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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为什么需要建立反致制度

发布时间:2023-05-28 07:51:42

① 反致现象有哪些利与弊

反致现象利的方面变现在用某一国的实体法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弊的方面表现在带来了一些国际私法上的冲突,有时还激化了国家之间的矛盾。

反致是指某一涉外民事法律迹拿歼关系,依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某一外国法律,而根据该外国的冲突规范却应适用法院地法,法院即适用本国的实体法的法律适用方法。

反致制度的真正目的在于排除外国的实体法而使本国实体法得到适用。该制度确立于1878年法国法院对“福尔果案”的判决,此后为世界多数国家的国际私法和某些国际公约采用。

在国内理论界对反致的适用有三种态度:全面接受,有限制接受;拒绝接受。本人比较倾向于在国内立法上有限制的接受反致,理由包括:

对于反致的观点:

1. 反致在不损害本国主权的同时,可以扩大国内法的适用,实现内国实体法所体现的政策。另一方面通过反致达敏氏到判决一致。判决一致,正是国际私法的目的之一。反致作为一个比较好的调和方法,能避免当事人挑选法院,增强判决的执行力。

2. 不可否认,反姿冲致也存在着弊端,如实践中的“恶性循环”等。如果对其全面接受,也会产生负面影响,所以通过适用范围和种类上进行有限制的接受,发挥反致的优势,做到更好地维护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我国作为一个多法域的国家,各法域之间也存在冲突,即所谓区域法律冲突。从历史和现状分析,制定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困难重重,而采用反致就能增加法律选择的灵活性,使各法域类推适用各自的国际私法。所以,反致制度符合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需要。

以上内容参考北京法院网-国际私法中的反致制度

以上内容参考网络-反致

② 排除外国法适用的制度

法律分析:国际私法上五大制度的在某种程度上都具有限制外国法适用扩大本国法适用的作用。

1、反致

反致是指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依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某一外国法律,而根据该外国的冲突规范却应适用法院地法,法院即适用本国的实体法的法律适用方法。

反致制度的真正目的在于排除外国的实体法而使本国实体法得到适用。该制度确立于1878年法国法院对“福尔果案”的判决,此后为世界多数国家的国际私法和某些国际公约采用。

2、识别

识别又称为归类和定性,是指在适用冲突规范时,依照某一法律制度,对有关事实或问题进行分类和定性,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并对有关冲突规范进行解释的过程。在国际私法实践中,各国大都以法院地法作为识别的主要依据,同时于必要时兼顾其他有关根据的法律。

3、外国法的查明

外国法的查明是指一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某一外国实体法时,按照一定的方法对该外国实体法的具体内容予以确定的过程。外国法查明的首要问题就是要确定外国法的内容及其性质,对外国法的准确认定和外国法的适用具有重要的意义。

4、公共秩序保留

公共秩序保留是指当一国法院在处理某国际民商事案件时,根据国内冲突规范的援引,本应适用被援引的外国法,但以哗凳梁被援引的外国法违背了法院地国家(内国)的公共秩序,因而该国法院排除粗则或拒绝适用被援引的外国法。

5、法律规避

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是指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意制造某种连接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法律,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通过由当事人提供、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等合理途径仍不能获得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外国法律,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乱运提供该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③ 如何评价反致理论

分类: 社会民生 >> 法律
解析:

看得出,你也是一个法律受好者,并且,你是一个学习法律专业的专业人士。对于反致,和你作以下探讨:

反致是涉外民事司法实践铅雀中的一种常见现象.反致是指洞激配甲国(法院国)在处理涉外民事关系时,依法律指引,适用乙国的法律,而且承认所适用的法律包括乙的冲突规范,而根据乙国的冲突规范的指引,处理该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甲国的法律,于是,甲国最后适用本国的实体法进行判决.这就是反致

A. 反致的出现,是法律发展的进步结果.是尊重他国法律的一种表现.是各国法律平等的纳指一个表现.反致具有重要的意义,体现如下:

一、采用反致可以维护外国法律的完整性。外国冲突法与实体法是一个不可侵害的整体,在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外国法律时,如果只考虑适用其实体法,忽视其相关的冲突法时,往往会产生曲解该外国法宗旨的结果。采用反致,其中一个前提就是承认所适用的外国法律包括实体法和冲突规范,所以,采用反致,就是维护外国法律的完整性。

二、接受反致无损于本国的 *** ,反而可扩大内国法的适用。除了转致外,反致和间接反致最后都将导致本国法律的适用,也就是说,扩大了本国法律的适用。

三、采用反致在一定的程度上有利于实现国际私法所追求的判决结果一致的目标 。

四、采用反致往往可得到更合理的判决结果。因为反致可增加法律选择的灵活性。

B.在对于国际私法中是否应采用反致制度,学者的观点素有争论,仍有一些学者反对采用反致,认为采用反致有以下弊端:

一、采用反致显然违背了本国冲突法的宗旨。

二、采用反致有损内国法的权威性。因为承认反致就是将法律冲突的解决问题交由外国冲突法决定,等于放弃了本国对涉外民事关系的调整权。

三、采用反致于实际司法实践不便。因为这会增加法官和当事人证明或调查外国法的任务。

四、采用反致会导致的适用法律循环,准据法无法得到确定,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和稳定性得不到保证。

C.反致制度的发展趋势:

一.普遍采纳的趋势

二.适用领域越来越趋同

三.反致发展和作用的空间不断受到限制

D.我国有关反致的规定。

我国的《民法通则》及最高院的对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中,对是否采用反致未作明确的规定。最高院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曾明确规定在合同领域不采纳反致。但这是与国际上的普遍实践相一致的,并不能说明在其他领域也排除反致。因此,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对反致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

以上所说,仅供参考 。如有兴趣继续探讨其他法律问题,请与本人联系。

④ 国际法中关于反致和转致意思

一、要弄清楚三者的异同,首先必须完全理解反致、转致、间接反致的概念。
1、反致。 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国)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指引乙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时,认为应包括乙国的冲突法,而依乙国冲突规范的规定却应适用甲国的实体法,结果甲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实体法进行判决,这就是反致。
2、转致。转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或关系,依甲国(法院国)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乙国法,但它认为指定的乙国法应包括乙国的冲突规范,而乙国的冲突规范又规定此种民事关系应适用丙国实体法,最后甲国适用丙国实体法作出了判决,这就是转致。
3、间接反致。间接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国)冲突规范指定适用乙国法,但乙国冲突规范又指定适用丙国法,丙国冲突规范又指定适用甲国实体法作准据法,最后甲国法院适用本国的实体法来判决。这就是间接反致。
二、因此,我们可以归纳反致、转致、间接反致的异同如下:
(一)、三者的相同之处:
1、反致、转致、间接反致都是一国法院在处理涉外民事关系时所产生的法律适用现象。
2、三者的适用的第一步,都是根据本国(甲国)的冲突规范而指向另一国家(第一被指向国、乙国)的法律
3、三者适用的第二步,都是依据第一被指向国(乙国)的冲突规范而指向另外一国,即指向第二被指向国(丙国)或法院国(甲国),
4、三者在最后都没有适用第一被指向国(乙国)的实体法进行判决,而只是适用第一被指向国的冲突规范。
5、三者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指引他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时,都承认包括该国的冲突法在内。(如果不承认所指向的法律包括冲突规范,则就不会有反致、转致、间接反致的出现。)
(二)、三者的不同之处:
1、转致最后判决时所适用的是他国法,而反致及间接反致最后判决时所适用的都是本国法。
2、间接反致经过了三层的指引,而反致及转致只经过了两层的法律指引。
3、反致及间接反致在最后都是适用本国的法律进行判决,但是,反致在中间只是经过了一个他国法的法律指引,而间接反致则是经过了两个别的国家的法律指引

⑤ 为什么合同领域不接受反致

一、反致的概述
萨维尼的理想是要所有的“文明国家”对于同一法律关系都采用同一冲突规范。他强调,每一法律关系应按照其本性依赖其“本座”所在地的法律,并自愿受制于该地关于该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定(故此说又被称为“自愿受制说”)。但这一理论并不现实。
其一,法院地国解释的外国法包括其冲突规范。当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依据其冲突规范应适用外国法。但外国法包括”实体法”(substantive law)和“冲突法”两大部分。若本国实体法指定的外国法是包括冲突规范在内的全部外国法,则可能产生反致问题。
其二,也有学者认为,相关国家的冲突规范不一致,彼此也存在冲突。1换言之,有时即使有关国家对于同一法律关系规定了相同的连结点,但如果对连结点的解释不同,且存在致送关系,2也可能产生反致。
二、反致在理论上的不合理性
(一)赞成论的不合理性
采纳或者排斥反致制度的理论争论由来已久,赞成论是指支持在一国国际私法体系中建立反致制度。笔者站在反对建立反致制度的观点上对以下赞成论的不合理性进行分析:
1.采用反致有利于传统国际私法所追求的判决结果的一致性目标的实现
赞成论认为运用反致制度可以使同一涉外案件,不论由哪一国法院管辖,均因最终适用同一法律,导致判决结果相同。但笔者认为,所谓采纳反致制度就能使判决结果获得一致使一种不全面的想法。若不同的管辖法院适用了相同的法律,也可能因为它们对法律做出不同的识别,而使判决结果不同。
2.采用反致无损于本国主权,并可以扩大国内法的适用范围
赞成论认为,除转致以外,反致与间接反致的直接后果都是导致本国法的适用。但笔者认为,国际私法之所以规定适用外国法的情形,是由于外国法的适用较为妥当。如果因为反致的原因使本应适用外国法的场合仍适用内国法,则丧失了国际私法选用外国法的本意。
3.采用反致可保证外国法律的完整性
赞成论认为,外国法使一个整体,包括它的实体法与冲突法。一国根据冲突规范适用外国法,不能仅考虑其实体法规范,而忽视其冲突法规范,否则有可能产生曲解该外国法宗旨的结果。而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其错误在于没有分清法律体系与法律本质的区别。体系是否合一与本质是否可分是两个不同的问题。3如果坚持二者完全不可分割,内国法的冲突法与实体法也同样不可分割,这样准据法永远不能确定。
4.采用反致有利于实现判决的实质合理性
赞成论认为当一国法院依其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某外国法时,若考虑该国的冲突规范就会至少增多一种法律选择的可能,即依该国冲突规范的指引,可供适用的由该外国自己的实体法或法院地国的实体法。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于理想化。实体公平与正义是法官追求的目标。但如果法官不从当事人与案件本身考虑,只着眼于反致这种小手段却想追求所谓的合理公平完全事空想。
(二)反对论的合理性
1.采用反致有悖冲突规范的目的
采用反致会使冲突法上的许多制度失去意义。例如,冲突法上的“有利原则”,即适用对某一当事人有利的法律。如果采用反致就会使该原则无法发挥作用。冲突规范是在处理涉外民事关系时,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的民法根据有关的连结因素都可能或竞相适用于该民事关系的情况下,指定应适用其中哪一国法律作为准据法的规范。其目的即为由“范围”确定适用的“准据法”。所以在处理问题时,应考虑用某一连结点解决问题是否合适,而非冲突法如何指向。
2.采用反致将导致结果的不可预见性
在采用反致时,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如果A国的法官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依据其冲突规范应适用B国法。B国的冲突规范未指向A国实体规范而是指向C国。此时,C国冲突法的选择对于A国法官及当事人存在不可预测性。若C国的冲突规范指回了B国实体法,则此种情况与不考虑B国的李运肆冲突规范结果相同,从效率上不如直接由A国法官直接适用B国实体规范方便。
3.采用反致不利于维护法律适用的稳定性
一般而言,法律的适用应体现一定的稳定性。一方面时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另一方面则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双方的合理权益。不仅在内国法的适用上是如此,外国法亦时如此。因此,一国在为涉外民事关系设计准据法时,亦应无一例外地体悄手现遵循该原则。但若采用反致,就会要求对多个国家的冲突法和实体法加以考虑,并从中进行比较和选择,这是得准据法的确定不具有稳定性。
三、反致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上的不合理性
(一)反致制度存在的基础日益丧失
反致制度的产生是建立在过去两大法系在属人法上国籍原则与住所地原哪轿则的严格对立与僵硬刻板的冲突规范的继承之上。而现在,随着一系列灵活性开放性连结点的出现和广为接受,反致制度所存在的基础日益丧失。
(二)反致制度对法官要求苛刻
由于反致制度过于复杂,而且存在着非常多的例外情形,对法官要求过于苛刻,尤其考虑我国国情,采用反致利少弊多。
(三)不能采用反致的情况繁多
即使是赞同采用反致理论的学者或者有关国家的立法,也承认反致理论存在很多例外。例如国际条约,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的法律,关于法律形式方面的法律的适用,选择性冲突规范以及依最密切联系原则指引的法律。
(四)各国目前的立法分歧使反致适用的复杂性增强
各国对反致制度的规定存在着四种不同的形式:一些国家对反致转致等制度全部接受,一些国家只接受反致而拒绝接受转致,一些国家只在有限的法律关系中接受反致,一些国家不接受反致。如此复杂的情形必定会带来立法与实践的不便。

⑥ 国际私法中反致产生的原因

反致是指法院地国在根据本国冲突规纳毕范适用外国法的过程中,接受了该外国的冲突规范的指定,适用本国实体法或第三国实体法的制度。广义的反致包括直接反致、转致、间接反致等类型。

产生反致的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

1、因各国对本国冲突规范指引的外国法的范围理解不洞贺芹同,一些国家认为被指定的外国法包括该外国的冲突法;

2、由于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规定了不同的连结点;

3、在具体案件中有相互指定的致送关系拍银发生。

⑦ 国际私法理论上赞成反致的理由包括

1. 有利于实现案件判决的一致性;
2. 适用反致制度无慧悄损本国前裂渣主权,同时能扩大内国法的适用;
3. 可保证外国法律的完整性;
4. 可作为国际礼让的表示;源友
5. 有时可达到更合理的判决结果。

⑧ 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为何要全面否定反致制度

反致是为实现国际私法宗旨与目的而出现的一项具有调节性的制度,也是学界与国际社会中久有争论的问题。目前,我国立法对反致采取雀弯全盘否定的态度。事实上,基于反致制度自身的特点、发展趋势以及我国当下的具体国情,顷如闷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应当有橡闭条件地接受和承认反致。具体而言,我国立法应当在原则上予以否定反致制度,并将狭义反致作为例外情形来对待。

⑨ 什么是反致国际法意义上的。

反致(renvoi,remission)是指法院地国在根据本国冲突规范适用外国法的过程中,接受了该外国的冲突规范的指定,适用本国实体法或第三国实体法的制度。
第一次有记载的采用反致制度的是英格兰法院1841年作出裁判的科里尔诉里瓦茨案(Collier v. Rivaz, 2 curteis 855,863(Ecc.Ct.1841)) ;促进反致问题在国际私法立法中开始采用的是法国的福果案。

⑩ 我国是否应当采用反致制度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是不采用反致制度的。
反致制度的产生已有100多年的槐或历史,利弊之争及其他理论之争一直不断。虽然反致制度尚存在许多明显的缺点,但从反致的历史发展及客观现实来看,在国际私法领域还是需要反致制度的,重要的是更好的发展该制度使其符合国际私法的目的与宗旨。
反致是国际私法上特有的制度,它包含三种类型,即直接反致、间接反致和转致。考察反致的本质一般涉及四个方面的量度:历史案例、政治环境、经济条件和灶旅现实状况等,而其本质在这四个量度的综合作用下就表现为通隐明凳过扩大本国法的适用范围来达到维护本国人的利益和本国的国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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