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挑起國際爭端違反什麼法律

發布時間:2022-07-04 02:59:13

A. 侵略戰爭是否違反國際法

你這個問題很大,首先要確認什麼是法律,法律是統治階級為了維持統治的穩定而制定的每個成員需遵守的規范性文件,它通過國家機器來強制執行。國際法因為沒有強有力的國際機器,也就沒有了約束力,僅變成打嘴仗的依據。既然有國家敢去「侵略」另一國家和地區,那肯定不歸國際法的管轄。就如越南自衛反擊戰,誰侵略誰呢?

B. 國際爭端的特徵

國際爭端是指國際法主體(主要是國家)之間在某些問題上,基於各自對外政策和立場的不同而產生的事實上、法律觀點上的分歧或政治、經濟利益上的沖突。國際爭端是隨著國家的出現,以及國家關系的形成和發展產生的。在不同的社會歷史條件下,引起爭端的原因各有不同。
國際爭端與其他任何種類的爭端(如私人爭端)在法律上有重大區別: 國際爭端的主體主要是國家,因此,國際爭端對國家間正常關系的影響、對世界和平與安全的影響,對有關國家、人民利益和正常生活的影響,遠遠超過任何其他爭端。 國家之間不存在一個超國家的權力機關或裁判者來制定法律和解決爭端,因此國際爭端的解決主要取決於有關爭端當事國的誠意、努力、同意和第三方的協助。 國際爭端往往涉及國家和人民的重大利益,比其他任何爭端都復雜和難以解決。 國際爭端產生的原因相對比較復雜,既可能有政治因素,也可能有法律因素,還可能有事實因素和歷史原因。 解決國際爭端的方法和程序是隨著歷史的發展而發展和變化的。 國際爭端的解決受到困際關系力量對比的制約,同樣性質的爭端在不同的情況下,解決的辦法和結果可能各不相同。

C. 國際經濟爭端的處理國際經濟爭端的國際法律規范

處理國際經濟爭端的法律規范主要有國際法和國內法兩部分規范構成。國際法規范主要指國際社會為了處理國家之間,國家和私人之間或不同國籍私人之間的經濟爭端而簽訂的國際條約,這類條約可以大致分為三類: 1.處理國際經濟爭端的雙邊國際條約
國際條約指國家間締結的以國際法為准則的國際書面協定。其中在兩個國家之間締結的條約為雙邊國際條約,而在多個國家之間締結的國際條約為多邊國際條約。
解決國際經濟爭端是許多雙邊國際條約的重要內容之一,許多雙邊條約都對此進行了規定。前述的雙邊投資條約中一般都包含有處理國際經濟爭端的內容,比如依據中國和法國之間的雙邊協定,投資爭端應該盡可能通過和解解決;如果六個月未能達成和解,則可以向東道國行政當局申請或向東道國法院提起訴訟解決。
2.處理國際經濟爭端的專門性國際多邊條約
處理國際經濟爭端的專門性條約主要是指前述的1965年簽訂的《解決國家和他國國民間投資爭端公約》(《華盛頓公約》),以及世界貿易組織章程附件二(《關於爭端解決規則和程序的諒解書》)等。這類國際條約一般都規定仲裁或其他特別的爭端解決方式,而世界貿易組織所規定的爭端解決機制是目前國際上極富特色和具有很大權威的爭端解決機制。
3.處理國際經濟爭端的司法和仲裁條約
在司法方面,主要的條約包括1945年的《國際法院規約》,該條約對於解決國際爭端做了較全面的規定;1954年的《民事訴訟程序公約》,1965年的《民商事案件中訴訟和非訴訟文書的國外送達公約》以及1970年的《民商事案件中外國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公約》等。
在仲裁方面,主要的條約包括1899年和1907年的《海牙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1927年的《關於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日內瓦議定書》,1958年的《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為《紐約公約》)等。目前《紐約公約》是國際仲裁領域最有影響的國際公約,它在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條件和請求執行的程序,對促進當事人採取仲裁方式解決爭端等方面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中國已經於1987年1月22日加入該公約,但提出了兩項保留,即「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
各國立法普遍主張對本國境內的國際經濟爭端享有管轄權,對於某些類別的國際經濟爭端,有些國家在其立法中明確規定必須由本國法院管轄法院,或只允許適用本國法律。
一般而言,國內法中關於國際經濟爭端處理的規范主要是仲裁法規范,它既可以表現為專門的仲裁法,也可以是存在於程序法中的關於仲裁的法律規范。有些國家的仲裁法還就調解程序作了規定。

D. 國際法問題

作為國際法律關系主體的國家(或者地區)之間制定和實施的法律。

國際法指適用主權國家之間以及其他具有國際人格的實體之間的法律規則的總體。國際法又稱國際公法,以區別於國際私法或法律沖突,後者處理的是不同國家的國內法之間的差異。國際法也與國內法截然不同,國內法是一個國家內部的法律,它調整在其管轄范圍內的個人及其他法律實體的行為。

國際法是西方世界的三重發展過程的產物:即中世紀的歐洲社會瓦解,進入近代歐洲社會的過程;近代歐洲社會向外擴張的過程;處在發展中的世界社會里,權力逐漸集中到數量迅速減少的主要世界強國手中的過程。

國際法的造法方式《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將國際法的主要造法方式即國際法規則形成的方式歸結為三:條約、國際習慣法和為各國承認的一般法律原則。這已得到幾乎是普遍一致的贊同。國際法的基本原則是:各國主權平等,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幹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平共處,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禁止以武力相威脅和使用武力,以及民族自決原則等。

條約:條約和其他經一致同意的協議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國際法主體可以通過它們(如果是國際習慣法不要求任何形式)宣布、修改或發展現行的國際法。它們也可以通過條約將尚未組織起來的國際社會轉變為聯合的或凌駕於國家之上的全球性或區域性的國際社會。

國際習慣法:實質上就是適用於尚未組織起來的國際社會的國際法。國際習慣法的構成有兩個要素:1.普遍的或區域性的國家實踐;2.這種實踐為有關國家承認為法律。國際習慣法常常是以早期條約的某些條款為其淵源,這些條款後來就被承認為法規。但是也有個別的國際法規則是由世界列強的大致相同的實踐發展而成的。

為各國所承認的一般法律原則:只有在國際習慣法或條約法沒有相應的規則與之平衡的情況下才起作用,所以它的造法作用是輔助性的。這種原則必須是一般的法律原則,而不是作用范圍有限的法律規則;它還必須得到有相當多的國家(至少包括世界上所有主要的法律體系)的承認。

在尚未組織起來的國際社會里的國際法:國際習慣法的主要規則可以概括為7個基本原則:即主權、承認、同意、信實、公海自由、國際責任和自衛。

主權:依照國際法,共處的各主權國家一律平等。它們只能對在其領域內的人和事行使管轄權,只有在特殊情況下(如從領海到公海的緊追權或者報復權)才被允許對在其領域外的人和事行使管轄權。各個國際法主體除受普遍適用的國際習慣法的規則約束外,不經它同意,不得令其承擔任何外加的國際義務。

承認:承認的主要作用是,承認一個實體作為國際法主體而存在,或者承認它的首腦為該國的代表並希望與之維持外交關系。承認的主要形式是承認一個國家或政府在一塊領土上行使事實上的或法律上的管轄權,簡稱為事實上的承認和法律上的承認。承認可以是無條件的,也可以是有條件的;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承認也可能並不是全面的,而只限於承認一群人為交戰團體或叛亂團體,如果這些叛亂者事實上已經控制了該國部分領土。承認在原則上是可以自行斟酌決定的,但過早地承認別國的交戰團體或叛亂團體是和該國專有的國內管轄權不相容的,因而也是非法的。

同意:國際法主體在訂立協定時,在不損害第三者權利的情況下,可以修改和補充國際習慣法的某項規則或者為各文明國家所承認的一般法律原則。遵循國際法的要求所作出的同意,為締約雙方確定了相互之間的權利與義務。經締約雙方同意所訂立的協定,其中止、修改和終止也應經締約各方的同意或默認。

信實:在國際法發展的早期階段,所謂信實主要是指不背信棄義。以後,信實的含意逐漸與公平合理、符合常識的要求一致起來。締約雙方或者應對自己的單方面行為負責的一方,必須恪守信義地解釋和執行協定。

公海自由:公海航行自由的規則不準許任何國際法主體佔用公海的任何部分。在和平時期,一個國家只能對有權懸掛該國國旗的船舶行使管轄權;而在戰爭時期,則可根據海戰規則和捕獲法規干擾敵國及中立國的航運。對於公海、公海上空和海床的利用,必須合理照顧其他國家的利益。海盜行為和販運奴隸都是對公海的非法利用。

國際責任:關於國際責任的規則要有兩個前提,1.國際法主體的下屬機構違反國際義務,構成了不法行為或國際侵權行為;2.這種國際侵權行為引起賠償的責任。這些規則所規定的義務是獨立於任何個別的國際法主體的意志之外的,但是它們是可以經過同意和默認加以修改,它們也可以用雙方同意的規則規定類似國內刑法的那種處罰來加以強化,或者通過默認和不行使權利而予以放棄(也稱消滅時效)。

自衛:國際習慣法允許國際法主體對其他國際法主體的不法行為採取自衛措施,也可以對不受任何其他國際法主體保護的個人、船舶或飛機的行為採取自衛措施。自衛必須是迫不得已、刻不容緩的。只有為了擊退即時的、緊迫的入侵才有權採取自衛行動。

支配國際法基本原則的各項規則相互作用的結果,又規定了一些次要規則和法定地位,其中最重要的有:領土、外交法及豁免、保護國外的僑民、貿易和航行自由、引渡和政治避難、國際權利與義務的繼承。

在有組織的國際社會里的國際法:在有組織的國際社會里,象國際聯盟和聯合國這樣的機構是在各國一致同意和聯合的基礎上形成的全球性的綜合性組織。它們對國際法的影響表現在三方面:1.經各成員國明示同意,對以國際法的基本原則為基礎的那些規則進行修改。例如聯合國憲章限制了國際法主體按照國際習慣法可以以武力相威脅或者訴諸武裝報復和戰爭的權利。2.通過聯合國大會的決議對國際法的規則進行間接的修改,聯合國大會雖然不是行使造法職能的機構。但是它的許多決議具有間接的修改,因為這些決議確定了國際法的新規則,如果聯合國的大多數成員國和聯合國的絕大多數主要機構都接受這些國際法規則,認為它們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那麼,這些國際法規則遲早終究會過渡成為新的法律。3.對國際法作進一步的編纂和發展。國際法委員會作為聯合國大會的下屬機構,擔負著編纂國際法的任務,但它同時也在開拓許多新的國際法領域。事實上,國際法委員會並未將下述兩項任務即編纂國際法(重申現行的國際法)和發展國際法(通過起草新的國際法規則——包括變更現行的國際習慣法),加以嚴格區分。除此之外,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國際勞工組織和海牙私法會議也曾分別就海洋法、國際勞工法、國際私法等專題完成了准立法性的起草工作。國際法在一些區域性集團的相互關系中,仍然是必不可少的。

E. 2003年美國攻打伊拉克違反國際法哪一條/

國際法基本原則其中的: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原則,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侵害任何國家原則.
很明顯美國違反了上述兩條國際法基本原則,但是,基本原則不等於強行規律,基本原則是適用於一切國際法領域的原則,而強制規律有可能是某一特定國際法部門的具體規則.
美國還違反<聯合國憲章>第二條有關會員國應遵守的原則: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和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
美國攻打伊拉克主要是為了石油,經濟利益戰勝其他一切,戰爭的合法性只是次要的了.

F. 國際爭端是如何通過司法手段解決的

國際爭端的法律解決方法,是指通過仲裁和法院判決的方式解決國家間的爭端。


一、仲裁

(一)仲裁的一般規則

仲裁是指根據爭端當事國之間的協議,將爭端交與它們選定的仲裁人作出對爭端當事方具有拘束力的裁決,從而解決爭端的方法。

1899年和1907年的《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1928年的《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總議定書》、1958年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擬定的《仲裁程序示範規則》,對國際仲裁的仲裁協議、仲裁庭、仲裁適用法律、仲裁程序和仲裁裁決效力等的內容作了系統闡述。仲裁裁決對於當事國具有法律拘束力,並為終局性決定。當事國應在裁決規定的期限內執行裁決中的義務。

(二)國際常設仲裁法院

國際常設仲裁法院是專門受理國家間仲裁案件的常設仲裁機構。它是根據1899年《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公約》於1900年在海牙設立。

當事國將爭端仲裁協議提交仲裁法院時,可以在仲裁員名單中各自選定1~2名仲裁員,再由這些選定的仲裁員選定首席仲裁員。仲裁一般經過書面程序和口頭程序兩個階段。然後仲裁庭進行秘密評議並以多數票作出裁決。裁決為終局性的,但如果爭端方對裁決的意義和范圍不明,可以在裁決作出3個月內,請求仲裁庭作出解釋。

二、法院方式

解決國家間爭端的國際性司法機關,目前典型的有聯合國國際法院和國際海洋法法庭。

(一) 國際法院

國際法院即聯合國國際法院,根據作為《聯合國憲章》一部分的《國際法院規約》,於1946年成立。國際法院是聯合國的司法機關,也是當今最普遍、最重要的國際司法機構,是法律方法解決國家間爭端的主要機構。

1. 國際法院的組成:

(1)法院由15名法官組成。

15人中不得有兩人為同一國家的國民。法官不代表任何國家,不能擔任任何政治或行政職務,也不得從事任何其他職業性活動。法官不受任何政府的制約,也不受聯合國機構的制約。法官在聯合國大會和安理會中分別獨立進行選舉,只有在這兩個機關同時都獲得絕對多數票方可當選。安理會常任理事國對法官選舉沒有否決權。法官任期9年,可以連選連任。法院的院長和副院長從法官中選舉產生。

(2)專案法官。

法官對於涉及其國籍國的案件,不適用迴避制度,除非其就任法官前曾參與該案件。在法院受理案件中,如果一個當事國有本國籍的法官,他方當事人也可以選派一人作為「專案法官」,參加本案的審理。如果當事雙方都沒有本國籍的法官,則雙方都可各選派一名「專案法官」參與該案件的審理。這種臨時的專案法官在該案審理中與正式法官具有完全平等的權利。

(3)書記處。

書記處設書記官長、副書記官長和工作人員。正副書記官長由法官提名並選舉產生。書記處負責處理法院的文書、檔案,日常工作和對外聯系等。

2. 國際法院的管轄權。

國際法院有訴訟管轄和咨詢管轄兩項職權。其中訴訟管轄是其最主要的職權。

(1)訴訟管轄權。

法院在行使訴訟管轄權時,涉及「對人管轄」和「對事管轄」兩個方面:

第一,對人管轄。

國際法院的對人管轄是指誰可以作為國際法院的訴訟當事方。根據法院規約,有三類國家可以作為國際法院的訴訟當事國:

①聯合國的會員國;

②非聯合國的會員國但為《國際法院規約》的當事國;

③既非聯合國的會員國也非《國際法院規約》的當事國,但根據安理會決定的條件,預先向國際法院書記處交存一份聲明,表示願意接受國際法院管轄、保證執行法院.判決及履行相關其他義務的國家。

第二,對事管轄。

國際法院的對事管轄是指什麼事項能夠成為國際法院的管轄對象。根據法院規約,國際法院管轄案件的范圍有三個方面,或者說國際法院的對事管轄權可由以下方式建立:

第一種是自願管轄。

第二種是協定管轄。

第三種是任擇強制管轄。

《國際法院規約》的當事國,可以通過發表聲明,就具有下列性質之一的爭端,對於接受同樣義務的任何其他當事國,接受法院的管轄為當然具有強制性,而不需要再有特別的協定。這些爭端是:對於條約的解釋、違反國際義務的任何事實、違反國際義務而產生的賠償的性質和范圍等。這里「任擇」是指當事國自願選擇是否作出聲明;一旦作出聲明,在聲明接受的范圍內,國際法院就具有了強制的管轄權,而不需其他協定。目前,世界上有60個左右的國家作出這類聲明,但都附有各種保留。中國政府於1972年撤回了民國政府1946年作出的接受國際法院的強制管轄的聲明。

(2)咨詢管轄權。

根據《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院規約》,國際法院除訴訟活動外,還有提供法律咨詢的重要職能,稱為法院的咨詢管轄權。

3. 國際法院的訴訟程序:

(1)起訴。

(2)書面程序和口頭程序。

法院確定管轄權後,將命令爭端各方限期提出訴狀、辯護狀或證據及其他文件資料。法院在審理中,還可命令爭端方限期提交答辯狀或復辯狀等法律文書。

書面程序結束後,進行口頭程序。法院可訊問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律師及其他有關人員。除法院另有決定或爭端當事方另有要求外,口頭程序應公開進行。

(3)附帶程序。或稱特別程序

由法院在特定情況下採用。包括初步反對主張、臨時保全、參加或共同訴訟、中止訴訟等。

4. 國際法院的判決。

國際法院對所審理案件,除中止訴訟的情況外,都作出判決。在書面程序和口頭程序後,法院法官進行秘密評議並起草判決書,通過三讀後進行表決。表決時法官不得棄權。判決書以多數法官同意票通過。任何法官不論是否同意多數意見,都可以將其個人意見附於判決之後。個人意見實際上有兩種:一種是同意判決的結論,但不同意判決所依據的理由,此稱為「個別意見」;另一種是既不同意判決結果也不同意判決所依據的理由,此稱為「反對意見」。

判決書在法院開庭宣讀,並自宣布之日起對各當事國發生拘束力。

國際法院的判決是終局性的。判決一經作出,即對本案及本案當事國產生拘束力,當事國必須履行。如有一方拒不履行判決,他方得向安理會提出申訴,安理會可以作出有關建議或決定採取措施執行判決。1946年以來,除極個別的情況外,各國都服從了國際法院的判決,並忠實地執行了判決的內容。

當事國對判決的意義或范圍發生爭執時,可以請求國際法院作出解釋。當事國在判決作出後,如發現能夠影響判決的。決定性的且在訴訟過程中不可能獲知的新事實,可申請法院復核判決,復核程序與訴訟程序相同。申請復核至遲應於新事實發現後的6個月內,並在自判決之日起不超過10年內提出。

(二) 國際海洋法法庭

國際海洋法法庭是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設立的,它是在海洋活動領域的全球性國際司法機構。海洋法法庭的建立,不排除國際法院對海洋活動爭端的管轄,爭端當事國可以自願選擇將海洋爭端交由哪個機構來審理。 法庭由21名法官組成。每個締約國可以提出不超過兩個法官候選人,在全體締約國會議上,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產生。獲得最多票者依次當選。法庭設在德國漢堡。

G. 國際服務貿易爭端解決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美國貿易法「301條款「的法律審視 http://www.lw800.cn/lunwen/58/63/13452.htm 摘編: (一)、產生背景 在國際貿易中,各國都希望擴大出口,使本國商品或服務搶占外國市場。同時設置貿易或技術壁壘,限制進口。因此,當本國的資源相對匱乏,分享世界資源就成為大國貿易的必然。於是在經濟全球化的背景下,各國迫切需要消除種種壁壘,關貿總協定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這一問題。然而,美國逐漸感到關貿總協定不能有效的維護美國利益,尤其是通過互惠協定,各成員國作出讓步,以換得相等的貿易利益,更讓美國難以接受。美國認為,自己在降低關稅和市場准入等方面做了相當讓步,然而其他成員國並沒有給美國相等的利益,甚至採取其他扭曲貿易關系的措施,樹立障礙,損害了美國的利益。若協商不能解決,依靠關貿總協定的爭端解決機制不能有效地解決問題。 基於上述背景,美國於1974年修改了《貿易法》,制訂第301條,並歷經修改,最終發展成為一種保護美國貿易利益的制度。這就是美國「301條款」法律制度的起源。 (二)、美國「301條款」法律制度和演變歷史 美國「301條款」有狹義和廣義之分。 狹義的301條款只是美國1974年修訂《貿易法》制定的第301條①。具體內容是一種非貿易壁壘性報復措施或者說是一種威脅措施。當別國有「不公正」或「不公平」的貿易做法時,美國貿易代表可以決定實施撤回貿易減讓或優惠條件等制裁措施,迫使該國改變其「不公正「或「不公平「的做法。 廣義的301條款包括一般301條款、特別301條款、超級301條款及其體配套措施。在這個意義上,美國「301條款」法律制度傾向於稱其為301條款制度的范圍逐漸擴大的趨勢②。 其中,一般301條款,即狹義的301條款,使美國貿易制裁措施的概括性表述。然而超級301條款、特別301條款、配套條款等式針對貿易具體領域做出的具體規定,構成了美國「301條款」法律制度的主要內容和適用體系。具體說就是:特別301條款是針對知識產權保護和知識產權市場准入等方面的規定;超級301條款是針對外國貿易障礙和擴大美國對外貿易的規定;配套措施主要是針對電信貿易中市場障礙的「電信301條款」及針對外國政府機構對外采購種的歧視性和不公正做法的「外國政府采購辦法」③。 美國狹義和廣義的「301條款」之間的關系是辯證統一的,構成一個完全的體現美國法律文化的價值體系,為美國的利益發揮著作用①。 一般301條款是其他301條款的基礎,其他301條款是一般301條款的細化。即使沒有其他301條款,美國貿易代表一樣可以適用一般301條款的規定解決貿易爭端。我們處於借鑒301條款,研究我國公平法立法的需要,再次之間但介紹一下一般301條款。 美國貿易法第301條的標題為「美國貿易代表所採取的措施」,這就是我們所說的「一般301條款「(《美國法典》第19卷,第2411條)。其內容包括強制措施、自由裁量措施、權力范圍、定義與特別規則等。 第一、強制措施。主要內容有兩方面,一是在何種情況下應當採取(c)款所規定的措施(見下文);一是在何種情況下可以不採取(c)款所規定的措施。李外事總統對此類措施有特別規定的,應遵從。當外國於美國簽訂的貿易協定否定美方享有的權力時,貿易代表應採取(c)款規定的措施。該貿易協議是任一的,即可以是全球性多邊協議,也可以是地區性多邊協議,還可以是雙邊協議。 當外國的法律、政策和做法違反了任一貿易協議的規定,或與貿易協議的規定不一致,或否定了美國一句貿易協議所享有的權力或是不公正的,並對美國商業造成負擔和限制時,貿易代表應當實施強制性的制裁措施,迫使外國政府修改有關政策或做法。如巴西葯品案,1987年6月11日,美國只要協會提出申請,控告巴西缺乏對於葯品的方法保護和專利保護,是對美國商業造成負擔或限制的不合理做法②,貿易代表應當實施強制性的制裁措施,迫使外國政府修改有關政策或做法。③ 在下列情況下,貿易代表可以不採取貿易報復措施: 一是爭端解決機構已經採納了依據任一貿易協議所規定的正式爭端解決程序發布的報告或裁定,確定美國依據任一貿易協定所享有的權力,沒有被否定或外國的法律政策或做法沒有違反美國的權益,也沒有與美國的權力不一致,也沒有否定、取消或損害美國依據任一協議所享有的權力①。 二是有關國家正在採取令人滿意的措施,給予美國依據某一貿易協議所享有的權力,有關國家已經同意取消或逐步取消違反協議或否定了美國依據協議享有的權力的法律、政策或做法;有關國家統一立即解決對美國商業所造成的復發但或限制;有關國家雖然不能承認美國一貿易協議所享有的權力或不能消除有關的法律、政策或做法,但同意向美國提供領貿易代表滿意的貿易權益補償②。 三是例外情況,若貿易代表確定在非常情況下,採取貿易制裁措施對美國經濟砸承德腹面影響遠大與其所帶來的利益或有可能危害美國的國家安全時,可以不採取制裁措施③。 第二、自由裁量措施。如果某一外國的法律、政策或做法是不合理的或歧視性的,並且對美國商業造成了負擔或限制且美國採取的措施是適當的,貿易代表就可以採取報復性措施,對該國實施貿易制裁④。 第三、權力范圍。301條款,詳細規定了貿易代表可以採取的強制性制裁措施。包括在設計與該條款所說的與外國有關的貿易協議時,中止、撤銷或不適用為執行該協議而作出的貿易減讓;在貿易代表認定適當的時間,對該外國的貨物徵收關稅或採取其他進口限制措施;對該外國的服務徵收費用和採取限制,而不論其他法律如何規定。另外,對服務業市場准入的授權。針對具體情況,貿易代表可以以其認定適當的方式和程度限制此種授權的條件和要求或拒絕簽發此種授權。由於分權與程序是美國貿易法的最大特點,不同部門之間有不同的分工配合,所以涉及對某一外國的服務徵收費用或進行其他限制之前,如果有關的服務由聯邦政府的或州的機構管理,貿易代表應在適當時與有關機構的首腦磋商。 最後是對強制性制裁措施及自由裁量措施的補充性規定。貿易代表採取制裁措施,可以是不加區別針對有關外國並且不論此種貨物或經濟部類是否涉及該措施所針對的法律、政策或做法。也就是說制裁措施可以針對該國的經濟整體,迫使該國改變其法律政策或做法。貿易代表採取制裁措施,應優先考慮徵收關稅,而不是採取其他進口限制。進口限制除關稅外有許多種,諸如中止貿易協定利益、取消優惠限制等。但關稅作為增加財政收入,保護貿易的最佳手段,能起到壁壘作用,更符合301條款的要求。 第四、定義與特別規則。了解301條款種的主要術語,對於深刻理解301條款制度大有裨益。其中比較重要的有以下幾個:「商業」①、「不合理的法律、政策或做法」②、「不公正的法律、政策或做法」③等一系列專業詞彙。 總之,一般301條款不僅有實體內容上的規定,也有程序性規定。

H. 傳統國際法中強制解決國際爭端的方法有

法律分析:一、戰爭或非戰爭武力解決方法 現代國際法確立了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基本原則,使用戰爭或武力解決爭端是被禁止的。武力只能在符合《聯合國憲章》的條件下才能運用。因此戰爭或非戰爭武力解決不再成為解決爭端的合法方式。二、平時封鎖 平時封鎖是指和平時期一國的海軍對另一國的海岸進行封鎖,禁止有關船隻的出入。平時封鎖只能作為由安理會決定的,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與安全所必要時採取的一種措施,而不能是一種國家解決爭端採用的合法方式。三、干涉 這種方式因違反不幹涉內政的國際法基本原則,在現代國際法中也不能被認為是合法的。四、反報 反報是指一國對於他國的不禮貌、不友好但不違法的行為,採取相同或相似的不禮貌、不友好但不違法的行為予以回報。如一國對於本國公民或僑民在他國受到的不公平或歧視性待遇進行反報;一國的貿易、航運、關稅等問題上對於其在他國遭到不平等待遇的反報;一國對其外交官被駐在國驅逐的反報等。五、報復 報復是一國對於他國的國際不法行為,採取與之相應的措施作為回應。報復以前主要被認為是一種迫使對方接受對其國際不法行為引起爭端的解決,現在更多地被認為是一種對於不法行為的對抗。報復可以採用多種方式,包括停止執行某些條約;扣押對方船隻和財產;實行貿易禁運等。

法律依據:《聯合國憲章》 第一條 聯合國之宗旨為:一、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並為此目的:採取有效集體辦法,以防止且消除對於和平之威脅,制止侵略行為或其他和平之破壞;並以和平方法且依正義及國際法之原則,調整或解決足以破壞和平之國際爭端或情勢。二、發展國際以尊重人民平等權利及自決原則為根據之友好關系,並採取其他適當辦法,以增強普遍和平。三、促成國際合作,以解決國際屬於經濟、社會、文化及人類福利性質之國際問題,且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增進並激勵對於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四、構成一協調各國行動之中心,以達成上述共同目的。

I. 國際經濟爭端處理法的國際經濟爭端處理法概說

處理國際經濟爭端的主要方式有司法解決方式、調解解決方式和仲裁解決方式:
(一)司法解決方式
1.國際司法解決方式
國際司法解決方式是指將國際經濟爭端提交國際法院解決的方式。
國際法院是聯合國主要的法定組織之一。《國際法院規約》有關國際法院訴訟管轄權的規定是:
(1)國際法院的訴訟當事人限於國家,任何組織、團體或個人均不得成為訴訟當事人;
(2)國際法院管轄的案件主要包括:各當事國提交的一切案件;《聯合國憲章》或現行條約及協定中所特定的一切事件;關於條約的解釋、國際法的任何問題、任何事實的存在如經確定即屬違反國際義務者;因違反國際義務而應予賠償的性質及其范圍等四類爭端,以當事國聲明接受強制管轄為前提。
可見,國際法院處理國際經濟爭端方面的職能存在很大的局限性。
首先,國際法院的訴訟當事人限於國家。把國際經濟法的其他主體,即自然人、法人、國際經濟組織統統排除在外。因此,它只能受理國家之間的經濟爭端,不能受理不同國籍的私人之間、國際經濟組織之間、國家與他國私人之間、國際經濟組織與私人之間、國家與國際經濟組織之間的經濟爭端。雖然,國家可以代表其國民在國際法院進行訴訟,但必須具備兩個前提條件:一是代表其國民的政府必須居於原告地位;二是只能對另一個國家起訴。因此,國際法院的管轄范圍充其量只擴及實際上的國家與他國私人的經濟爭端,並且需要轉化成為國家之間經濟爭端的形式。
其次,由於國際法院不是凌駕於國家之上的司法機關,其管轄需以爭端當事國的自願、協定或聲明為前提。各國是否將特定案件提交國際法院解決,完全出於其意願。從實踐情況看,國際法院審理的案件和發表的咨詢意見除了案件的管轄權問題之外,還包括《聯合國憲章》的解釋、聯合國機構的權利和義務、條約的解釋和效力、國際法中居民的法律地位、外交特權與豁免以及領土主權等方面的爭端。可見,國際法院未能獨立擔負起解決國家之間經濟爭端的重要責任,更無法擔負起解決其他種類的國際經濟爭端的得要責任。
2.國內司法解決方式
國內司法解決方式是指將國際經濟爭端提交各國法院解決的方式。
各國法院主要受理不同國籍私人之間的經濟爭端。國際上主要的涉外經濟管轄權制度包括:
(1)屬地管轄權制度,即以當事人(主要是被告)的住所地、居所地或事物的存在地、事情的發生地等「地域」因素為行使管轄權依據的制度;
(2)屬人管轄權制度,即以當事人的國籍為行使管轄權依據的制度;
(3)普通法管轄權制度,即以「實際控制」為行使管轄權依據的制度。鑒於確定司法管轄權是受理特定案件、進行訴訟的前提,並往往同法律適用密切相關,從而直接影響案件的審理結果,一些國家的有關法律還明確規定了本國法院對此類爭端的司法管轄權。由於目前尚無各國普遍接受的調整各國法院管轄此類爭端的規則,此類爭端不可避免地屬於若干國家國內法院的管轄權范圍,即產生了國內法院管轄權沖突問題。
即使沒有國內法院管轄權沖突問題,由不同國籍的爭端當事人選擇管轄其爭端的法院,也會產生困難。在實踐中,當事人都希望取得「本國法院利益」。解決這類問題的途徑之一是選擇第三國法院。在作此選擇的同時,也可靈活選擇實體法,包括當事人本國法律或第三國法律。為了尋求更公正合理地解決爭端,當事人還可選擇專長於審理該類爭端的法院。
各國法院還可受理國家與他國私人之間的經濟爭端。一些國家,特別是拉丁美洲國家通過
國內立法確定本國法院受理本國與他國私人之間經濟爭端的專屬管轄權。
國家與他國私人之間的經濟爭端發生之後,他國私人也可向其所屬國法院或第三國法院尋求救濟,但可能隨之產生國家及其財產豁免問題。在多數國家的實踐中,如果外國私人以東道國為被告,投訴其所屬國或第三國法院,只有取得東道國的同意,有關訴訟才能進行。
各國法院不能解決國家之間、國際經濟組織之間或國家與國際經濟組織之間的經濟爭端。在實踐中,爭端雙方當事人同為國家、同為國際經濟組織,或一方為國家另一方為國際經濟組織,均自願放棄司法豁免權而接受第三國國內法院管轄者,尚無先例。
(二)調解解決方式
調解是爭端當事人在中立的第三人(即調解人)協助下解決爭端的程序。調解的主要優點在於能較快解決爭端,有利於保持當事人的友好關系,給雙方當事人帶來相互信任感和節省費用。如果雙方當事人同意通過調解方式解決爭端,就必須持續運用這種方式直至爭端解決。調解人只具有促使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的職責,無權不顧當事人的意願,自行作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裁決。因此,如果一方當事人因某種理由在調解過程中不予合作,調解即告失敗。
調解工作通常在常設仲裁機構的主持或協助下進行,一些常設仲裁機構,制定了調解規則或在仲裁規則中作出有關調解的規定。
調解方式在解決國際經濟爭端中所起的作用比仲裁方式小。
(三)仲裁解決方式
仲裁指雙方當事人自願將爭端提交第三者審理,由其作出裁決。
同調解解決方式比較,仲裁解決方式的主要特點是,仲裁員是以裁判者的身份對爭端作出裁決。裁決一般是終局性的,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如果一方當事人不自動執行裁決,另一方當事人有權申請法院予以強制執行。顯然,仲裁解決方式比調解解決方式更能徹底解決爭端。
同司法解決方式比較,仲裁解決方式的主要特點在於:仲裁機構是民間組織,沒有法定的管轄權;仲裁機構根據雙方當事人的仲裁協議受理有關案件。爭端雙方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普遍適用於各種國際經濟爭端。因此,仲裁成為解決國際經濟爭端的最主要的方式。
仲裁解決方式包括特設仲裁和常設仲裁機構仲裁兩種方式。特設仲裁庭根據爭端當事人合意並按照一定程序組成,案件審理完畢即自動解散。常設仲裁機構則依國際條約或國內法律而設立,可分為世界性常設仲裁機構、區域性常設仲裁機構和各國常設仲裁機構三種類型。特設仲裁庭和常設仲裁機構仲裁兩種方式緊密聯系,並且相互影響。
一般來說,常設仲裁機構仲裁方式較有利於爭端的解決。主要原因首先在於,常設仲裁機構能為爭端當事人提供進行仲裁的必要條件;其次,常設仲裁機構能促成作出裁決並能作出有關裁決是否具有最終約束力的技術鑒定;第三,盡管常設仲裁機構通常在裁決特定爭端的是非曲直中不起決定作用,但它們可能通過原先積累的同類案例對有關仲裁員進行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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