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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海洋法庭應對什麼開放

發布時間:2023-08-31 17:26:36

⑴ 國際爭端是如何通過司法手段解決的

國際爭端的法律解決方法,是指通過仲裁和法院判決的方式解決國家間的爭端。


一、仲裁

(一)仲裁的一般規則

仲裁是指根據爭端當事國之間的協議,將爭端交與它們選定的仲裁人作出對爭端當事方具有拘束力的裁決,從而解決爭端的方法。

1899年和1907年的《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1928年的《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總議定書》、1958年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擬定的《仲裁程序示範規則》,對國際仲裁的仲裁協議、仲裁庭、仲裁適用法律、仲裁程序和仲裁裁決效力等的內容作了系統闡述。仲裁裁決對於當事國具有法律拘束力,並為終局性決定。當事國應在裁決規定的期限內執行裁決中的義務。

(二)國際常設仲裁法院

國際常設仲裁法院是專門受理國家間仲裁案件的常設仲裁機構。它是根據1899年《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公約》於1900年在海牙設立。

當事國將爭端仲裁協議提交仲裁法院時,可以在仲裁員名單中各自選定1~2名仲裁員,再由這些選定的仲裁員選定首席仲裁員。仲裁一般經過書面程序和口頭程序兩個階段。然後仲裁庭進行秘密評議並以多數票作出裁決。裁決為終局性的,但如果爭端方對裁決的意義和范圍不明,可以在裁決作出3個月內,請求仲裁庭作出解釋。

二、法院方式

解決國家間爭端的國際性司法機關,目前典型的有聯合國國際法院和國際海洋法法庭。

(一) 國際法院

國際法院即聯合國國際法院,根據作為《聯合國憲章》一部分的《國際法院規約》,於1946年成立。國際法院是聯合國的司法機關,也是當今最普遍、最重要的國際司法機構,是法律方法解決國家間爭端的主要機構。

1. 國際法院的組成:

(1)法院由15名法官組成。

15人中不得有兩人為同一國家的國民。法官不代表任何國家,不能擔任任何政治或行政職務,也不得從事任何其他職業性活動。法官不受任何政府的制約,也不受聯合國機構的制約。法官在聯合國大會和安理會中分別獨立進行選舉,只有在這兩個機關同時都獲得絕對多數票方可當選。安理會常任理事國對法官選舉沒有否決權。法官任期9年,可以連選連任。法院的院長和副院長從法官中選舉產生。

(2)專案法官。

法官對於涉及其國籍國的案件,不適用迴避制度,除非其就任法官前曾參與該案件。在法院受理案件中,如果一個當事國有本國籍的法官,他方當事人也可以選派一人作為「專案法官」,參加本案的審理。如果當事雙方都沒有本國籍的法官,則雙方都可各選派一名「專案法官」參與該案件的審理。這種臨時的專案法官在該案審理中與正式法官具有完全平等的權利。

(3)書記處。

書記處設書記官長、副書記官長和工作人員。正副書記官長由法官提名並選舉產生。書記處負責處理法院的文書、檔案,日常工作和對外聯系等。

2. 國際法院的管轄權。

國際法院有訴訟管轄和咨詢管轄兩項職權。其中訴訟管轄是其最主要的職權。

(1)訴訟管轄權。

法院在行使訴訟管轄權時,涉及「對人管轄」和「對事管轄」兩個方面:

第一,對人管轄。

國際法院的對人管轄是指誰可以作為國際法院的訴訟當事方。根據法院規約,有三類國家可以作為國際法院的訴訟當事國:

①聯合國的會員國;

②非聯合國的會員國但為《國際法院規約》的當事國;

③既非聯合國的會員國也非《國際法院規約》的當事國,但根據安理會決定的條件,預先向國際法院書記處交存一份聲明,表示願意接受國際法院管轄、保證執行法院.判決及履行相關其他義務的國家。

第二,對事管轄。

國際法院的對事管轄是指什麼事項能夠成為國際法院的管轄對象。根據法院規約,國際法院管轄案件的范圍有三個方面,或者說國際法院的對事管轄權可由以下方式建立:

第一種是自願管轄。

第二種是協定管轄。

第三種是任擇強制管轄。

《國際法院規約》的當事國,可以通過發表聲明,就具有下列性質之一的爭端,對於接受同樣義務的任何其他當事國,接受法院的管轄為當然具有強制性,而不需要再有特別的協定。這些爭端是:對於條約的解釋、違反國際義務的任何事實、違反國際義務而產生的賠償的性質和范圍等。這里「任擇」是指當事國自願選擇是否作出聲明;一旦作出聲明,在聲明接受的范圍內,國際法院就具有了強制的管轄權,而不需其他協定。目前,世界上有60個左右的國家作出這類聲明,但都附有各種保留。中國政府於1972年撤回了民國政府1946年作出的接受國際法院的強制管轄的聲明。

(2)咨詢管轄權。

根據《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院規約》,國際法院除訴訟活動外,還有提供法律咨詢的重要職能,稱為法院的咨詢管轄權。

3. 國際法院的訴訟程序:

(1)起訴。

(2)書面程序和口頭程序。

法院確定管轄權後,將命令爭端各方限期提出訴狀、辯護狀或證據及其他文件資料。法院在審理中,還可命令爭端方限期提交答辯狀或復辯狀等法律文書。

書面程序結束後,進行口頭程序。法院可訊問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律師及其他有關人員。除法院另有決定或爭端當事方另有要求外,口頭程序應公開進行。

(3)附帶程序。或稱特別程序

由法院在特定情況下採用。包括初步反對主張、臨時保全、參加或共同訴訟、中止訴訟等。

4. 國際法院的判決。

國際法院對所審理案件,除中止訴訟的情況外,都作出判決。在書面程序和口頭程序後,法院法官進行秘密評議並起草判決書,通過三讀後進行表決。表決時法官不得棄權。判決書以多數法官同意票通過。任何法官不論是否同意多數意見,都可以將其個人意見附於判決之後。個人意見實際上有兩種:一種是同意判決的結論,但不同意判決所依據的理由,此稱為「個別意見」;另一種是既不同意判決結果也不同意判決所依據的理由,此稱為「反對意見」。

判決書在法院開庭宣讀,並自宣布之日起對各當事國發生拘束力。

國際法院的判決是終局性的。判決一經作出,即對本案及本案當事國產生拘束力,當事國必須履行。如有一方拒不履行判決,他方得向安理會提出申訴,安理會可以作出有關建議或決定採取措施執行判決。1946年以來,除極個別的情況外,各國都服從了國際法院的判決,並忠實地執行了判決的內容。

當事國對判決的意義或范圍發生爭執時,可以請求國際法院作出解釋。當事國在判決作出後,如發現能夠影響判決的。決定性的且在訴訟過程中不可能獲知的新事實,可申請法院復核判決,復核程序與訴訟程序相同。申請復核至遲應於新事實發現後的6個月內,並在自判決之日起不超過10年內提出。

(二) 國際海洋法法庭

國際海洋法法庭是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設立的,它是在海洋活動領域的全球性國際司法機構。海洋法法庭的建立,不排除國際法院對海洋活動爭端的管轄,爭端當事國可以自願選擇將海洋爭端交由哪個機構來審理。 法庭由21名法官組成。每個締約國可以提出不超過兩個法官候選人,在全體締約國會議上,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產生。獲得最多票者依次當選。法庭設在德國漢堡。

⑵ 國際海洋法法庭的當事方有幾種

一般來說,法庭的管轄只限於《公約》所有締約國。但是,締約國以外的實體,也可根據《公約》第十一部分的規定,或根據相關協定,將案件提交法庭管轄。例如,國際海底管理局或其企業部、國營企業以及自然人或法人,在作為有關「區域」內活動的合同的當事各方的情形下,他們之間關於該合同的解釋或適用等爭端可以提交法庭下設的海底爭端分庭解決。
確定海洋法法庭的當事方,是法庭實行管轄需要解決的先決性問題。《公約》附件六《國際海洋法法庭規約》第20條「向法庭申訴的機會規定:1.法庭應對各締約國開放。2.對於第十一部分明文規定的任何案件,或按照案件當事所有各方接受的將管轄權授予法庭的任何其他協定提交的任何案件,法庭應對締約國以外的實體開放。」據此,能夠成為法庭當事方的除了締約國,還有「締約國以外的實體」()。
《公約》締約國在海洋法法庭具有當然出訴權,因為海洋法法庭規約是《公約》的組成部分(《公約》第318條)。應注意的是這里的「締約國(States Parties)」不僅僅指「同意受本公約拘束而本公約對其生效的國家」,它還包括《公約》第305條所列的實體(the entitles)。這些實體又包括納米比亞,某些自治聯系國或自治領土以及某些國際組織。依據《公約》第2條第2款,這些實體按照與各自有關的條件成為《公約》的締約國。故這里的締約國嚴格地說應為締約方(Contracting Parties)。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最初討論爭端解決條款時,使用的都是締約方的概念,只是在「非正式綜合協商案文」(ICNT)中,「締約方」才由「締約國」取代。所以,國家或者類似於國家的實體(即自治聯系國或自治領土以及政府間的國際組織)由於可以成為《公約》締約國而在海洋法法庭具有出訴權。
締約國以外的實體在法庭的出訴權需要正確理解。它應包括沒有成為《公約》締約國的國家,沒有成為《公約》締約國的《公約》第305條所列的自治聯系國或自治領土以及政府間的國際組織(包括《公約》附件九及第305條第1款(f)項提到的國際組織),還有管理局,國營企業以及個人。這些締約國以外的實體成為法庭當事方有兩種情況:
一種情況是在涉及按照案件當事所有各方接受的將管轄權授予法庭的任何其他協定提交的任何案件時成為法庭當事方。結合法庭規約第21條的規定,這時成為法庭當事方的可以是沒有成為《公約》締約國的國家、自治聯系國或自治領土以及政府間的國際組織。
另一種情況是在涉及《公約》第十一部分明文規定的任何案件時成為法庭當事方。從海洋法法庭與海底爭端分庭的關系及其職權劃分看,涉及《公約》第十一部分的爭端原則上由海底爭端分庭管轄,締約國以外的實體只能成為海底爭端分庭的當事方。唯一的例外情況是依據《公約》第188條第1(a)款的規定,締約國之間有關解釋或適用《公約》第十一部分及其有關附件的爭端應爭端各方的請求,可提交海洋法法庭特別分庭。依此推斷,締約國或非締約國之間在涉及《公約》第十一部分明文規定的案件時有可能成為海洋法法庭的當事方,至於管理局、國營企業以及個人(可稱之為國家以外的實體)即使是涉及《公約》第十一部分的案件的當事方,也不能成為海洋法法庭的當事方,而只能成為海底爭端分庭的當事方。
海底爭端分庭與海洋法法庭關系特殊。海底爭端分庭最初被設計為國際海底管理局的組成機構,後與國際海底管理局脫離而合並進海洋法法庭。它雖以海洋法法庭的分庭形式出現,但與法庭的特別分庭有本質區別。簡言之,海底爭端分庭與海洋法法庭只是人事上部分重疊和行政上分擔職務。從職能上講,海底爭端分庭本質上是一個不受海洋法法庭支配的獨立法庭。它有其特定的管轄區域和管轄職能。但它作為國際司法機構的性質與海洋法法庭是一樣的,通常意義上稱海洋法法庭也包括其海底爭端分庭。海底爭端分庭允許國家以外的實體甚至個人成為其訴訟當事方,在國際法領域,無論是實踐中還是理論上,引起的震動都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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