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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國際法包括哪些

發布時間:2022-05-25 23:23:48

㈠ 國際法有哪些啊

國際習慣法

㈡ 國際法的具體內容

國際法雖然是法律專業的一門基礎課。《國際法》反映新的時代特點和要求,體現國際政治形勢變化的特點以及我國當前的外交方針和政策,在辯證唯物主義和歷史唯物主義理論的指導下,准確闡述國際法的基礎知識和基本理論,並注重理論和實踐結合,有助於培養創新性人才。
《國際法》共分十六章,具體內容包括國際法概述,國際法上的國家,國際法上的個人,國際法上的領土,條約法,國際爭端的解決,國際法律責任,外交和領事關系法,戰爭與武裝沖突法,戰爭犯罪及其責任,國際組織法,空間法,海洋法,國際環境法,國際人權法,國際發展法,國際刑法等。
《國際法》適於法律專業本專科學生,國際政治、外交學等專業本科生,法律、國際關系相關從業人員及愛好者。

㈢ 國際法的概念包括以下哪些要點

國際法的概念包括以下要點

  1. 國際法的主體主要是國家2 . 國際法的制定者主要是國家3. 國際法具有強制執行力

㈣ 國際法包括什麼 國際法、國際私法、國際公法、國際經濟法的關系 國際法、外層空間法、領土法等等的關

國際法這個概念在中國國際法學界與國際法教育領域有兩種理解

第一種是廣義理解,也就是教育部學科劃分的依據,國際法大學科包含了國際公法、國際私法、國際經濟法三個學科。但這種學科劃分方法的科學性被國內高校國際法學者所質疑。

第二種是狹義理解,也就是傳統理解,國際法=國際公法,
國際法和國際私法、國際經濟法分別是獨立的學科,比如傳統的經典教科書,《奧本海國際法》,中國國際法開山鼻祖周鯁生先生的教材都取名《國際法》。
而國際法則包括了國際法總論,國際主體法,條約法,國際海洋法,國際空間法,領土法,戰爭法,武裝沖突法,領事與外交關系法,國際組織法,國際環境法等諸多分支學科

至於外層空間法和領土法之類的,是屬於國際公法的分支學科。也就是說國際公法包含了外層空間法和領土法等

至於三者的關系,三個法學學科本來是相對獨立的,但是最近有相互融合的趨勢

㈤ 國際法的定義

國際法主要指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
(1)國際條約
國際條約是國際法的首要淵源,是國家之間的明示協議。一般說來,條約只對締約國有拘束力,而對非締約國並無拘束力,這是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國際條約可分為雙邊條約和多邊條約,作為國際法淵源的主要是指由多數國家締結的對他們有普遍約束力的多邊條約。
(2)國際習慣
國際習慣是最古老、最原始的國際法淵源。在國際法出現之前,就已經有了國際習慣。國際習慣是各國不斷重復類似的行為而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結果。國際習慣是不成文的,但為了便於尋找,在現代產生了以公約的形式將國際習慣編纂起來的需要和實踐。
除了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外,國際司法判例、國際公法學家的學說、國際組織的決議和為各國所承認的一般法律原則,有時也可以成為國際法的淵源。
(3)一般法律原則
國際法基本原則是指被各國公認的、具有普遍意義的、適用於國際法一切效力范圍的、構成國際法基礎和核心並具有強行法性質的國際法原則。

㈥ 國際法可以分為求大神幫助

當代國際法的基本內容 以主權國家為基礎的當代國際法的基本內容可概括為:國際法的基本原則;關於國家、居民、領土的國際法制度;國際人權法;海洋法;航空法和外層空間法;外交關系和領事法;條約法;國際環境法;國際經濟法;國際刑法;國際組織法;國際爭端的解決;戰爭與武裝沖突法。 一、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主要包括:主權和各國主權平等原則、國際合作原則、人民自決原則、尊重人權和基本自由原則、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原則、不使用武力和威脅原則、不幹涉內政原則,誠意履行國際義務原則等。中緬、中英共同倡導的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幹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平共處五項原則,概括和反映了上述原則,在許多雙邊的和一般的國際文件中都有規定,因此,也被認為是國際法基本原則。 二、國家、居民和領土的國際法制度 1 國家。國家作為國際法主體,享有充分的主權,法律地位平等,有獨立參加國際關系的能力、直接承受國際權利和義務的能力和獨立進行國際求償的能力。國家違反國際法的行為構成國際不法行為,應承擔國際責任,其形式主要有道歉、終止不法行為、賠償等。國家行為構成國際犯罪的,國家責任的形式可表現為限制國家主權等。犯有國際罪行的個人,應承擔刑事責任。 2 居民。居民包括本國人和外國人。一個人依國籍而同其國籍國建立法律聯系受該國的法律管轄,享有和承擔該國法律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外國人同時服從居住國的屬地管轄權和國籍國的屬人管轄權。各國給予外國人的待遇主要有三種:國民待遇、最惠國待遇和差別待遇。 3 領土。領土由領陸 包括領水的底土 、領水 包括內水和領海 和領空組成。領空是指領陸和領水的上空,直至外層空層的下沿。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屬於沿海國的管轄區域,但不是一國的領土。領土處於一國的主權之下,是國家行使最高權力的空間范圍,其他國家不得侵犯一國的領土主權和領土完整。國家對其領土內的一切人、事、物享有屬地管轄權;在行使其屬地管轄權時,應尊重他國的屬人管轄權。 三、國際人權法 國際人權法主要淵源是國際人權條約,主要有《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聯合國憲章》、《世界人權宣言》在國際人權法的形成中起了奠基作用。根據國際人權條約的規定,所有人,不分性別、種族、膚色、宗教、語言、國籍、社會出身,等等,都有權平等地享有經濟、社會、文化、政治權利,締約國有義務採取立法和其他措施,保證其領土范圍內的所有人享有這些權利;在他們的人權受到侵犯的情況下,有權得到行政的和司法的救濟。國際人權法禁止種族滅絕、種族隔離、販賣奴隸、施行酷刑等嚴重侵犯人權的行為,它們被認為是刑事犯罪,締約國有義務予以懲罰。人權在一般情況下被認為是本質上屬於一國的國內管轄事項,其他國家不得加以干預。 四、海洋法 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對習慣海洋法規則進行了全面編纂,並有很大發展。現行的海域制度主要有:領海,是沿海國主權之下的國家領土的一部分,寬度從領海基線量起不超出12海里。沿海國對領海內的一切人和事均有管轄權。外國所有船舶享有無害通過權。但我國法律規定,外國軍用船舶通過中國領海,須事先得到批准。專屬經濟區,是領海以外並鄰接領海的一個區域,寬度從領海基線量起不超出200海里。是沿海國的管轄海域,沿海國對其中的一切自然資源享有主權權利,對其中的人工島嶼等設施的建造和使用、科學研究和海洋環境保護有管轄權。其他國家在專屬經濟區內有航行、飛越、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大陸架,海洋法上的大陸架是指領海以外,依陸地領土的自然延伸擴展到大陸邊外緣的海底區域的海床和底土,寬度自領海基線量起不超出350海里。窄大陸架國家大陸架寬度不到200海里的,擴展到200海里。公海,是國家管轄海域以外的海域。對所有國家開放,實行公海自由原則,所有國家在這里都有航行、飛越、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建造人工島嶼等設施、捕魚和科學研究的自由,但捕魚自由已受到嚴格限制。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和船上事項受船旗國管轄。國際海底區域,是指國家管轄范圍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由國際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類進行管理,國家和自然人、法人可通過與管理局簽訂合同的方式參與「區域」資源的勘探和開發活動。 五、航空法和外層空間法 航空法和外層空間法,是分別調整空氣空間和外層空間的社會關系的法律。空氣空間和外層空間之間的界限至今在法律上尚未明確。 空氣空間分為國家領土之上的空氣空間和國家領土以外陸地和水域上的空氣空間。前者稱為領空,屬於國家領土的一部分,後者稱為公空,不屬任何國家所有和管轄。同劫機行為作斗爭是航空法的一項重要內容。劫機被認為是犯罪行為,航空器登記國、航空器承租人主營業所所在地國、航空器降落地國、犯罪發生地國、犯罪份子所在地國均有管轄權。對劫機犯罪實行或起訴或引渡原則。外層空間是指領空和公空以外的空間,包括所有天體在內。外層空間是人類共同繼承財產,任何國家和個人不得據為己有,應為所有國家的福利和利益而利用。 六、外交和領事關系法 外交和領事關系法,是關於國與國之間外交和領事關系的建立,外交代表和領事及其機構的設立和派遺,外交代表和領事的等級,他們及其機構的特權和豁免,以及對接受國的義務的國際法。 使、領館享有的特權和豁免有:懸掛派遣國的國旗和國徽,館舍和檔案、文件不可侵犯,自由通訊,免納一切捐稅等。外交代表和領事官員享有的特權和豁免有:人身、寓所和文書、信件不可侵犯,管轄豁免,免納捐稅等。使、領館和外交代表,領事官員應尊重接受國的法律和規章,不幹涉接受國的內政。 七、條約法 條約對締約國有拘束力。條約必須遵守。締約國有義務善意履行條約規定。 締結條約,一般要經過談判、簽署、批准和交換 存 批准書等程序,才能生效。一國在簽署、批准或加入一條約時,有權在不違背條約的宗旨和原則的條件下,對條約的某一或某些條款提出保留。 八、國際環境法 國際環境法的領域十分廣泛,包括空氣空間和外層空間環境的保護,海洋環境的保護,水環境和水資源的保護,生物資源的保護,自然文化遺產的保護,南極環境和資源的保護,危除廢物污染的防治等。國際環境法的淵源主要是國際條約;但是,聯合國大會以及聯合國主持下的國際會議通過的許多宣言、決議、憲章,如1972年《斯德哥爾摩人類環境宣言》、1992年《里約環境與發展宣言》、1982年《世界自然憲章》等,在國際環境法的形成上也起了很大作用。 國際環境法的基本原則主要有: 1 尊重國家主權原則; 2 各國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 3 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原則; 4 國際合作原則; 5 資源共享共管原則; 6 兼顧各國利益和優先考慮發展中國家特殊情況和需要原則; 7 禁止轉移污染原則等。 九、國際經濟法 關於國際經濟法的性質和內容,國內學者有兩種大相徑庭的看法。一種意見認為,國際經濟法是調整國家與國家之間和超越一國范圍的經濟關系的法律;它的主體,與一般所稱的國際法的主體不同,除國家和國際經濟組織以外,還包括個人 自然人和法人 。另一種意見認為,國際經濟法是調整國家和國際組織之間經濟關系的法律,而不調整國家與個人和個人之間的經濟關系,其主體是國家和國際經濟組織。但一般都認為包括國際投資法、國際貿易法、國際金融法、國際稅法等方面。 十、國際刑法 國際刑法是關於防止和懲治國際犯罪的法律,作為國際法的一個分支正在形成之中。目前,被國際法認定為國際犯罪,因而應當受到懲罰的罪行有:侵略罪、戰爭罪、危害人類罪、種族滅絕罪、販賣人口罪、劫持人質罪、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罪、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罪、販賣毒品或精神葯品罪、偽造貨幣罪、盜竊國家珍貴文物罪等。凡犯有這些罪行的個人都應承擔個人責任。即使為侵略罪這樣的國家行為,參與策劃、准備、實行侵略的個人也必須承擔刑事責任。 十一、國際組織法 國際法上的國際組織是指兩個以上國家為了某種目的以一定協議形式創設的各種機構,即政府間組織。國際組織的參與者分完全會員、准會員、部分會員、聯系會員和觀察員,他們各自享有與其資格相應的權利和承擔相應的義務。 十二、國際爭議法 當代國際法禁止使用戰爭作為解決國際爭端的手段,要求各個國家使用和平方法解決它們之間的各種爭端,和平解決國際爭端是當代國際法的一項基本原則。解決國際爭端的和平方法包括:談判、協商、斡旋、調停、仲裁等。當一國遭到外來武力攻擊時,受到攻擊的國家有單獨的和集體的自衛權。在這種情況下,當需要使用武力時,應立即向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報告。 十三、戰爭與武裝沖突法 當代國際法禁止一國對另一國發動戰爭。但是,國際法承認在三種情況下使用武力合法: 1 當一國受到武力攻擊時行使單獨或集體自衛權; 2 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為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而採取行動; 3 殖民地人民為反對殖民統治而進行民族解放運動。武裝沖突法主要體現為1899年和1907年的海牙公約體系和1949年日內瓦四公約及1977年兩個附加議定書

㈦ 屬於國際法有哪些

作為國際法律關系主體的國家(或者地區)之間制定和實施的法律。
「國際法」,指適用於主權國家之間,以及其他具有國際人格的實體之間的法律規則的總體。
國際法也與國內法截然不同。〔國內法是一個國家內部的法律,它調整在其管轄范圍內的個人及其他法律實體的行為〕。
國際法是西方世界的三重發展過程的產物:即中世紀的歐洲社會瓦解,進入近代歐洲社會的過程;近代歐洲社會向外擴張的過程;處在發展中的世界社會里,權力逐漸集中到數量迅速減少的主要世界強國手中的過程。
國際法的造法方式《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將國際法的主要造法方式即國際法規則形成的方式歸結為三:條約、國際習慣法和為各國承認的一般法律原則。這已得到幾乎是普遍一致的贊同。國際法的基本原則是:各國主權平等,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幹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平共處,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禁止以武力相威脅和使用武力,以及民族自決原則等。
條約:條約和其他經一致同意的協議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國際法主體可以通過它們(如果是國際習慣法不要求任何形式)宣布、修改或發展現行的國際法。它們也可以通過條約將尚未組織起來的國際社會轉變為聯合的或凌駕於國家之上的全球性或區域性的國際社會。
國際習慣法:實質上就是適用於尚未組織起來的國際社會的國際法。國際習慣法的構成有兩個要素:1.普遍的或區域性的國家實踐;2.這種實踐為有關國家承認為法律。國際習慣法常常是以早期條約的某些條款為其淵源,這些條款後來就被承認為法規。但是也有個別的國際法規則是由世界列強的大致相同的實踐發展而成的。
為各國所承認的一般法律原則:只有在國際習慣法或條約法沒有相應的規則與之平衡的情況下才起作用,所以它的造法作用是輔助性的。這種原則必須是一般的法律原則,而不是作用范圍有限的法律規則;它還必須得到有相當多的國家(至少包括世界上所有主要的法律體系)的承認。

㈧ 國際法和國際公法什麼區別

沒有區別,國際法也稱國際公法。

國際法分為普通國際法(或一般國際法)和特殊國際法兩類。國際法是法律裡面的特殊體系,主要用於區別國內法。國際法與國內法差異如下:

一、 主體主要是國家,也包括國際組織等,而非國內法中主要體現為法人或自然人。

二、 立法者是主體本身,而非主體之上的權威。即調整國家的法律是由國家本身來制定的,不是像國內法那樣是有一個主體之上的特定立法機構立法。其立法的程序亦有嚴格要求,作為主要法律淵源的條約和國際習慣均有產生效力的條件。

三、國際法的強制性主要體現為自立救濟,而國內法的強制性則主要體現為公力救濟。一個國家受到侵略的時候,除了傾全國之力或結交友邦奮起反抗外,亦可能出現國際社會通過取得聯合國授權的公力救濟。國內法中,即使在公力救濟制度日漸發達、自力救濟逐步式微的趨勢下,也保留了自力救濟。

(8)普通國際法包括哪些擴展閱讀

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1、互相尊重主權、領土完整原則;

2、互不侵犯原則;

3、互不幹涉內政原則;

4、平等互利原則;

5、和平共處原則;

6、民族自決原則;

7、和平解決國際爭端;

8、忠誠履行國際義務。

㈨ 國際法的主要規則

概括為7個基本原則:即主權、承認、同意、信實、公海自由、國際責任和自衛。 國際習慣法允許國際法主體對其他國際法主體的不法行為採取自衛措施,也可以對不受任何其他國際法主體保護的個人、船舶或飛機的行為採取自衛措施。自衛必須是迫不得已、刻不容緩的。只有為了擊退即時的、緊迫的入侵才有權採取自衛行動。
支配國際法基本原則的各項規則相互作用的結果,又規定了一些次要規則和法定地位,其中最重要的有:領土、外交法及豁免、保護國外的僑民、貿易和航行自由、引渡和政治避難、國際權利與義務的繼承。
在有組織的國際社會里的國際法:在有組織的國際社會里,像國際聯盟和聯合國這樣的機構是在各國一致同意和聯合的基礎上形成的全球性的綜合性組織。它們對國際法的影響表現在三方面:1.經各成員國明示同意,對以國際法的基本原則為基礎的那些規則進行修改。例如聯合國憲章限制了國際法主體按照國際習慣法可以以武力相威脅或者訴諸武裝報復和戰爭的權利。2.通過聯合國大會的決議對國際法的規則進行間接的修改,聯合國大會雖然不是行使造法職能的機構。但是它的許多決議具有間接的修改,因為這些決議確定了國際法的新規則,如果聯合國的大多數成員國和聯合國的絕大多數主要機構都接受這些國際法規則,認為它們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那麼,這些國際法規則遲早終究會過渡成為新的法律。3.對國際法作進一步的編纂和發展。國際法委員會作為聯合國大會的下屬機構,擔負著編纂國際法的任務,但它同時也在開拓許多新的國際法領域。事實上,國際法委員會並未將下述兩項任務即編纂國際法(重申現行的國際法)和發展國際法(通過起草新的國際法規則──包括變更現行的國際習慣法),加以嚴格區分。除此之外,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國際勞工組織和海牙私法會議也曾分別就海洋法、國際勞工法、國際私法等專題完成了准立法性的起草工作。國際法在一些區域性集團的相互關系中,仍然是必不可少的。

㈩ 國際法一般法律原則到底有哪些

國際法一般法律原則是指「各國法律體系共有的一些原則」

國際法基本原則是指被各國公認的、具有普遍意義的、適用於國際法一切效力范圍的、構成國際法基礎和核心並具有強行法性質的國際法原則。依這一定義,國際法基本原則具有下列特徵:�
(一)各國公認�
即得到國際社會普遍接受。因為國際法是國家之間的法律,一個國家不能創造國際法,盡管有時一國或少數國家提出的某一原則,具有重大的政治、法律意義,在沒有得到各國公認之前,尚不能成為國際法基本原則。基本原則必須是為各國所公認的。這種公認或者反復出現在各國締結的條約中,或者作為國際習慣被各國所接受。這一特點使其區別於僅為少數或部分國家承認的原則。
(二)具有普遍意義
即這種原則適用的范圍是國際法律關系的所有領域。國際法基本原則不是個別領域中的具體原則,也不只是關繫到國際關系的局部性原則,而是超出了個別領域而具有普遍意義的,適用於國際法一切效力范圍的,關繫到國際關系全局性的原則,它可以貫穿於國際法的各個方面並具有指導作用。例如,國家平等原則,它對國際法的各個領域都起調整和指導作用,具有普遍意義,無論其他任何領域的原則、規則只要違背了平等原則均屬無效。相反的,政治犯不引渡原則盡管也是一項國際法原則,而且早已為各國公認,但仍不能成為基本原則,因為其只涉及國與國之間引渡罪犯這一方面,不具有普遍適用性,因而不是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三)構成國際法的基礎
這一特徵可體現為以下三個方面:
1.國際法基本原則是一般原則產生的基礎。國際法的一般原則和具體規范要麼是從基本原則派生或引申出來的,要麼是在基本原則指導下形成和發展起來的。
2.國際法基本原則是一般原則有效的基礎。國際法一般原則必須符合基本原則的精神,不得與之相抵觸。如同憲法與其他法律的 「平法子法」地位相似,任何一項國際法一般原則、規范,與國際法基本原則抵觸者均屬無效。
3.國際法基本原則是國際法存在的基礎。對國際法基本原則必須遵守,不得違反,倘若破壞了國際法的基本原則就動搖了整個國際法的基礎。譬如,假若在國際關系中破壞了主權原則,現代國際法便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和基礎。如果僅僅違反了國際法的具體原則,不足以影響國際法的存在。
(四)具有強行法的性質
強行法,又稱絕對法、強製法,指在國際社會中公認的必須絕對執行和嚴格遵守的,不得任意拋棄、違反或更改的國際法規范。
強行法是任意法的對稱。強行法原為國內法的概念,1969年的《維也納條約法公約》開始正式在國際法領域使用強行法的概念。該公約第53 條稱國際強行法為「一般國際法強制規范」,並規定:
一般國際法強制規范指國家之國際社會全體接受並公認為不許損抑且僅有以後具有同等性質之一般國際法規范始得更改之規范」。按照這條規定,國際強行法應具備三個條件或特徵:①國際社會全體接受;②公認為不許損抑;③不得隨意更改,僅有以後具有同等性質之原則始得更改。但是,國際強行法具體指哪些規范,條約法公約並沒有做出明確規定,也沒有劃定具體范疇。關於國際強行法的效力,《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53 條規定:「條約在締結時與一般國際法強制規律抵觸者無效」;第64 條又規定「遇有新一般國際法強制規律產生時,任何現有條約之有與該項規律抵觸者即成為無效而終止」,足見其在國際法中的權威性。
按照公認的規定和解釋,國際法基本原則完全具備國際強行法的各種條件和特徵,但具有強行法性質的原則不一定均為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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