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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國哪個機構制定法律

發布時間:2022-08-13 19:54:21

㈠ 法國的法律由誰制定 是總統,內閣,議會中的那個

第二章 共和國總統
第五條
共和國總統監督遵守憲法。他通過自己的仲裁,保證公共權力機構的正常活動和國家的持續性。 共和國總統是國家獨立、領土完整和遵守共同體協定與條約的保證人。
第六條
共和國總統由直接的、普遍的選舉產生,任期七年。 本條的實施辦法,由組織法規定。
第七條
共和國總統以有效投票的絕對多數票當選。如果在第一輪投票中無人獲得絕對多數票時,應在其後的第二個星期日舉行第二輪投票。此時只可以有兩名候選人參加,如果在第一輪投票中得票最多的候選人退出競選,即以得票次多的兩人為其候選人。 選舉投票由政府召集舉行。 現任總統任期屆滿前二十日至三十五日內應舉行新總統的選舉。 共和國總統不論因任何原因缺位,或者由政府提出、經憲法委員會以其成員的絕對多數確認總統發生故障時,由參議院議長臨時行使共和國總統的職權,但下列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規定的職權除外。如果參議院議長也因故不能行使總統的職權時,由政府臨時行使。 總統缺位或者經憲法委員會宣告確認總統發生故障時,除憲法委員會確認有不可抗力的情況外,應在總統開始缺位之日起或者在確定性地宣告總統發生故障之日起二十日至三十五日內,為選舉新總統舉行投票。 如果在提出總統候選人資格的登記截止日期前三十日內已經公布決定為候選人的人當中有一人在上述截止日期前七日內死亡或者發生故障時,憲法委員會可以決定延期舉行選舉。 如果在第一輪投票前,候選人之一死亡或者發生故障時,憲法委員會宣告延期舉行選舉。 如果在可能發生退出競選之前,在第一輪投票中得票最多的兩名候選人之一死亡或者發生故障時,憲法委員會宣告整個選舉程序必須重新進行。如果為第二輪投票競選的兩個候選人之一死亡或者發生故障時亦同。 在所有這些情況下,憲法委員會根據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條件,或者根據第六條規定的組織法關於提出候選人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 憲法委員會可以延長第三款和第五款規定的期限,但不能在憲法委員會作出決定的日期起三十五日內以後舉行投票。如果因適用本款規定,結果選舉延期到現任總統任期屆滿以後的日期,總統仍然繼續執行職務至宣告其後任人為止。 在共和國總統缺位期間,或者從確定性的宣告共和國總統發生故障到選出其繼任人的經過期間內,不適用本憲法第四十幾條、第五十條和第八十九條的規定。
第八條
共和國總統任命總理。總統根據總理提出的政府辭呈,免除其職務。 共和國總統根據總理的建議,任免政府的其他成員。
第九條
共和國總統主持內閣會議。
第十條
在最後通過的法律送達政府後十五日內,共和國總統應予以公布。 在上述期限屆滿前,共和國總統可以要求議會就該法律或者該法律的某些條文重新審議。議會對於此項重新審議的要求不得拒絕。
第十一條
共和國總統可以根據《政府公報》發表的、政府在議會會議期間所提出的建議或者議會兩院提出的聯合建議,將含有認可共同體協定的或者旨在授權批准一項不違反憲法但可能影響[現行]制度運行的條約的一切有關公共權力機構組織的法律草案,提交公民投票。 如果公民投票決定通過該法律草案時,共和國總統應在前條規定的期限內予以公布。
第十二條
共和國總統可以在征詢總理和議會兩院議長意見後,宣布解散國民議會。 大選應在國民議會解散後二十日至四十日內舉行。 國民議會在選出後的第二個星期四自行召集會議。如果此次集會是在規定舉行常會的期間以外舉行的,開會期間當然為十五日。 在此次大選後一年內不得再次解散國民議會。
第十三條
共和國總統簽署經內閣會議審議的法令和命令。 共和國總統任命國家的文職人員和軍職人員。 行政法院法官、榮譽勛位局總長、大使和特使、審計院審計官、省長、駐在海外領地的政府代表、將級軍官、學區首長、中央行政機關長官,都在內閣會議上任命。 由組織法規定在內閣會議上任命的其他職位,以及共和國總統可以授權以共和國總統名義行使其任命權的條件。
第十四條
共和國總統派遣駐外國的大使和特使,並接受外國大使和特使。
第十五條
共和國總統是軍隊的統帥。總統主持最高國防會議和國防委員會。
第十六條
如果共和國的制度、國家獨立、領土完整或者國際義務的履行受到嚴重的、直接的威脅時,以及憲法上規定的公共權力機構的正常活動受到阻礙時,共和國總統在正式咨詢總理、議會兩院議長和憲法委員會後,根據形勢採取必要的措施。 共和國總統應以咨文將此事告知全國。 這些措施的宗旨必須是為了保證憲法上規定的公共權力機構在最短期間內獲得完成其他使命的手段。關於此項措施,應征詢憲法委員會的意見。 議會自行召開會議。 在[共和國總統]行使非常權力期間,不得解散國民議會。
第十七條
共和國總統有赦免權。
第十八條
共和國總統以咨文同議會兩院聯系,使咨文在兩院宣讀,但隨後不進行任何辯論。 如果在議會閉會期間,議會可以為此舉行特別會議。
第十九條
共和國總統的行為,除第八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和第六十一條所規定的行為外,應由總理副署,並且如果情況需要,應由負責的部長副署。 第三章 政 府
第二十條
政府決定並指導國家的政策。 政府掌管行政部門和武裝力量。 政府依照第四十九條和第五十條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議會負責。
第二十一條
總理領導政府的活動,總理對國家防務負有責任。總理保證法律的執行。除第十三條的規定外,總理行使規章制定權,並任命文職人員和軍職人員。 總理可以將他的某些職權委託給部長。 如果情況需要,總理代替共和國總統主持第十五條規定的最高國防會議和國防委員會。 在特殊情況下,總理可以根據明示的委託,代替共和國總統就一定的議程主持內閣會議。
第二十二
條 如果情況需要,總理的行為應由負責執行的部長副署。
第二十三條
政府成員的職務,同行使議會的委託權、任何全國性職業代表的職務以及任何公職或者職業性活動是不相容的。 對於同時具有上述委託權、職務或者職位的人員予以更換的條件,由組織法規定。 議會議員的更換,依照第二十五條的規定進行。 第四章 議 會
第二十四條
議會由國民議會和參議院組成。 國民議會議員依直接選舉選出。 參議院依間接選舉選出。參議院保證共和國的各地方單位的代表性。居住在法國國外的法國人在參議會中應有其代表。
第二十五條
由組織法規定議會每一院的任期、議員名額、議員酬金、被選舉資格的條件、無被選舉資格和不得兼職的制度。 組織法還規定,當任何一院議員缺位時,在所屬議院舉行全體或部分改選前,為遞補國民議會議員或參議員選出人員的各項條件。
第二十六條
議會的任何議員都不得由於本人在行使職權中所發表的意見或者所投的票而受追訴、搜查、逮捕、拘留或者審判。 議會的任何議員在議會會議期間,非經所屬議院的許可,不得因刑事案件或者輕罪案件受追訴或者逮捕,但現行犯除外。 議會的任何議員在議會閉會期間,非經所屬議院秘書廳許可,不受逮捕,但現行犯、已經認可的追訴或者已經確定判決的除外。 對議會議員的拘留或者追訴,如經議員所屬議院的請求,應即停止進行。
第二十七條 [
對議員的]任何強制委託概屬無效。 議會議員的投票權是屬於個人的。 組織法可以認可在特殊情況下委託投票。但在這種情況下,任何議員接受委託不得超過一個。
第二十八條
議會每年自行召開兩次常會。 第一次會議從10月2日開始,其會期是八十日。 第二次會議從4月2日開始,其會期不得超過九十日。 如10月2日或者4月2日休假日,會議在其後第一個工作日開始。
第二十九條
議會應依總理的請求或者依組成國民議會的議員過半數的請求,就確定的議程舉行特別會議。 如果依國民議會的請求召開特別會議時,議會就召開會議的日程審議完畢後並且至遲從開會之日算起十二日內,應發出閉會命令。 只有總理可以在閉會命令發布後一個月的期間屆滿前,請求召開新的會議。
第三十條
除議會自行召開會議外,特別會議應依共和國總統的命令召開並宣布閉會。
第三十一條
政府成員可以列席兩院會議。如果他們要求發言時,議會應予聽取。 政府成員可以由政府專員協助。
第三十二條
國民議會議長選舉產生,與該屆議會任期相同。參議院議長在每次參議員部分改選後選舉產生。
第三十三條
議會兩院的會議公開舉行。全部議事記錄在《政府公報》上發表。 議會各院可以依總理或者各該院全體議員十分之一的請求,舉行秘密會議。 第五章 議會和政府的關系
第三十四條
法律應由議會投票通過。 法律規定有關下列事項的准則。 ——公民權利和給予公民關於行使公共自由的基本保障;為了國防對公民在人身上和財產上所設定的負擔; ——國籍、人的身份和能力、婚姻制度、繼承和贈與; ——關於重罪和輕罪的確定和對它們可以適用的刑罰;刑事訴訟程序;赦免;新的審判制度的創設和司法官的地位; ——各種性質的賦稅的征稅基礎、稅率和徵收方式;貨幣發行制度。 法律還規定關於下列事項的准則: ——議會兩院和地方議會的選舉制度; ——各種公立公益機構的創設; ——給予國家文職人員和軍職人員的基本保障; ——企業國有化以及公營企業轉為私營企業的所有權的移轉。 法律規定關於下列事項的基本原則: ——國防的總的組織; ——各地方單位的自主管理、職權范圍及其財源; ——教育; ——財產權、物權和民事、商事債務的制度; ——勞動的權利、工會的權利和社會保障。 根據組織法所規定的條件並且服從其保留規定,財政法確定國家的財政收入和支出。 規劃法確定國家的經濟和社會活動的目標。 本條的規定可以由組織法明確表達和補充。
第三十五條
宣戰必須經議會批准。
第三十六條
戒嚴令由內閣會議宣布。 戒嚴超過十二日時,須經議會批准。
第三十七條
在法律范圍以外的其他事項,屬於條例性質。 以立法形式規定有關上述事項的文件,可以在徵求行政法院的意見後,以命令予以修改。本憲法施行後制定的此項文件,不得以命令予以修改,但憲法委員會宣告根據前款規定該文件是屬於條例性質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八條
政府為執行其施政綱領,可以要求議會授權自己在一定期限內以法令的方式採取通常屬於法律范圍內的措施。 法令經征詢行政法院的意見後,在內閣會議上制定。法令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但如果未能在授權法所規定的日期以前將請求追認的法律草案提交議會時,該法令即屬無效。 在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期限屆滿後,上述法令屬於立法范圍內的事項,只能由法律加以修改。
第三十九條
法律的創議權同時屬於總理和議會議員。 法律草案經征詢行政法院意見後,在內閣會議上進行審議,並提交議會兩院之中任何一院的秘書廳。關於財政的法律草案應首先提交國民議會。
第四十條
議會議員提出的建議案和修正案,如果通過結果將減少國家收入或者將新設或加重國家支出時,即不予接受。
第四十一條
如果在立法程序中發現建議案或者修正案不屬於法律范圍或者與根據第三十八條所給予的授權相反時,政府可以反對認為不能受理。 如果政府和有關的議院議長的意見不一致時,憲法委員會根據兩者任何一方的要求,在八日的期限內作出裁決。
第四十二條
關於法律草案的討論,首先收到法律草案的議院應就政府提出的文本進行。 一個議院接到另一個議院通過的文本後,應就送達的文本進行審議。
第四十三條
法律草案和建議案應根據政府或者收到該案的議院的請求,送交為此目的特別設置的委員會審查。 如果沒有提出上述請求,法律草案和建議案即送交常設委員會之一審查,此種常設委員會在每一議院中以六個為限。
第四十四條
議會議員和政府都有提出修正案的權利。 辯論開始後,政府可以反對審查事先未曾提交委員會的一切修正案。 如果政府這樣要求,受理的議院應只保存政府提出的或者接受的修正案,就討論中的文本的全部或部分,以單一投票的方式進行表決。
第四十五條
一切法律草案或者建議案,應相繼在議會兩院進行審議,以便通過同一文本。 如果由於議會兩院之間意見不一致,法律草案或建議案在每一議院二讀後未能通過時,或者如果政府已經宣告作為緊急事項,在每一議院一讀後未能通過時,總理有權要求由兩院相等人數組成的混合委員會舉行會議,負責就討論中的條款提出一個文本。 混合委員會擬定的文本可以由政府提交議會兩院通過。任何修正案除非獲得政府同意,都是不能受理的。 如果混合委員會不能通過一個共同的文本,或者該文本不能依照前款規定的條件通過時,政府可以在國民議會和參議院再讀之後,要求國民議會作出最後的決議。在這種情況下,國民議會可以重新審議混合委員會擬定的文本或者自己最後通過的並且必要時由參議院所通過的一項或幾項修正案加以修改的文本。
第四十六條
由憲法賦予組織法性質的法律,應依照下述條件通過和修改。 法律草案或者建議案必須在提出後十五日的期間屆滿時,才能夠由首先收到該案的議院進行審議和表決。 可以適用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程序。但如果議會兩院對文本缺乏一致意見時,文本只可以在國民議會最後一讀中以其議員的絕對多數票通過。 關於參議院的組織法,必須由議會兩院以同一的方式表決通過。 組織法須經憲法委員會宣告其符合憲法才可以公布。
第四十七條
議會根據組織法規定的條件,表決通過財政法律草案。 如果國民議會在此項草案提出後四十日的期限內在第一讀中未作出決議時,政府應把它提交參議院,參議院必須在十五日的期限內作出。此後依照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條件進行。 如果議會在七十日的期限內未作出決議時,該草案的規定可以以法令付諸實施。 如果關於確定一個會計年度收支的財政法未能在適當的、使它能夠在該會計年度開始前公布的時間提出時,政府可以緊急請求議會授權征稅,並且以命令撥付關於已經表決通過的各項事業的資金。 在議會閉會期間,本條所規定的期限中斷。 審議院協助議會和政府監督財政法的執行。
第四十八條
在議會兩院的議程上,應優先地,並且按照政府所定的順序,討論政府提出的法律草案和政府同意的法律建議案。 每周應留一次會議,優先供議會議員提出質詢和政府進行答辯。
第四十九條
經內閣會議審議後,總理就政府的施政綱領或者必要時就一項總政策的聲明,向國民議會承擔政府責任。 國民議會可以通過一項不信任案追究政府的責任。此項動議至少有國民議會議員十分之一的人數簽署才能受理。此項不信任案提出後經過四十八小時之後,才可以進行表決。只統計對不信任案的贊成票,不信任案只有獲得組成國民議會的議員過半數票才能通過。如果不信任案被否決,這些簽署人在同一會期中不得再提出不信任案,但下款規定的情況不在此限。 經內閣會議審議後,總理可以就一項文本的表決向國民議會承擔政府責任。在這種情況下,除非在其後二十四小時內提出的不信任案根據前款規定的條件表決通過,否則該文本應視為已經通過。 總理有權要求參議院贊同其總政策聲明。
第五十條
當國民議會通過不信任案,或者表示不贊同政府的施政綱領或者總政策聲明的時候,總理必須向共和國總統提出政府辭職。
第五十一條
為了能夠適用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必要時議會的常會或者特別會議可以自行延期閉會。

㈡ 法蘭西第三共和國憲法是怎麼制定的

法國憲法 法國自18世紀資產階級革命後,隨著政治形勢的變化,陸續制定過許多部憲法。其中,比較具有代表性的是1793年憲法、1848年憲法和1958年憲法。
1793年憲法又稱《雅各賓憲法》,是法國第一部比較完整地體現資產階級政治要求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小資產階級和工人農民利益的憲法。這部憲法雖未付諸實施,但它所包含的資產階級民主原則,在許多國家產生了深遠影響。憲法規定,法國實行三權分立,確立議會共和制,最高立法機構為一院制的立法會議,最高權力機構是執行會議。公民除享有《人權宣言》所規定的權利外,還享有勞動權、受教育權、獲得社會救濟權,以及對侵犯人權的政府的起義權。
1848年憲法是巴黎工人六月起義失敗後資產階級共和派所控制的立憲會議為鞏固資產階級專政而制定的憲法。它所建立的國家機構具有現代資產階級民主共和國政體的許多特點。憲法規定,總統是國家元首和政府首腦,由普選產生,任期4年,掌握軍政大權,有權任免總理和政府成員。但總統權力受到一定限制,如簽訂條約須經議會批准。議會為一院制的國民議會,擁有較大權力;不受監督和不可解散,擁有立法、宣戰、媾和、批准條約權。公民享有較為廣泛的民主自由權。
1958年憲法即現行憲法,又稱《第五共和國憲法》。此後,1960、1962、1963、1974和1976年先後作了某些修改。這部憲法大大削弱了議會的權力,擴大了總統的權力,使法國現行制度兼具議會制和總統制的特色。憲法規定,總統是國家權力的核心,除擁有任命高級文武官員、簽署法令、軍事權和外交權等一般權力外,還擁有任免總理和組織政府 、解散國民議會、舉行公民投票、宣布緊急狀態等非常權力 。政府是中央最高行政機關,對議會負責,除擁有決定和指導國家政策、掌管行政機構和武裝力量、推行內外政策等權力外,還擁有警察權和行政處置權、條例制定權和命令發布權。總理由總統任命,須聽命於總統,起輔佐總統的作用。議會由國民議會和參議院組成,原擁有的立法權、預算表決權和監督權三大傳統權力受到總統和政府的限制。議會無權干預總統選舉和總理的任命。
[編輯本段]法蘭西共和國憲法(現行憲法)
(2008年7月23日由現代的第五共和國最後修改憲法第2008-724。)
共和國政府根據1958年6月3日的憲法性法律建議。
法國人民通過,
共和國總統公布憲法性法律,其內容如下:
序 言
法國人民庄嚴宣告,他們熱愛1789年的《人和公民的]權利宣言》所規定的,並由1946年憲法序言所確認和補充的人權和國家主權的原則。
根據這些原則和人民自由決定的原則,共和國對那些表明願意同共和國結合的海外領地提供以自由、平等、博愛的共同理想為基礎的,並且為其民主發展而設計的新體制。

㈢ 英國、美國、法國和德國的立法機構分別是什麼

英國的議會為立法機構,分為上議院和下議院。
美國立法權在國會
法國議會由國民議會和參議院兩院組成。主要行使立法權,財政權,監督權。
德國議會擁有立法、組織和監督政府(內閣)等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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