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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國政治如何體現制衡

發布時間:2022-09-08 19:09:07

Ⅰ 關於英國法國美國德國政治體制的基本內容和區別

英國 典型的君主立憲制 這個體制是資本主義體制的典範,為後世的資本主義國家體制樹立了一個標桿 英國議會是最高立法機關和最高權力機關;英國國王一般只承擔「禮儀性職責」,是「虛位君主」;英國是兩黨制,由議會多數黨組閣;英國首相由議會中多數黨領袖擔任,權力很大。 法國 法國的政體比較特殊,既不屬於議會制共和制,也不屬於總統制共和制。因為其權利中心不再議會也不全在總統。 具體說應該稱作 民主共和制和半總統半議會制。 德國 議會制民主共和制 權利中心集中於議會,政府首腦為總理。 美國 三權分立下的 總統制共和制 總統是國家權力中心 四個國家的體制不同源於其歷史、背景 他們共同的優點是國家相對自由、平等、法治,公民私權得到較好的發展。 缺點則是穩定不足,容易產生貧富差距、過度的私權導致公共權力難以得到很好實現。 而各國之間的有點急缺點,其實各國來講相差不大。在當前發展下也很難比較出各自明顯的優點及缺點。 相比之下美國的總統制共和制更加穩定。而英國君主立憲制更利於國家的團結。 法國的制度在權利制衡方面有獨到之處,但由於其黨派分散等歷史原因,導致政治穩定性差,也不能保證政治整體性的延續。至於德國,也存在黨派分散的問題。但兩黨制也不能說一定完美,缺少活力是其主要問題。

Ⅱ 英國和法國的權力制衡原則是什麼

1.典型的美國式的三權分立形式

美國憲法明文規定了立法、執法和司法的三權分立的政府架構和3個權力機構之間的制衡機理。在分權方面:根據美國憲法第1、2、3條之規定,立法權屬於由參眾兩院組成的國會,因而經民主選舉產生的代表有權決定全國政策,掌握財政支出等大權;[9]行政權由民選的總統統一執掌;司法權屬於法官,他們受到終身任命,並只能因重罪或不端行為才被解職,從而使之能不受報復、沒有恐懼地決定案件。為了保證分權原則的實施,根據憲法和慣例,凡在合眾國政府下供職的官員,不得兼任國會議員,不得提出議案,不能出席國會會議,司法獨立,法官終身任職,總統對法官有任命權,但無罷免權,議會對法官的任命有同意與否決的權力,但非因法官犯罪而依法彈劾之外,也無罷免權。
在制衡方面,為了保護公民和防止專制政府的出現,美國憲法設計了一個不允許任何權力分支部門掌握全部政府權力,同時又能整體而有效地推進政府工作的權力關系模式。它規定國會有權要求總統條陳政策以備審議,有權建議、批准總統對其所屬行政官員的任命,有權批准總統對外締結的條約等,從而體現了國會對總統的制約。國會對司法機關的制約則體現在:參議院有權審判彈劾案件,有權建議或批准總統對聯邦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有宣告懲治叛國罪的權力,有彈劾審判聯邦最高法院法官並撤銷其職務的權力。同時,美國憲法還規定了總統對國會的制約。表現在:總統有立法發掘權,副總統兼任參議院議長,對立法機關的活動產生一定的影響。總統對司法權力的制衡表現在:總統有特赦權,有提名並任命聯邦最高法院法官的權力。最後,美國憲法規定了聯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應當擔任有關彈劾總統案的審判長,因而體現出司法權力對行政權力的制約。此外,根據美國憲法慣例,法院享有司法審查權,這樣法院也當然獲得了制衡立法的權力。
美國式的分權模式對其它國家產生過重要影響,當今許多國家比如委內瑞拉就沿襲了美國的這種模式。
2.英國式的以議會為重點的分權模式

英國資產階級曾經以下議院為陣地,同以國王為代表的封建王權進行過激烈的斗爭。斗爭的一個重要結果是確立了所謂「議會至上」的原則,即議會(實際上指下議院)擁有不受限制的制定或者修改任何法律的權力。[10]以後隨著政黨制度的發展,議會至上原則與責任內閣制產生結合,從而導致在下議院佔多數席位的政黨不僅控制了下議院的主導權,而且也獲得了行政組閣權。行政權對立法權的負責制轉化為多數黨的一種內部控制與反控制。但由於內閣行使權力形式上是以對立法機關尤其是對下議院負責為前提的,而行政權力的總代表國王只淪為一個名義的國家元首,因此我們可以說英國憲制對分權原則的體現是以「立法為重點的」。 現在世界上實行君主立憲制的國家和實行議會共和制的國家都採用英國式的分權原則,比如日本、義大利、德國等。
3.法國式的以行政為重點的分權模式

法國早在《人權和公民權宣言》中就依據孟德斯鳩的見解規定了:「任何社會,如果在其中不能使權利獲得保障或者不能確立權力分立,即無憲法可言。」這一精神為法國現行憲法(1958年)所忠實地繼承。法國1958年憲法在序言中明確宣布:忠於1789年人權宣言所肯定的、為1946年憲法序言所確認並加以補充的各項人權和關於國家主權的原則,可見法國是實行分權原則的國家。
法國在現行憲法頒布前,仍然堅持議會主權,實行議會共和制,總統只是象徵性領袖,他協助政治機構的聯合,但並不實際參與政治。由於現行憲法制定的特殊歷史背景和立憲動機,因而改變了原有的政治體制,而大大加強了總統權力。憲法第5條對總統賦予眾多首要責任:「共和國總統監督對憲法的遵守。總統進行仲裁以保證國家權力的正常行使和國家的連續性。共和國總統負責保證民族獨立、領土完整,以及條約和共同體協定的遵守。」第64條規定:「共和國總統負責保證司法獨立。」因此有學者認為「共和國總統乃是全國利益的超級法官。」[11]同時憲法還規定:總統有權任命政府總理並根據總理的建議任免其它政府官員;他有權主持內閣會議,簽署內閣會議所決定的法令和命令,因而掌握著超越於政府之上的行政大權。他有權要求議會重新審議其所通過的法案,議會不得拒絕;他有權就一切涉及公共權力組織的法律草案提交公民復決,因此總統擁有參與立法的重大權力。此外總統主管軍事和國防,共和國總統應上武裝力量的總司令,他應主持高級國防會議和委員會,而且總統還有緊急狀態處置權,在緊急狀態權力行使期間,總統的權力可擴展至議會的立法權。綜上所述,法國現行憲法已將分權制衡的權力中心由議會轉移到以總統為代表的行政系統,從而塑造了一個「共和君主」。
(二)權力制約原則在社會主義憲法中的體現
社會主義憲法是在一種新型的國家理念下,來規劃國家權力的所屬和運行以及與公民權利之間的關系。因此,它力圖克服資本主義國家因實行三權分立而產生的諸多弊端,更強調國家權力行使中的互相配合,更強調國家權力的統一與行使效率。但社會主義憲法並未因此而放棄權力制約原則,我國現行憲法就比較全面地體現了權力的分工與制約原則,表現在:
第一,在人民代表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關繫上,規定人民代表要由人民選舉產生,對人民負責,接受人民監督。人民有權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批評、建議、控告、檢舉等,重在以人民權利的勢能控制國家權力的動能。 第二,憲法規定全國人大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立法權;國家主席是國家最高代表;國務院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是最高行政機關;中央軍委是領導全國武裝力量的機關;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人民檢察院是法律監督機關,這樣我國憲法實際上也遵循了現代國家關於權力分工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範式。
第三,憲法規定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因此我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有權制約由它選舉產生的國家機關,但我國憲法並不象資本主義國家的憲法那樣在賦予立法機關制約權的同時,又賦予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反制立法機關的權力。第四,我國憲法為充分保證執法機關正確執法,充分保障人民的民主權利,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在本系統內實行監督和制約。編輯本段適用和有關問題(一)民主和法治的矛盾
各國在適用權力制約原則的過程中,通常把經由選舉產生的民意機關(國會、人民代表大會)視為民主的重要表徵,而把非由選舉產生且穩定性極強的司法機關看作法治的代表。當我們一方面遵循人民主權的原則,努力追求和實現民主的時候,又經常讓司法機關祭起法治之盾,去審視和檢查民意機關的行為是否合憲。這樣少數人有權改變和撤銷多數人的意志表達的合法性源泉到底在哪裡?憲法的意志能高於民意機關意志的正當性如何得到證明?我們判斷是少數人或者是多數人代表了正義的根據憑借如何確定等等,這些都是法學和政治學中難解的命題
(二)在社會主義國家,共產黨作為執政黨通常不僅佔有社會重要的物質資源和文化資源,而且享有重要的權力資源。其決定和行為不僅公民利益產生重要影響,而且對公權力機關和社會組織也起著極大的支配和控製作用。過去很長一段時間,這種權力是在法律之外存在和活動的,它對國家機關的正常運行和公民權力的有效保障都是一種潛在的隱憂。現在我國從歷史的經驗和教訓出發,決心把黨的領導與依法治國、人民當家作主結合起來,但如何通過制度創新和制度安排,使黨的權力與國家權力以及人民權利之間達成一種最大的均衡,從而實現正和的博弈,這是我國社會主義民主和法治建設中的一個最困難和最關鍵的課題。
(三)分權思想是資產階級法律和政治學者根據牛頓靜力學說所作的一種深思熟慮的設計,其核心內容是國家如同機械一樣,國家的權力亦可機械均勻地分為三個部分,並且可以保持一種穩定的關系。國家只是執行保護公民權利的被動工具。隨著政治、經濟、科技的迅猛發展,人類事務的日益復雜和人類利益的日趨多元化,客觀上要求國家更積極、主動地介入社會生活,因此國家權力尤其是行政權力的擴張乃是不可避免的趨勢。如何應對客觀情勢的變化,使國家能為所當為,建立高度權威,又能規制權力的恣意與任性,避免因權力的異化所產生的腐敗,無疑也是人類政治領域所要解決的一個急務。

Ⅲ 概括分權制衡原則體現在哪些方面

分權制衡是被西方國家普遍運用在政治體制和其他國家管理活動中的重要法理.制衡學說源於分權思想,分權思想可以溯源於古希臘的亞里士多德.這位古希臘的先哲在闡釋他的「法治應當優於一人之治」的思想時,主張把政府的權力分為討論、執行、司法三個要素,而權力活動又應當普遍地、嚴格地遵守制定得完好的法律.在分權思想基礎上發展起來的制衡學說,形成於資產階級革命時期.當時尚未掌握政權的資產階級為了同封建主分享統治權並反對封建主的專橫,便提出了分權制衡學說,主張國家的立法、行政、司法三項權力應當分別由三個不同的國家機關去行使,形成三項權力間的相互牽制和相互約束的格局,以保持國家權力間的平衡狀態.防止某個機關或某個人的獨斷專行.18世紀中葉,法國啟蒙思想家、法學家孟德斯鳩在其名著《論法的精神》中,論述法和政體以及自由的關系時,強調了專制政體與法律的水火不容,認為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要防止權力被濫用,保障人民的自由,就必須以權力約束權力.他認為,如果國家的權力全部或部分地集中在同一個人或同一個機關的手裡,那麼人民的自由便不復存在.在資產階級掌握政權後,由分權制衡學說引申而形成的「三權分立」制度,被各個資本主義國家所廣泛採用,並以不同的形式得以體現.應當指出,不能把制衡學說等同於『三權分立』.前者是由一種政治、法律思想發展而成的理論學說,後者則是運用這一理論學說所確立的國家政治體制.分權制衡理論符合馬克思主義辯證法關於事物互相依存和互相制約的基本原理,符合法治精神.因此,具有一定的科學性和合理性.考察檢察制度產生及其演變的歷史,可以得出結論,檢察權的出現就是分權制衡論的具體體現.在這種分權制衡理論的指引下,各國檢察權都或多或少地帶有法律監督的色彩.首先,從資本主義國家檢察權的起源看,檢察權就具有明的分權制衡和法律監督的色彩.「創設檢察官制度的最重要目的之一,在於透過訴訟分權模式,以法官與檢察官彼此監督節制的方法,保障刑事司法許可權行使的客觀性與正確性.創設檢察官制度的另外一項重要功能,在於以一受嚴格法律訓練及法律約束之公正客觀的官署,控制警察活動的合法性,擺脫警察國家的夢魘.」德國當代刑事法大師駱克信(Rokin)更是一針見血地指出:當初構想出檢察官的目的, 自始乃責令其作為「法治國之棟梁」及「政治自由的支柱」.戰後,聯邦德國著名的檢察官華格納、亦指出:「檢察官制之創設,乃催生法治國並克服警察國之明顯指標.」林鈺雄先生在考察檢察官史時特別指出:「歐陸德國法系設置檢察官還有另一項重要的法治國功能:守護法律,使客觀的法意旨貫通整個刑事訴訟程序,而所謂的客觀的法意旨,除了追訴犯罪之外,更重要的是保護民權.特重檢察官保障民權的功能,乃政治大革命及思想大啟蒙的時代產物,准此,檢察官乃一劍兩刃的客觀官署;不單單要追訴犯罪,更要嵬集有利被告的事體,並注意被告訴訟上應有的程序權利.簡言之,檢察官不是、也不該是片面追求打擊罪犯的追訴狂,而是依法言法,客觀公正的守護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德國20世紀的刑事訴訟法著名學者史密特(Eb. Schmidt)也曾一語道破:檢察官乃國家法意志的代表人,而非政府的傳聲筒.盡管在19世紀初不乏將檢察官設想為「君王的耳目」的議論,但定稿的檢察官制完全背離了「君王的耳目」的構想,被設定為徹底的「法律守護人」.與之相適應,在德國法上認為檢察官是單純的行政官的主張卻少有響應,而司法官說則最獲認同,且鮮有標新立異者.由上可見,法律監督在西方國家也是被公認的檢察權的基本屬性.其次,從社會主義中國檢察權的職能看,法律監督權體現著分權制衡的思想,是檢察權的基本屬性.我國檢察機關肩負著監督偵查、公訴犯罪和監督司法(審判)的重要職能,是遵循分權制衡理論專門設置的法律監督機關.將分權制衡理論與我國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聯系起來加以探討,對於充實我國檢察制度的基礎理論,對於正確界定我國檢察權的性質,無疑具有重要的理論意義.在分權制衡的理論基石上認真思考,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理應被看做是我國國家權力結構中發揮自我調節功能,均衡國家機器運行的國家監督制約機制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

Ⅳ 近代西方資本主義政治里都體現了全力制衡,就英、美、法等國概述制衡在這些國家的具體表現

從古代希臘到近代,西方哲人從未停止對政府形式以及政府原理的探索,這一探索的過程同時也是西方政治文明的發展歷程。梁漱溟先生曾不無贊嘆地說:西方文化有兩大異彩,一是民主精神,二是科學精神。前者正是西方政治文明之精髓所在,而這一精髓通過何種政府體制才能將其表現出來,一直是西方政治學研究的中心。其實質是對政治生活的核心——權力——問題的反思,既權利應當如何行使才是至善而合乎正義的,其中直接民主制和代議制是兩大主要成果。 代議制民主(間接民主)是近代資產階級革命的產物,從階級分析的角度來看,自然帶有明顯的資產階級印跡。但較之於封建專制,代議制自有其不可磨滅的歷史進步性。代議制民主是古代民主制的復興與發展,從文化發展的內在規律來分析,既是對古代文明的承繼,又是一次全新的發展。 代議制原理的核心是回答人民如何行使權力的問題,其理論邏輯是,人民只有通過選舉代表才能更好地行使自己的權力。「代議制政體就是,全體人民通過由他們定期選出的代錶行使最後的控制權。」由此可見,代議制是直接民主難以實現的情景下的一種最好的選擇,而這一制度得以實現的根本途徑是普選。普選制是代議制民主的基礎,其普及與完善與否是衡量是否符合民主原則的重要因素。 概而言之,代議制原理是近代西方國家構建政府體制的哲學基礎,其根本點是企圖尋求對政府權力和人民權力二者關系的合理解釋,即提供政府與人民間制度性分權和合理劃分權力的原則。代議制政府的原則是間接民主,體現這一形式的最好途徑是完善普選制。代議制主要有兩種形式:一種是議會主權形式,主要以英國為典型;另一種是人民主權形式,主要以美國為典型。 隨著資本主義經濟的興起和繁榮,資產階級力量的成長壯大,要求打破封建王權的束縛,建立資產階級民主政治,以維護新興資產階級的利益。自17世紀後期起約兩百年的時間里,資產階級代議制在英、美、法和德等國先後建立起來。其核心是經過選舉產生的代表組成議會,它形式上代表著民意行使國家權力。在這一過程中,民主與專制之間的斗爭激烈異常,民主制度的確立幾經曲折和反復,但總體上看,其本質是一樣的,即資產階級力圖通過議會的設置把國家的主要權力,也就是立法權掌握在自己手中,以限制君主或總統等對行政權力的濫用,並通過立法維護資產階級的利益。資產階級民主政治的確立,有利於穩定社會秩序、緩和社會矛盾,從而保證了資本主義經濟的繁榮。

Ⅳ 法國政體有體現三權分立原則嗎

有體現這個原則,基本上很多資本主義國家的國家機器都體現這個原則

三權:立法權、司法權、行政權

原則:分權與制衡

美國是一個代表

一定要3種權力互相制約才算3權分立原則

Ⅵ 結合史時說明當時的法國是如何建立起一種長期穩定存在的政治制度的

動盪與變遷:近代法國政府制度演變
自法國大革命爆發(1789年)以來,法國先後經歷了三次君主立憲制、兩次帝制和五次共和制的交織,1875年憲法頒布以後共和制最終在法國得到確立。在共和制下具體來看,第二共和國(1848—1852年)實行總統制,第三共和國(1875—1940年)和第四共和國(1946—1958年)實行議會制。自第三共和國建立至今,法國政府主要由總統、內閣、參議院(議會上院)、國民議會(議會下院)等組成。
從法蘭西第二共和國至法蘭西第四共和國,法國議會的職能不斷地擴大,其組織結構更加完備,地位作用也日益增強。1848年的二月革命和六月工人起義導致法蘭西第二共和國憲法和法蘭西第二共和國的誕生,在浩浩盪盪的政治革命的力量下,公民獲得了較為廣泛的民主自由,國民議會也獲得了較大職權,這使得第二共和國議會相較之前的代議機構,其職能、選舉方式和成員成分方面都有很大的變化,這些變化很大部分都是積極的,在職能方面,議會被賦予更大范圍的職權和主動權。根據法蘭西第二共和國憲法規定,議會實行一院制,該議會稱為立法議會。立法議會有權通過法律、開征新稅、批准政府預算,唯有立法議會自身作出決定才能提前解散議會,任何人包括總統在內不得解散議會或延長議會的法定任期。在選民資格方面,立法議會每3年選舉一次,議員由普選產生,凡年滿21歲、在本地區居住6個月以上的男性公民都擁有選舉權。到了第三共和國時期,議會的權力進一步擴展,第三共和國憲法強化了眾議院的權力使總統的權力中心逐步消失,議會成為了真正的權力中心。眾議院對立法提案有很大的修正權,政府從眾議院產生並對議會負責,接受議會的監督。此外,議會還設置了與政府部門相對應的專門委員會,使議會對政府進行有效的監督。議員可以對政府進行質詢,並可導致政府的倒台。到了第四共和國時期,法國人將民主傳統推向極端,將民主傳統的化身——議會置於不可挑戰的「至上」地位,以毀壞行政權威為代價來維護議會權威,議會動不動就通過對內閣的不信任案使其倒台,行政權淪為立法權的附庸,這偏離了分權制衡的原則;另外,國民議會選舉實行比例代表制,由於比例代表制相對有利於小黨的發展,從而促成了議會中政黨林立的復雜局面,沒有任何一個黨派可以獲得國民議會的過半數席位而單獨組閣,勢均力敵的多個黨派只能形成聯合內閣執政,各政黨間圍繞著組成和運作聯合內閣勾心鬥角、爭權奪勢。以上兩個方面導致內閣嚴重不穩、行政效率低下,在第四共和國短短的12年間竟然走馬燈般更迭了25屆內閣,也曾經有一次因無人能滿足組閣條件致使國家連續185天無人治理,導致政局和整個社會動盪不安。
由動盪到穩定:戴高樂的政治變革
如前所述,頻繁的內閣更迭使得法國證據始終處於激烈的變革之中,公共政策難以得到持續有效的推行,1958 年駐阿爾及利亞的法國殖民軍發生叛亂,反對現存的軟弱政府,支持戴高樂上台,至此第四共和國崩潰。當時的法國總統科蒂承認:「從基本上說,我們(第四共和國)的政治制度已經不能適應時代的步伐了。」為了應對危機,議會授權戴高樂組閣並主持制定新憲法即1958 年憲法。新憲法經全民公決以79.2% 的壓倒性多數通過後於1958 年10月4日正式生效,法國建立起半總統半議會制的政府制度,第五共和國自此開始,戴高樂當選第五共和國第一任總統。
戴高樂對法國政治結構的改革主要指向在於強化國家能力提高行政效率,保障內閣的相對穩定。歸結起來,其憲政改革思想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第一,總統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大大加強總統權力和削弱議會權力,使行政權威高於議會權威,大大降低立法權對行政權的影響。(戴高樂認為,「政府(內閣)絕不可以從議會產生出來」,「應由全國人民直接委任的一個超黨派的元首遴選出來」)第二,在保留議會制因素的前提下,改革國民議會選舉制度,採用兩輪投票制,促進政黨的兩極化,以促成一黨主導的清一色左翼或右翼內閣的建立。與第三和第四共和國經常以中間派政黨為主體拼湊中左或中右內閣致使政局動盪相反,左、右兩極輪流替換上台有利於第五共和國政局的穩定。1958 年以後,新的政府制度對於法國能夠較好地處理國內危機和較快地提升國際地位發揮了重要的保障作用。
小 結:
從制度史的角度來審視近代法國政治制度變遷,可以看出,在經歷由議會制向半議會半總統制過度的過程中,法國的國家能力也不斷增強。如果說法國總統是集權傳統的象徵,議會是民主傳統的象徵,那麼二十世紀五十年代法國確立的半總統半議會制度就是歷史上法國這兩種傳統的結合體,相對穩定的政府保證了公共政策的持續推行,法國政局也由動盪走向了穩定。

Ⅶ 法國政治制度

法國的政治制度其實一直處在變化之中,沒有美國英國那麼穩定。很多東西也都在發展變化之中,比如總統任期原來是7年,最近幾年(好像是2000年)改為5年,原來不限制連任,現在好像也限制2屆了,我們現在總過於強調制度的作用,但其實看法國其實人的作用也是不小的,不然怎麼沒出現長期的准獨裁總統,憲法雖然可以規定,但憲法也可以修改,關鍵還要看掌權者和人民的總體力量對比了,在一個85%是農民的國家,再完備的憲法也可能是廢紙,在一個公民權力充分,社會進步程度高的國家,即便沒有嚴密的成文憲法一樣可以天下大治。現在回答你的問題:

1,法國第五共和國似乎還沒出現彈劾總統的先例,也就是說沒啟動過彈劾程序。但是有因為全民公決不過半而下台的,比如戴高樂。最近似乎有彈劾希拉克的跡象,而且最近幾年法國似乎加強了議會對總統的監督力度-----法國兩院聯席會議討論修改憲法中關於彈劾總統的條款。據報道,憲法修正案得以通過,在總統沒有履行義務致使其職務與責任明顯不相稱時,議會將有權對其進行彈劾。當然彈劾程序非常苛刻,即使彈劾了,裁定估計得送到憲法委員會去。按照法國有關法律規定,必須得到58名議員的簽名,才能將彈劾議案提交到法國國民議會。此後還必須以相同的條件分別在下院(就是國民議會)和參議院獲得通過。通過後估計是送到憲法委員會,而憲法委員會其實相當於元老院,根據1958年憲法第56條之規定,憲法委員會的成員為九人,任期為九年,不得連任。憲法委員會成員每三年更新三分之一,成員中三名由共和國總統任命,三名由國民議會議長任命,三名由參議院議長任命,各前任共和國總統是憲法委員會當然的終身成員。所以想真正扳倒法國總統,是很難的。

2,總理由總統在議會多數派中任命,也就是說,總統的任命自由是有限的,尤其是在議會多數和總統不是一個陣營的時候,也就是常聽說的「左右共治」。法國《新觀察家》社論曾說,當議會多數派跟總統多數派一致時,總統是「無可爭議的君主」;當這兩者不一致而出現共治時,總統則形同「賦閑的國王」。國務總理由總統任命,憲法雖未規定須由國會同意,目前則由國會行使同意權,總統則由人民直接選舉產生。總統有權解散國會,將法案交付公民投票,行使部分權力時不必總理副署。法國第五共和實施將近三十五年,最近十餘年出現兩次左右共治局面,一九八六年到一九八八年,以及一九九三年迄今。法國總統必須任命國會多數黨派人士出任總理,因此,可能出現總統與總理不同黨派。雖然憲法明定總統與總理的職權,可是實際上有些職權無法完全區分,例如外交與經濟密不可分,無法一分為二。總理所屬政黨如果在國會佔了多數,與總統不同黨派,總統的權力式微,總理權力上升。總統與總理同一黨派,總統的權力則高度集中。所以人民可以選擇不同的多數,不用擔心總統獨裁。法國總統擁有解散國民議會的權力。1958年憲法第12條規定,當總統或政府同國民議會發生沖突時,總統在同總理、議會兩院議長磋商後,有權力解散國民議會,重新進行選舉。但大選後一年之內,不得再解散國民議會。總統的這項權力可以有效地制約議會中的反對派,對付政敵,從而保持政府的穩定。所以議會真的要彈劾總統是要冒著被解散的危險的,但是總統也不能總解散議會,況且總統也不能總當總統,一旦下台,他就沒那麼大權力了,所以為自己考慮總統也不會為避免被彈劾而輕易解散議會的,那樣很可能會下台後身敗名裂被報復得很慘的,做人總得留點後路的。

3,議會制衡政府主要是行使不信任案,如果議會對政府通過不信任案,那麼總理是要辭職的。所以在法國總理比較難做,既要和總統保持比較好的合作關系還要對議會負責,在權力的實際運作中,總理「在煤堆幹活」,出事背黑鍋,總統則居高臨下,誰也動不得。一位前總理這樣比喻過,總理是總統的「保險絲」,總統叫熔化就熔化。這種體制帶有戴高樂將軍的個人色彩,此乃形勢使然。然而,即使戴高樂,他也針對任期過長採取了因應做法,經常就國事舉行全民公決,藉以檢驗權力的「合法性」。他在任11年,除例行選舉外,公決舉行過4次,且每次都將自己的去留做賭注。1969年,他提出的一項行政改革遭公決否決,他當即宣布中止總統職務,請人民另擇賢能。其後的總統雖繼承了7年任期,卻很少搞全民公決,4位總統30多年只搞過3次。這給民眾留下的印象是全民直選的總統不敢再次接受全民的檢驗。

另外談一點總理對總統的制約,法國總統的很多命令都是要總理副署的,否則不能生效。這個和中國古代的宰相副署權一樣,很多人以為中國古代皇帝什麼都說了算,其實是天大的誤會,很多朝代都有不成文的規矩,皇帝的詔書不經過宰相是不能生效的,有的時候即便生效,效力也很低很低,只是到了明朝和清朝,相權才被大幅度削弱,但是文官集團對皇帝的牽制仍然是很大的,有名的比如明萬曆朝的歷史就可以看出。

Ⅷ 分權制衡在英國和法國的體現

英國:分權國王作為虛偽君主行使禮儀性的職責,首相統領全局,議會行使立法,監督等權利,制衡,就是其三者的制衡,但首相在實際操作中已經統領了另兩者。

法國:分權總統負責外交,並由議會同意,任命總理,總理負責內政,議會行使立法,和一定的財政監督權。

分權制衡是被西方國家普遍運用在政治體制和其他國家管理活動中的重要法理。制衡學說源於分權思想,分權思想可以溯源於古希臘的亞里士多德。

這位古希臘的先哲在闡釋他的「法治應當優於一人之治」的思想時,主張把政府的權力分為討論、執行、司法三個要素,而權力活動又應當普遍地、嚴格地遵守制定得完好的法律。



(8)法國政治如何體現制衡擴展閱讀:

不能把制衡學說等同於『三權分立』。前者是由一種政治、法律思想發展而成的理論學說,後者則是運用這一理論學說所確立的國家政治體制。分權制衡理論符合事物互相依存和互相制約的基本原理,符合法治精神。

因此,具有科學性和合理性。考察檢察制度產生及其演變的歷史,可以得出結論,檢察權的出現就是分權制衡論的具體體現。在這種分權制衡理論的指引下,各國檢察權都或多或少地帶有法律監督的色彩。

Ⅸ 近代西方資本主義政治里都體現了全力制衡,就英、美、法等國概述制衡在這些國家的具體表現

英國的話,國王(是國家象徵處於『統而不治』的地位)任命上議院(貴族,教士),下議院的官員由選民選舉,成為多數黨後可獲得執政地位,黨的領袖會被國王任命為首相。上下議院的權利中心是議會,(議會)負責監督內閣首相。首相也要對議會負責。美國的話,1787年憲法將國家權利分為立法,司法,行政三部分,國會由參議院和眾議院組成,掌握立法權。總統是國家元首、政府首腦、軍隊總司令,掌握國家的行政大權;總統對憲法負責,有權否則國會通過的法律,但國會復議時若以三分之二多數再次通過,即為有效;總統有權提名任命政府高級官員;總統有權與外國締結條約,但須得到國會的批准方可生效。最高法院掌握司法權,對法律有最高司法解釋權。法國的話,憲法規定立法權屬於議會,議會由參議院和眾議院組成,總統由參議院和眾議院聯席會議選出,可連任。行政大權在總統手裡,兼國家元首和軍隊最高統帥,有權任命部長等高級官員、締結條約和實行特赦;經眾議院同意有權任命內閣;經參議院同意有權解散眾議院。三國基本都是三權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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