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法制的意思
法制:
1、指法律和制度,也有指法律制度的。
2、是指動態意義上的法制,即指立法、執法、司法、守法和對法律實施的監督,也包括法律宣傳教育在內。
3、是指「依法辦事」的原則,即指「有法可依,有法必依,違法必究」。
法制泛指法律和制度的總稱。統治階級以法律化、制度化的方式管理國家事務,並嚴格依法辦事的一種原則,也是統治階級按照自己的意志通過國家權力建立的用以維護本階級專政的法律和制度。其基本含義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任何國家都有法,但不一定有法制。法制在不同國家其內容和形式不同。在君主制國家,君主之言即為法;在資本主義國家,雖然排除了奴隸制、封建制國家法制的專制性質,但資產階級受階級本性的局限,當有的法律規定不符合本階級的利益時,就加以破壞,因此,不可能有真正法制。只有徹底消滅剝削制度,實現人民民主的社會主義國家,才能真正實現社會主義法制。
法治與法制既有聯系也有區別。聯系在於實行法治需要有完備的法律制度。區別在於:法制相對於政治制度、經濟制度,法治則相對於人治;法制內涵是指法律及相關制度,法治內涵則相對於人治的治國理論、原則、方法。
古希臘法律思想特點
柏拉圖的法律思想
一、柏拉圖的生平與著作
柏拉圖(公元前427~公元前347年),生於雅典的一個貴族之家。他的父母都是名門望族的後裔,母親更是著名的政治改革家梭倫的後代。由於出身高貴,自幼即受到良好的教育。從20歲起受教於蘇格拉底,從事哲學學習和研究。曾一度渴望在政治上嶄露頭角,但公元前399年蘇格拉底被處死刑,使他放棄了從事政治的願望。後流亡國外,40歲後回雅典並創立了「阿卡德米學園」。在學園中,柏拉圖一邊講學,培養人才;一邊著述,宣講其哲學和政治哲學,前後達41年之久。該學園在歷史上延續了900年,是全希臘文化知識的中心。
柏拉圖是歐洲歷史上第一位保留下完整著作的思想家,前後共著對話25篇。有關政治法律理論的著作主要有三部,即《理想國》(成於壯年)、《政治家篇》(成於中晚年)、《法律篇》(絕筆)。一般說來,《理想國》代表了他對政治和社會的主要理想,而《法律篇》則是面對現實所寫成的有關法治的著作。
二、正義論與人治論
(一)正義之國與人的類型
柏拉圖的哲學基礎是理念與現實的區分,在柏拉圖看來,世界由「理念世界」和「摹本世界」兩部分組成。理念是精神的,是第一性的,盡管它是無形的,但它是萬物的根源,是永恆不變的真實存在;而摹本世界,則是有形的,虛假的,變化不定的,只能算是理念世界的影子。人由於分享理念程度的不同,相應地便分別具有了金、銀、銅鐵的三種不同的性質,人也就具有不同的類型和品質:
金→哲學家→智慧
銀→勇士→勇敢
銅鐵→生產勞動者→節制
然而,節制的品質不僅應當為生產勞動者所擁有,也應當成為所有三種人的品質,因為一個國家必須保持和諧協調,只有當人們各盡其職、各守其位時,國家才可能產生「正義」的品德,成為正義之國。當個人的三種品質(慾望、激情和理智)在個體中協調運行秩序井然時,個人就成了正義之人。這意味著理性支配慾望,精神支配肉體;所以,從這個意義上說,柏拉圖所說的正義就是一種道德正義。
(二)法律與正義的關系
在柏拉圖看來,一個人品性中,都具有「較善」和「較惡」兩部分。如果較善的那部分佔優勢,就控制住「較惡」的那部分,他就成為自己的主人;如果他接受不良的教育,或者受壞人的薰染,他便成為「自己的奴隸」。當惡性膨脹時,就只好服從外在的權威,這個外在權威就是法律。
對於柏拉圖來說,法律就是一種社會行為准則,它是公道與正義的標志。但是,法律的正義與道德正義不完全相同。法律正義是「訴訟正義」,是指通過法律機器的正常運轉而獲得的後果或判決。因此,法律正義是為道德正義服務的。
(三)哲學王與人治
柏拉圖認為,哲學王通過知識進行統治,比法律統治具有很大的優越性,法律遠不如和哲學家的智慧相比。因為:(1)哲學家所掌握的是一種真理,它比國家機關所制定的法律要高明得多;(2)「法律者強者之所好」,而現實中的法律並不必然體現正義,而惡法並非真正的法律;(3)法律是刻板和固定的,而政治本身是柔性的。而哲學家的知識可以隨機應變;(4)一切社會都需要和諧,而這只有哲學家通過智慧才能達到這一目標。
三、法制論:立法與守法思想
(一)立法過程論
在柏拉圖看來,立法是一個「清刷」的過程,即必須對原來的舊制度和人們的品質清洗一番,方能制定出新的法律。在立法時,先應當確定憲法大綱,然後是制定法律和規章。柏拉圖重視成文法,而認為習慣是來源於普通人的習俗。
(二)立法原則論
根本的原則是依照公正的理念制定法律,並應依全體人民的幸福為依據。就立法的重點而言,著重於培養公民的法律精神。
(三)守法論
柏拉圖從歷史的角度追溯了人類社會的發展歷程,認為國家形成於契約。而契約的核心就是對法律的遵守,這就意味著,只有守法的美德才是符合國家的本性的。[1]
柏拉圖認為,對於有意志的公民來講,法律的統治並不具有強迫性,而是體現了國家的良善願望。他認為:「如果法律能完全導致至善或至少是能部分地達到這樣的目的,這些法律我們都應該執行。」對公民的教育也是要引導他們執行和遵守法律;法律必須擁有權威,國家官員的權力必須受到約束,所謂良法須由良吏來執。
四、柏拉圖法律思想的主要評價
第一,法治主義思想是西方法律傳統源遠流長的一個傳統,對西方近代法治主義的復興具有深遠的影響,並成為羅馬法的重要思想基礎;
第二,概括了古希臘政治哲學的精髓:最好的政治是難以實現的,而防止最壞的政治是可能的,這就是,必須運用至高無上的法律進行統治。
第三,關於「混合政體」的研究以及「分權原則」的論述,被學者譽為三權分立的原型。
第四,集體主義方法論也開創了後世以集體為單位研究國家、法律學說的先河,在柏拉圖的理念中,個人只是城邦的工具和手段,並無獨立存在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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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里士多德的法律思想
一、亞里士多德的生平與著作
亞里士多德(公元前384~322年),是古希臘網路全書式的思想大家,曾師從柏拉圖。其代表著作是《政治學》和《雅典政制》(研究158個國家城邦政治制度的總結之一),此外,《倫理學》中也有大量的法律思想資料。國內苗力田教授主編的《亞里士多德全集》有十卷之多。
二、法律正義論
(一)正義的內涵與分類
亞里士多德認為,城邦以正義為基礎,由這種正義衍生出法律,以判斷人間的是非曲直。正義是指人們在社會關系中所產生的一種美德。正義和不正義含有兩種意思:一是指能否服從紀律;二是指一個人所取得的東西是否他應當得到的。正義又可分為「普遍的正義」和「個別的正義」兩種。其中「個別的正義」又分為「分配的正義」和「平均的正義」兩種。「分配的正義」就是求得比例的平等,這種正義是從人的不平等性出發的,而這種不平等性是自然造成的,是固定不變的。至於「平均的正義」就是指人們之間的平等關系。這種正義是以人的等價性為依據,使相互利益等同。
(二)法律正義論的延伸:平等與中庸
1.平等。一是數量平等,即各人所得到的事物在數量和容量上與他人所得的相等;二是比值平等,即根據各人的實際價值按比例分配與之相衡稱的事物。政治權利的分配必須以人們對於構成城邦各要素的貢獻的大小為依據,誰具有比他人較為優越的政治品德,誰在城邦實現良善生活的過程中善德行為最多,誰就應該在這個城邦中享受更多的利益。
2.中庸。所謂中庸是指不偏不頗,處於兩個極端的中間。亞氏認為,人的一切行為都有過度、不及和適中三種狀態,只有中庸才是美德的特性。對於社會而言也是如此,社會分為極富者(常逞強放肆以致犯罪)、極貧者(往往懶散無賴易犯小罪)和中產階級。唯有中產階級是貧富兩階級矛盾的「最好的中性的仲裁者」。因此,中產階級最適宜擔任統治者和立法者。
(三)正義與法律的關系
法律是建立在正義基礎之上的,由正義延伸出法律。正義的原則寓於實體法之中。自由正義導致了自然法的形成,而這成為國家制定實在法的依據。
三、法律的定義、作用、分類
(一)關於法律的定義
法律是政治上的正義,是世所公認的公正不偏的權衡標准,是理性的體現,又是一個合同式的契約。法律的特性包括:(1)公正性:法律是正義的體現,它對一切人,包括統治者和被統治者都是平等的;(2)可變性,法律應該允許變革,當然這咱變革須要慎重;(3)必須遵守性。法律是一種特殊的社會規范,是人們的行為准則,人人都必須遵守它。
(二)關於法律的作用
法律的作用和目的全在於為了城邦的「善業」,為了「善德」,為了追求「公共福利」,增進人類的道德。
(三)關於法律的分類
1.自然法與制定法。自然法是人類理性的體現,是以正義為基礎的,是存在於社會的普遍原則,是反映「自然存在秩序」的法律;制定法即實在法,是由人制定的。自然法高於制定法;
2.基本法和非基本法。基本法實際上也就是憲法,它規定國家的治理形式,規定統治者的人數及產生的辦法,規定公民在城邦中的地位;
3.良法與惡法。凡是正宗政體下制定的法律為良法;凡是在變態政體下制定的法律為惡法;
4.成文法和習慣法。習慣法即希臘城邦中長期存在的習俗或稱禮儀。
四、法治主義理論
(一)法治的涵義
法治包含兩重意義: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這就是說,所謂法治,即良法與守法的結合。
(二)法治的具體體現
1.立法方面:亞氏強調立法必須遵守以下原則:一是反映中產階級的利益;二是研究國家的情況;三是考慮對公民尤其是青少年加強教育;四是靈活性與穩定性相結合。
2.執法思想。國家執政人員要嚴格執行法律。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應嚴格依法執行;法律規定不同詳的或沒有規定的,必須按照法律的原則來公正地處理和裁決案件。
3.守法思想。守法是法治的關鍵。國家必須加強對公民守法觀念的培養和訓練。
(三)法治的優越性
法治的優越性是相對於人治而言的,而這種優越性主要體現在:第一,法律是集體智慧和審慎考慮的產物;第二,法律沒有感情,不會偏私,具有公正性;第三,法律不會說話,不能象人那樣信口開河;第四,法律藉助規范形式,具有明確性;第五,實行人治容易貽誤國家大事,特別是世襲制更是如此;第六,時代要求實行法治,不能實行人治;第七,實行一人之治較為困難,君主的能力和精力畢竟有限;第八,一人之治剝奪了大家輪流執政的權利。
(四)法治缺陷的彌補
在法律有所不及的地方可以採取三種補救措施:以個人的權力或若幹人聯合組成的權力「作為補助」;對某些不完善的法律進行適當的變更;加強法律解釋。主要是指法律的精神(法意)來對案件作出公正的處理和裁決。
五、亞里士多德法律思想的特點
第一,與柏拉圖一樣,均從倫理學入手來探討理想的政治生活方式,由此開創了西方法哲學的理論傳統,並在黑格爾的《法哲學原理》中得到了最充分的實現;
第二,將法與政治合而為一進行研究,使法律社會學或者政治法律學的學科構造奠定了基本的原型;
第三,具有鮮明的現實主義的特點,分析問題的立足點是考察現實,使用的方法主要是歸納法,即通過分析、比較,然後得出結論。所以有人稱,柏拉圖給予後人以更多的激情與理想,而亞氏則留下較成熟的體系與邏輯;[1]
第四,推崇法治的精神,對於西方成熟的法治理論的建立,有著重要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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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葯學術語。即如法炮製。指按中葯傳統炮製法(相沿成習,為葯業共同遵守的方法)加工中葯材。一般加有其他輔料。如法半夏、法制豆豉等。
B. 「法制」是什麼意思
法制
法制:1、指法律和制度,也有指法律制度的。
2、是指動態意義上的法制,即指立法、執法、司法、守法和對法律實施的監督,也包括法律宣傳教育在內。
3、是指「依法辦事」的原則,即指「有法可依,有法必依,違法必究」。
法制泛指法律和制度的總稱。統治階級以法律化、制度化的方式管理國家事務,並嚴格依法辦事的一種原則,也是統治階級按照自己的意志通過國家權力建立的用以維護本階級專政的法律和制度。其基本含義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任何國家都有法,但不一定有法制。法制在不同國家其內容和形式不同。在君主制國家,君主之言即為法;在資本主義國家,雖然排除了奴隸制、封建制國家法制的專制性質,但資產階級受階級本性的局限,當有的法律規定不符合本階級的利益時,就加以破壞,因此,不可能有真正法制。只有徹底消滅剝削制度,實現人民民主的社會主義國家,才能真正實現社會主義法制。
法治與法制既有聯系也有區別。聯系在於實行法治需要有完備的法律制度。區別在於:法制相對於政治制度、經濟制度,法治則相對於人治;法制內涵是指法律及相關制度,法治內涵則相對於人治的治國理論、原則、方法。
C. 法制是什麼
「法制」我國古代已有之,在現代,人們對於法制概念的理解和使用是不一樣的。
其一,狹義的法制,認為法制即法律制度。詳細來說,是指掌握政權的社會集團按照自己的意志、通過國家政權建立起來的法律和制度。
其二,廣義的法制,是指一切社會關系的參加者嚴格地、平等地執行和遵守法律,依法辦事的原則和制度。
其三,法制是一個多層次的概念,它不僅包括法律制度,而且包括法律實施和法律監督等一系列活動過程。
法制是法律和制度的總稱。統治階級以法律化、制度化的方式管理國家事務,並且嚴格依法辦事的原則,也是統治階級按照自己的意志通過國家權力建立的用以維護本階級專政的法律和制度。任何國家都有法,但並非有法制。法制在不同國家其內容和形式不同。在君主制國家,君主之言即為法;在資本主義國家,雖然排除了奴隸制、封建制國家法制的專制性質,但資產階級受階級本性的局限,當有的法律規定不符合本階級的利益時,就加以破壞。只有徹底消滅剝削制度,實現人民民主的社會主義國家,才能真正實現社會主義法制。
D. 法制是什麼
法制是法律和制度的總稱。統治階級以法律化、制度化的方式管理國家事務,並且嚴格依法辦事的原則,也是統治階級按照自己的意志通過國家權力建立的用以維護本階級專政的法律和制度。
「法制」我國古代已有之,在現代,人們對於法制概念的理解和使用是不一樣的:
一、狹義的法制,認為法制即法律制度。詳細來說,是指掌握政權的社會集團按照自己的意志、通過國家政權建立起來的法律和制度。
二、廣義的法制,是指一切社會關系的參加者嚴格地、平等地執行和遵守法律,依法辦事的原則和制度。
三、法制是一個多層次的概念,它不僅包括法律制度,而且包括法律實施和法律監督等一系列活動過程。
法律秩序是在嚴格遵守法律的基礎上形成的一種社會秩序,它必須以實行法制為前提,而法律秩序的建立則是實行法制的重要體現。
E. 法國的政體是什麼
半總統共和制。
半總統共和制總體特徵
第一、總統由全民普選產生,擁有一定的行政權。在內政外交中起著較大的作用,總統不對議會負責(但政府要對議會負責),政府成員不能兼任議會議員。
第二、內閣仍設總理,領導政府活動。總統命令要由總理及有關部長副署,政府向議會負責。議會可以通過不信任案迫使總理辭職,同時總統在徵得議會領袖同意的前提下可以解散議會,總統對議會通過的法案無否決權。
(5)法國國家法制什麼意思擴展閱讀
法蘭西第五共和國是典型的半總統共和制國家。
法國第三、第四共和國實行多黨議會制,但政府極不穩定。
1958年戴高樂政府主持制定了新憲法,加強了總統權力和行政權力。
1958年9月全民公決通過,法國進入第五共和國。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法國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半總統共和制
F. 法制是什麼
法制是法律和制度的總稱。統治階級以法律化、制度化的方式管理國家事務,並且嚴格依法辦事的原則,也是統治階級按照自己的意志通過國家權力建立的用以維護本階級專政的法律和制度。
任何國家都有法,但並非有法制。法制在不同國家其內容和形式不同。在君主制國家,君主之言即為法。
在資本主義國家,雖然排除了奴隸制、封建制國家法制的專制性質,但資產階級受階級本性的局限,當有的法律規定不符合本階級的利益時,就加以破壞。
第一,與柏拉圖一樣,均從倫理學入手來探討理想的政治生活方式,由此開創了西方法哲學的理論傳統,並在黑格爾的《法哲學原理》中得到了最充分的實現。
第二,將法與政治合而為一進行研究,使法律社會學或者政治法律學的學科構造奠定了基本的原型。
第三,具有鮮明的現實主義的特點,分析問題的立足點是考察現實,使用的方法主要是歸納法,即通過分析、比較,然後得出結論。
所以有人稱,柏拉圖給予後人以更多的激情與理想,而亞氏則留下較成熟的體系與邏輯;第四,推崇法治的精神,對於西方成熟的法治理論的建立,有著重要的意義。
G. 法制是什麼意思!
法制:
1、指法律和制度,也有指法律制度的。
2、是指動態意義上的法制,即指立法、執法、司法、守法和對法律實施的監督,也包括法律宣傳教育在內。
3、是指「依法辦事」的原則,即指「有法可依,有法必依,違法必究」。
法制泛指法律和制度的總稱。統治階級以法律化、制度化的方式管理國家事務,並嚴格依法辦事的一種原則,也是統治階級按照自己的意志通過國家權力建立的用以維護本階級專政的法律和制度。其基本含義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任何國家都有法,但不一定有法制。法制在不同國家其內容和形式不同。在君主制國家,君主之言即為法;在資本主義國家,雖然排除了奴隸制、封建制國家法制的專制性質,但資產階級受階級本性的局限,當有的法律規定不符合本階級的利益時,就加以破壞,因此,不可能有真正法制。只有徹底消滅剝削制度,實現人民民主的社會主義國家,才能真正實現社會主義法制。
H. 法制指的是什麼呀
法制是法律制度的簡稱,屬於制度的范疇,是一種實際存在的東西。法制分廣義和狹義兩種:狹義法制是指法律制度的總稱;廣義法制是指一切社會關系的參加者嚴格平等地執行法律,依法辦事的原則和制度。
法制的產生和發展與所有國家直接相聯系,在任何國家都存在法制;而法治的產生和發展卻不與所有國家直接相聯系,只在民主制國家才存在法治。
法制的重要性:
隨著經濟體制的深刻變革、社會結構的深刻變動、利益格局的深刻調整和思想觀念的深刻變化,法制在國家和社會治理中的重要作用越來越凸顯。
同人民群眾期待相比,同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目標相比,法治建設還存在許多不適應、不符合的問題,必須下大氣力加以解決。這就迫切需要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做好頂層設計,實現加快法治建設的要求。
I. 如何理解法治和法治國家
依法治國和法治國家
一,法治含義論
依法治國是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核心,也是中國進入現代市場經濟發展過程中最為重要的問題.新修改的憲法把"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作為國家的根本原則和治國方略寫進本文之中,使中國人無不開始重視法治問題,思考人治與法治的對立及給中國社會帶來的弊端.可以說,關於法治問題的探討不僅僅是一個熱門話題,更重要的是反映了一種時代趨向和人心所向,它還是歷史經驗教訓的總結,在它面前,每一個人,包括普通公民,學者,更包括掌握政權的官員們必須付出深深的思考.
(一)法治的概念和含義
關於法治,人們目前研究的很多,給它下了許多的定義.原因在於,法治的確是一個非常復雜的問題,從不同角度,可以進行極不相同的理解.最早的法治概念,可以說是古希臘思想家和中國先秦的思想家們提出並論證的,繼其之後,歷代思想家前赴後繼不遺餘力地對法治問題進行了探討.
法治一詞,在西方為"rule of law"或"legality".古代思想家亞里士多德首先提出了法治的觀念,認為法治包含兩層含義,即(1)"己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2)"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實際,這個定義勾畫了法治的外在形式和內在含義兩個明顯特徵,或兩個最根本的標志.首先,法治是要有已經制定出的法,人們遵守現行法;其次,這個法律必須良好,不是惡法,不是落後,殘酷,等級制的法.
縱觀起來,法治大致可以從五個方面概括其含義:
1,法治是一種宏觀的治國方略,是與人治對立的,依法治理國家的制度,手段或原則,在這個意義上,法治一般被定義為"依法治國"或"以法治國".從字面理解,法治首先是與人治的治國方略相對立的,前者強調法律的作用,強調"人們普遍服從良法",在多種社會控制手段中選擇了以法律作為主要手段進行社會控制.後者強調人的作用,主要選擇以賢明的君主和官吏作為國家運轉,社會控制的手段.我國自將"依法治國"理論寫入十五大報告以來,基本的提法,就是將法治作為"治理國家的基本方略","國家長治久安的重要保障."依法治國的基本定義,在報告中表述為:"依法治國,就是廣大人民群眾在黨的領導下,依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保證國家各項工作都依法進行."(見沈宗靈教材第220頁)
2,法治是一種理性的辦事原則,即法律制定後,任何個人和組織的活動都應該受法律規則的約束,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以任何理由違背法律規則,在這個意義上,法治被稱之為"依法辦事".這里有兩點需要解釋,一點是,之所以將法治說成是理性的,原因在於它是人們預先根據自己的意志設定的規則,這種規則具有穩定性,連續性,普遍性和統一性,不為個人的意志和感情所左右.第二點,這個意義上的法治,主要強調的是已經制定的法的正當性和權威性,只要是既定法律規則,即現行法律規則,所有的機關和個人都必須遵守執行.也就是說,它注重的是法律的外在表現形式而不是內在價值,無論法是"好法"還是"惡法",個人和組織都要遵守它.雖然有人批評在這個意義上理解法治,說惡法(如法西斯法)也要遵守是對法治價值的破壞.但在法律面前,只有先做到形式合理,才能做到實質的合理,現代法律往往精雕細琢而成,並且體現公平正義的精神,所以"依法辦事"也是法治建立的基本要求.
3,法治是政治民主在法律制度中的體現,是一種民主的法制模式,在這個意義上,法治和法制即有聯系也有區別.從法治和法制的關繫上看,一度兩個概念混用,後來學者將其區別而論.(1)法制主要是一個靜態意義上的概念,法制的"制"指制度的制,往往指一國一地區的現行法律和制度,如美國的總統制共和制,英國的君主立憲制;從動態意義上講,法制是指"有法可依(前提),有法必依(關鍵),執法必嚴(要求),違法必糾(保障)"的法律制定和實施的過程,這被稱為十六字的法制內容.(2)法治與民主的觀念相聯系,是一系列民主原則,民主制度,民主程序在法律中的體現.制度可以是民主的,也可以是專制的;可以是立法技術很發達先進的,也可以是相對落後殘酷的.沒有了民主的精神,便沒有了法治,只剩下作為工具使用的法制.如封建社會,我們說其沒有實現現代意義的"法治",但並不等於說封建社會沒有"法制",當時的法制也是封建君主治理國家的主要手段.但由於君主在法律之上,法自君出,言比法大,所以不可能真正實現依法治理.歷史告訴我們,法制和專制結合,就會成為專制的工具,如封建法制;法制和民主制結合,就會為民主制服務,如社會主義法制.世界文明發展到今天,大多數國家已經廢除了專制制度,而實行民主制度,則法治成為民主的法制模式.所以在當代意義上,法治和民主的法制概念通用,但法制絕不能與專制的法制通用.如,我們能說,實現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就是實現"法治",但我們不能說,在奴隸制時期和封建時期也實現了近代意義上的法治,只能說,當時有"法制",制度的制.
4,法治是一種文明的法律觀念或法律精神,在這個意義上,法治被稱為"法治原則","法治理念","法治觀念","法治信仰"等等.法治精神和觀念主要有:法律至上,法律平等,權力制約,權利本位,正當程序等.法治在外觀上表現為要有良好的法律並使這種良好的法律獲得執行,但法治還表現為一種內在的理性的觀念和原則,它是法律文明的象徵,它是人類進步的產物,它與一系列人們接受了的價值准則相聯系.反過來說,如果人們都不在內心接受公平,正義,自由,權利等法治精神,而維護的是等級,特權,壓迫,強權的價值標准,即使有好的法律,也談不上實現了法治.
5,法治還意味著一種理想的社會狀態,這被稱之為"法治社會".法治的實現最終要體現在一定的社會關系當中,體現在有一種合理規范的社會秩序存在.如果社會動盪不定,戰爭頻繁,人與人利益得不到合理的分配與調節,則也不能說實現了法治.理想的社會應該是法律可以約束國家管理運轉,可以協調國家機構的權力平衡,可以規范政府與公民的行為使之不發生激烈的沖突,可以保證各利益集團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可以維護社會生活的正常運轉等.當法律的制定和實施保障了這種理想的社會秩序,我們說才真正實現了"法治".
(二)法治思想的發展歷史,法治與人治的區別
歷史上早就有關於法治與人治的爭論.
(1)儒家和法家關於法治有不同見解,爭論的核心是實行人治還是法制.儒家主張人治,或稱德治,禮治,認為國家要由具有高尚道德品質的賢明君主或聖人賢人通過道德感化和約束進行治理.為此,儒家的代表人物進行了充分論證,如說:"道之以政,齊之以邢,民免而無恥.道之以德,齊之以禮,有恥且格."意即,法使人民無廉恥之感,而禮則使人們不僅知道廉恥,而且有了規矩.相反,法家主張要由掌握國家權力的人,通過制定實施強制性的法律,才能夠治理好國家,如韓非要求統治者應該"不務德而務法","聖人之治國,不恃人為吾善也,而用其不得為非也".
(2)古希臘思想家關於法治與人治也有爭論,爭論的核心是是否實行"良法"之治.他們關於法治的論述,主要是與自然法,良心,公平,善良等哲學政治學倫理學觀念聯系在一起的,法治思想只是其龐大的政治思想,哲學思想,倫理思想的組成部分.其中,柏拉圖是積極主張人治的代表人物,他以為,如果沒有"賢人政治",使哲學家成為國王,則人類永無寧日;同時,他較為藐視法治的作用,反對將法律的約束強加於"優秀的人".與柏拉圖相反,希臘最為著名的思想家亞里士多德認為,"法治應當優於一人之治",其理由是,法治體現著理智的因素,並且免除了一切情慾的影響;而人治不能排除獸性的因素,雖然有最好的賢人,也不免會有執政的偏見.在古希臘,還進行了世界歷史上比較早又相對發達的法治實踐,這就是確立了雅典奴隸制民主政體,從梭倫立法改革到伯里克利"憲法",都維護雅典民主制度,它和專制相區別,是由人數較多的統治者共同掌握國家權力的體制.
(3)近代以來,法治與人治之爭,在政治制度領域主要表現為實行民主還是專制之爭,法治思想的核心是權力分立與權力制衡.由於人治將國家治理寄託於一個賢明的君主之上,實際是擁護君主制或寡頭政治,而主張法治的思想家則對於君主專制進行了抨擊和批判.亞里士多德曾指出:"在君主政體下,如果繼任的後嗣是一個庸才,就必然會危害全邦,而在實行法治的情況下,就不會發生這一問題."他還說:"多數群眾也比少數人為不易腐敗".17,18 世紀,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總是把實行法治還是人治與政治制度,國家體制聯系起來.美國思想家潘恩宣稱:"在專制政府中國王便是法律,同樣地,在自由國家中法律應該成為國王."法國著名思想家盧梭,更高高地舉起了民主共和國的旗幟,反對封建專制制度,他說:"凡是實行法治的國家——無論它的行政形式如何——我就稱之為共和國;因為惟有在這里才是公共利益的統治者,公共事務才是作數的".正是在這些啟蒙思想家思想的支持下,美國等國的憲法,首先將法治原則體現在憲法之中,使該原則真正通過法律而貫徹到民主政治的國家生活之中.
二,法治原則論
法治作為一種宏觀廣義的原則或觀念,被學者們議論紛紛,可以說眾說紛紜,莫衷一是.大體可以從價值原則和形式原則兩個方面理解.
1,法治的價值原則,即實現法治的目標目的性原則.法治思想在現代主要含有下列觀念:法律至上觀念,人民主權觀念,天賦人權觀念,權力分立觀念,以權制權觀念,平等自由觀念.具體言,法治原則或價值觀念主要有:
(1)生存.這是首要的人權.新中國成立前,中國經濟條件極差,生存權的享有對於普通大眾只是空談.目前,社會發展已經提供了絕大多數人的生存條件,但中國仍然是發展中國家,法治建設為改善生存環境條件服務仍然是一個緊迫的重要的任務.
(2)安全.啟蒙思想家霍布斯說"人民的安全是最高的法律",此句極為簡單但很深刻.封建社會盛行酷刑和刑訊逼供,人民安全無所保證,也就談不上實現了法治.現代任何國家的法律,都把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自由作為重要規則,換言之,法治的起碼任務就是維護安全.
(3)民主.民主與法治的聯系更為廣泛和深刻.如前所述,民主的涵義就是人民的政權或治理,沒有民主,就沒有現代意義的法治,在社會主義國家更應該強調人民來治理國家.如果有人以高高在上的"主人"自居於人民之上,實際就是對民主的一種褻瀆,也是對法治的一種破壞.社會主義初級階段,還存在人民享有民主的局限,所以還必須為追求民主付出努力.
(4)自由.自由和權利一樣,在各國的法律中都被具體的作了規定,如集會自由,結社自由,言論自由,通訊自由,出版自由,信仰自由等.但自由從來都是受法律限定和約束的,法律一方面賦予了人們享有自由的權利,另一方面,又防止和制裁濫用自由侵犯他人自由的行為.
(5)平等.平等也是一個含義廣泛的法治觀念和原則.在封建社會,法律維護等級制度,因而人們之間極不平等.資本主義國家和社會主義國家都以平等為法治原則,當然,含義和實現條件是極為不同的.平等既包括法律上關於平等的規定,但這只是書面上的東西,是一種形式的平等;更重要者是在執法司法過程中真正實現平等,有人稱之為實質的平等,程序的平等.
(6)正義.關於正義,在法的價值一章中已經論及,它的最為合理的標準是,是否符合社會進步的要求和絕大多數人的利益.所以,正義的觀念和平等,自由,民主,安全的觀念是相互聯系的,也就是說,如果沒有實現民主,自由等,也就談不上實現了正義.
(7)和平.和平對於作為主權行為體的國家和對於普通的個人都很重要,因為,和平的對立面是戰爭,侵略,征服,掠奪,飽受其苦的最大受害者是老百姓.如果國際社會不能給全世界人民帶來和平,則不能認為國際上有法治可言;如果一個國家不能保護自己的國民處於和平的環境之中,這個政府也就是無能的的政府,甚至應該是必須下台的政府.因此,世界上進步的人們都反對殖民主義,霸權主義,法西斯主義和侵略戰爭.
(8)發展.在國際事務中,和平和發展被認為是當代世界的兩大主題,特別對於欠發達的國家和地區,尤其強調發展權是基本的人權之一.原因在於,如果國家貧富懸殊過大,一些發達國家會利用自己的經濟優勢控制世界,使國際秩序失衡.在現代,中國在國際法律關系構建中,正盡可能地獲得和平發展的時機,反對經濟壟斷和霸權,反對經濟交往中的不平等.
(9)共同福利.共同福利是現代一些福利國家普遍強調的法治原則之一,其特點是注重公共事業,社會福利事業的發展,以最大限度地滿足人們的物質文化生活的需要.一些國家,如瑞典,瑞士等甚至標榜自己的國家是福利國家.反映到法治建設方面,即為重視社會保險,社會保障立法的發展,如環保法,保險法,城市建設法,醫療保障法,社會救濟法等,都是共同福利原則在立法上的具體體現.
(10)人道主義.人道主義作為法治觀,是資產階級在反封建斗爭中提出的,其針對矛頭是封建的司法專橫.封建法制以殘酷野蠻著稱於世,無數酷刑扼殺人的尊嚴,理性和生命,可以用"罄竹難書"來形容.為改變此種狀況,西方國家提出了刑罰的人道主義原則,如廢除肉體刑,用減輕犯人痛苦的方法執行死刑,改善監獄條件等.
2,法治的形式性或程序性原則:指實現上述法治目標所必須具有的形式或程序.根據我國和其他國家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和學理探討,有下列必須遵守的形式原則需要掌握:
(1)司法機關獨立行使司法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2)訴訟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准繩;(3)適用法律一律平等,這被稱為法律的一般性;(4)法不溯及既往;(4)堅持公開審判原則;(5)實行兩審終審制,迴避制,陪審制,辯護制;(6)使用本民族語言進行訴訟;(7)公檢法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實行分工合作,相互制約的制度;(8)刑事訴訟實行罪刑法定,罪刑相適應,無罪推定原則;(9)在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過程中,因違法行為造成損害的,受害人可取得國家賠償.
三,法治國家論
(一)法治國家釋義
"法治國家"的概念最初是與"警察國家"相對稱的,後者不受如何制約而行使"公權力"而使"私權利"受到侵害.現代意義上的法治國家意思是指國家權力,尤其行政權力必須依法行使,所以,也被代稱為"法治行政"或"法治政府".由於法治相比人治有著極大的優越性,人們目前越來越關注法治建設.
(二)法治國家的基本目標和社會條件
法治不是僅靠憲法予以規定,或領導人講幾句宣傳性口號就能夠實現的,它的確是被人們號稱的一項"社會工程",這個工程的鑄造需要所有官員,百姓的努力,需要幾代,幾十代人的奮斗.一般地說,實行法治的社會應該具備一定的社會條件,如經濟較發達,社會較穩定,立法較完備,社會成員有一定的法律意識和道德水準等.具體的指標和條件有下列五項:
1,法治國家的政治統治模式應該是民主政體形式.從古至今,世界各國主要有君主政體(如中國的封建帝制);貴族政體(如古羅馬時代的貴族共和制),和民主政體(如現代西方國家的民主制).民主政體的特點,是在國家管理中服從多數人決策,容許少數人意見,由民選議會,責任政府,獨立的司法機關掌握國家的最高權力,廢除了世襲制,獨任制和專權的國王.在歷史上存在的專制政體下,一般是不存在法治的;而在政治較民主的美,英,法等國,建立了現代意義的法治.
2,法治國家的國家權力結構應該是分工制約關系.以前,一提分工制約即是"資本主義"的東西,必須受到批判.但社會主義國家管理的實踐已充分證明,國家權力結構必須是有平衡有制約因素的.如果一個國家,權力機關高高在上,濫用國家權力,不受任何約束和制裁,就會導致腐敗和專橫,貽害無窮.我們有一些政府要員,可以以犧牲國家利益換取私人利益,就是因為缺乏權力的監控機制.王寶森將大量國家資金轉入外國,有誰控制 事後對於犯罪的追究固然重要,但事先的制度約束更為必要.在此方面,西方國家有成功的經驗,應該予以參考借鑒.
3,法治國家的社會控制原則應該是服從法律治理.國家對於社會進行控制的手段方式多種多樣,諸如執政黨政策,道德習俗,宗教信仰,思想教育,個人威望,行政命令,社會輿論等.但所有的手段方式中,法律的力量最有優勢,因為法律具有其他手段不具有的特點:明確性,普遍性,穩定性,強制性,補償性等等,這使法律的作用力更為強大和深刻.其他社會調控手段相形之下,地位是附屬的,作用是微弱的.
4,法治國家的經濟條件是市場經濟機制.縱觀歷史,法治從來與自給自足的自然經濟和國家壟斷的計劃經濟無緣.如在土地為根基,貴族為主體的封建社會,強調等級特權,還有什麼平等自由的法治精神可言.而發展商品經濟的條件是當事人建立平等互利,等價有償的交易關系,這就要求在法律中體現權利觀念,自由觀念,平等觀念,契約觀念,利益觀念,效益觀念等,於是有人稱"法治的實現程度取決於市場經濟的發達程度".
5,法治國家的文化條件應該是進步發達的理性文化基礎.文化基礎和素養如何,也同樣決定著法治的實現程度.在愚昧,無知,迷信和盲從的文化環境中,必然派生出"人治"的肌體,"兒皇帝"在中國照樣的統治,就有賴中國人的人性方面的固有弱點和傳統文化中的種種弊端.相反,當所有的公民都普遍擁有文化知識,科學精神,法律信仰,公民意識,人權思想,正義要求的時候,當人們都尊重真理,遵守規則,認識規律的時候,人們就不會把自己的利益和國家的命運寄託在個別人的智慧和品行之上,靠法律治理國家才能成為必然的選擇.所以,我們目前才要強調法律宣傳和教育,我們不能把法律的實施只看作國家和政府的事情.文化對於法治的作用力是最根深蒂固的,也是最為基本的和重要的,普通的公民必須認識到自己對於法治的重要,這才是我們應該強調和宣傳的基本要點.
(三)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
社會主義國家在自身的法治實踐中,應該對於資本主義法治建設的經驗教訓予以總結和積累,社會主義國家同樣需要進行法治建設,並且可以借鑒西方國家的成功做法.由於我國法治體制還不發達,目前還存在著許多破壞法治的現象,還不能認為已經達到了"法治"的地步.要完成建立法治國家的任務,必須從以下方面付出努力,換言之,法治國家的基本要素為以下幾點,或實現社會主義法治需要實現以下幾個方面的轉變:
1,建立統一完備,嚴謹明確,具有可操作性和可預見性的法律體系,實現從無法可依,到有法可依,再到擁有完備科學的法律體系的轉變.法治的首要含義是要有"法治"之"法",社會主義法治首先在外在形式上要求有"良法"或"善法".這種法,必須在根本上體現人民意志和利益,反映社會發展規律和潮流;還應該確立權力分立的原則,以防止國家權力的過分集中.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我國已經選定了依法治國的戰略方針,也頒行了大量法律,法規,無法可依的現象已經改觀,但做到法律的規范,易知,簡明,科學,嚴謹不是一日之功.如我國立法中,落後過時,矛盾沖突,消極被動,權宜之計,短期行為,效力不足的法還大量存在,需要下大力氣改觀.具體要求是:(1)法律應公布,使人人知曉;(2)法律應明確,不含糊不清;(3)法律應相互協調,不矛盾沖突;(4)法律應穩定,不朝令夕改;(5)法律應現實,不規定不可能實現的事務;(6)法律應預見,反饋時代趨勢.
2,建立嚴格公正的執法制度,要求行政機關依法辦事,實現從行政權力缺乏制約,到行政執法制度初步建成,再到行政法治實現的轉變.在法治國家裡,政府要能有效的維護法律秩序,同時要為制止行政權力濫用提供法律保障.行政權力是法律賦予的,行政機關和公職人員必須深刻認識到其享有國家權力的目的是保護公民權利,必須遵守 "無法定依據即無權力","無授權即無權力","政府要守法"的原則,不允許行政機關有超越法律之上或之外的特權;必須深刻認識特權是法治的大敵,政府要謹守為政之道,人人要與權大於法,仗勢欺人,以權謀私,侵犯民權,濫施淫威,"條子現象"等作堅決的斗爭.同時,現代社會,雖然允許行政機關在從事行政行為時,享有許可權范圍內的"自由裁量權",但這種權力的行使,必須在堅持"合法性"和"合理性"雙重標准,不能變成為所欲為的任意活動.
3,建立獨立,公正的司法制度和專門化的法律職業隊伍,實現司法制度從不健全,到初步健全,再到形成公正司法程序的轉變.目前,學者們普遍談論的一個熱點問題就是司法改革.因為司法權被認為是一項終極性的權力,司法權的不公正會導致受損害的組織和個人無處使自己的權利獲得最後的恢復和補償,在刑事審判中還可能導致冤假錯案的發生,剝奪人的自由和生命.有人形容:"醫生可能把病人治成死人,但很少把好人治成壞人",因為好人一般不前往醫院.但司法行為不同,它有可能將一個無辜的人或受害的人致於死地.為此,保證司法公正對於法治建設極為重要.司法公正有很多標准要求,最主要者為:(1)要使司法機關獨立行使司法權,不允許其他任何機關和個人對正常的司法活動進行干預,法院為防止國家權力濫用而對公民提供法律保護;法官受法治引導,無所畏懼地執行法治.(2)要堅持程序公正的司法原則,使程序符合正義的要求.程序公正,有利於錯案追究和法律監督,上訴,申訴,抗訴,辯護,陪審等程序的執行,會預防或糾正某些不該發生的司法錯誤.反之,程序不公正貽害無窮.如在程序上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說起來易,做起來難,法官吃請,長官干涉,證人偽證等,都可能導致同罪異罰.(3)要走法律職業化道路.法律職業化,主要是法官,檢察官,警官,律師,公證人員隊伍的職業化和專門化.法律是靠人執行的,如果司法權力掌握在無知,盲從甚至野蠻的非職業者手中,很難想像法的執行會合理公平.如有的警察配槍以後濫殺無辜,就是教訓;而復轉軍人進法院目前也正在受到學術界的尖銳批評.法律的職業化含義應該包括:第一,法律工作者應當熟諳法律知識,掌握辦案技能;第二,法律職業者應當有嚴格的任職資格,實行考試任用考核制度;第三,法律職業應具有專職性和穩定性,從而保持司法的中立.
4,注重政治關系的法律化調整,實現從民主制度不完善,到初步完善,再到民主制度真正落實的轉變.實現依法治國必須付出一定的政治代價,特別是掌握政權的統治者應該充分認識這一點.比如,要達到法治目標,行政手段,政策手段,計劃手段就必須適當的放棄;當官者的權力就必須受法律限制;地方利益,部門利益也會受一定的制約.具體而言,有下列要求:(1)大部分政治行為由法律調整,政治活動實現規范化和程序化;(2)國家權力受到控制,包括受法律控制,受權利控制,受其他權力制衡;(3)政策可以指導立法,但不能代替立法;當法律調整與政策調整發生矛盾時,應以法律為准繩;(4)法律保障民主的體制,民主的權利,民主制度的完善和發展.
5,公民和社會組織都應培養自身的法律意識和法律信仰,國家則承擔賦予和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責任.在社會生活中,公民享有免受國家非法干預的權利,當這種權利受到侵害時,公民可以拿起法律武器保護自己,同時公民也應自覺承擔法定義務,作到知法守法.與此適應,國家也負有維護每個人"尊嚴權利"的責任;因公使個人利益受損失時,國家還應承擔的賠償之責,這說明法治國家的核心和實質問題是——政府權力和公民權利的合理配置關系問題.在此方面,我國以前主要強調個人權利服從國家權力,而現在,極端化的觀點是強調個人絕對權利,如對抗國家稅收收繳,地方保護主義.兩種極端都是不可取的.
當然,法治絕不是萬能的,法治本身也有局限.教材以四點說明:(1)法不是唯一的社會關系的調節手段;(2)徒法不足以自行;(3)法的理想和法的現實脫離;(4)有時,法所要適用的事實無法確定.前三點易於理解,後一例如:當房產歸屬發生爭執時,法律的正義要求保護房屋真正主人的合法利益,但證據的滅失或偽證有時會掩蓋事實真相,導致法律並沒有保護合法人的合法利益.由於法治存在上述缺陷,加之有法不依,執法不嚴的現象依然不可避免,實現法治國家還是長期艱巨的任務,需要我們每一個公民為法治建設不遺餘力.
J. 現代西方國家所講的法治是什麼
「法制」、「法治」、「人治」的詞義分析(1)
一、「法制」的三種含義
「法制」一詞在我國古代就已出現。「命有司,修法制,繕囹圄。」(2)但在解放前,法制一詞較少使用。解放後、「文革」前,一般稱「革命法制」或「人民民主法制」。黨的第十一屆三中全會後,才通稱「社會主義法制」。近年來,「法制」一詞,大體指以下三種含義。
第一,法律和制度,也有的僅指法律制度。這里應注意的是,在現代社會中,與中世紀不同,重要的制度通常都有相應法律規定或都在相應法律范圍內發生作用,就這一意義上講,「法律和制度」和「法律制度」這兩個片語可以說基本上是同義的。但另一方面,「制度化、法律化」二詞有時是有區別的,法律化固然是一種制度化,反過來,並不是所有制度化都是法律化。例如體現黨內民主或社會組織、企事業民主管理的制度,並不屬於或不一定屬於法律范疇。再有,這里講的法律和制度一般是指靜態意義上的,主要指有關法律和制度的條文規定,少數是習慣法或其他慣例。
第二,動態意義上的法律,即立法、執法、司法、守法、對法律實施的監督等各個環節構成的一個系統。類似西方社會學法學家所講的法律概念。例如美國社會學法學家龐德(R. Pound)就將法律稱為「社會工程」(3),並對法律的概念作了很廣泛的解釋。近年來,我國有些中青年法學工作者將系統論引入法學,往往將法制稱為「法制系統」或「法制系統工程」等。
第三,指「依法辦事」的原則,也即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公報中所講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這一意義上的「法制」,就詞義而言,相當於17、18世紀以來西方國家所講的「法治」、「法治國」等原則。
在我們日常生活中,以上三種含義有時單獨使用,有時結合使用,依不同情況而定。例如當我們講應有「完備的法制」,通常指第一種意義上的法制,即應制定齊全的法律、法規。當我們講「法制建設」時,主要是第二種意義上的法制—法制系統工程,即對從立法到監督法律實施各個環節都 要建設。當我們講應「遵循法制」主要指第三種意義上的法制,即根據「依法辦事」的原則。有時也可以兼指以上三種含義,例如當我們在講「加強法制」、「健全法制」等用語時,就可以將法制的三種含義都包括在內。
這里還應注意,以上第三種含義,即「依法辦事」原則這一意義上的「法制」,在不同民族語言中有不同表達法。在馬克思恩格斯著作中,在不同場合下分別使用過「法治」、「法治國」、「法制」三詞。在列寧的著作中,無論是對蘇維埃政權還是對資產階級國家,都用法制一詞。蘇聯法學著作一般也是這樣用法。我國解放初期,「法制」和「法治」二詞在報刊上都曾使用過。但直到粉碎「四人幫」止這一長時期內,一般僅用「法制」而不用「法治」。這一現象看來也是受蘇聯法學影響所致。
二、歷史上對「法治」和「人治」詞義的不同理解
歷史上關於法治和人治的爭論,主要指以下三次。第一次是我國春秋戰國時期儒法兩家對這一問題的不同觀點。儒家主張人治(或德治、禮治);法家主張法治。第二次指古希臘思想家柏拉圖和亞里士多德在這一問題上的不同觀點。前者主張人治,後者主張法治。第三次指17、18世紀資產階級先進思想家為反對封建專制提出的有關法治的觀點。
在這三次爭論中,法治論者和人治論者對法治和人治二詞的詞義是怎樣理解的?為了說明這一問題,我們就需要了解雙方的分歧究竟是什麼。就了解法治和人治的詞義而論,這些分歧大體上可概括為以下三點。
第一個主要分歧是;國家治理主要依靠什麼?是法律還是道德?人治論者認為國家主要應由具有高尚道德的聖君、賢人通過道德感化來進行治理。法治論者則認為主要應由掌握國家權力的人通過強制性的法律(實際上指刑法)來治理。
中國古代儒法雙方的不同觀點就體現了上述分歧。例如儒家認為,「道(導)之以政,齊之以刑,民免而無恥。道之以德,齊之以禮,有恥且格。」(4)「政者,正也。子帥以正,孰敢不正?(5)反過來,法家則認為,「聖人之治國,不能恃人之為吾善也,而用其不得為非也。」因而,就「不務德而務法」(6)。
在古希臘思想家關於人治和法治之爭中也體現了上述分歧。柏拉圖在其代表作《理想國》中力主「賢人政治」,並主張除非由哲學家成為國王,人類將永無寧日(7)。他極為蔑視法律的作用,認為不應將許多法律條文強加於「優秀的人」,如果需要什麼規則,他們自己會發現的(8)。只是在他的「賢人政治」的理想國方案失敗之後,他才在自己晚期著作中將法律稱為「第二位最好的」(second best),即退而求其次的選擇。
與柏拉圖相反,亞里士多德主張「法治應當優於一人之治。」(9)在西方歷史上,這是法治論的第一個經典性論述。這里還應注意,亞里士多德對這一問題的提法是:「由最好的一人或最好的法律統治,哪一方面較為有利?」(10)他主張法治優於人治的一個主要論據是:法治等於神和理智的統治,而人治則使政治中混入了獸性的因素。因為一般人總不能消除獸欲,雖最好的賢人也難免有熱忱。這就往往在執政時引起偏見。「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慾影響的神和理智的體現。」(11)同時他還主張,即使是一個才德最高的人作為統治者的國家中,「一切政務還得以整部法律為依歸,只在法律所不能包括而失其權威的問題上才可讓個人運用其才智。」(12)再次,他為法治作辯護的論據中還涉及到本文下面將討論的其他兩個主要分歧。
第二個主要分歧是:對人的行為的指引,主要依靠一般性的法律規則,還是依靠針對具體情況的具體指引?人治論強調具體指引,法治論強調一般性規則。
這一分歧在中國古代儒法兩家關於人治、法治之爭中有所體現,特別是一些法家強調法律的特點在於它是一種尺寸、繩墨、規矩等,即能作為對人的行為進行一般性指引的准則。但總的來說,儒法雙方並未就一般性指引和具體指引的分歧展開明顯爭論。
與此不同,在古希臘思想家柏拉圖和亞里士多德之間在這一問題上的分歧相當突出。柏拉圖反對法治的一個重要論據是:法律就像一個愚蠢的醫生,不顧病人的病情而機械地開葯方。然而,人類個性不同,人的行為紛繁復雜,人事變化無常,法律不可能規定出適合每一特殊情況的規則。所以「對一切人最好的事情不是法律的全權而是了解君主之術和有智慧的人的全權。」(13)亞里士多德在反駁上述觀點時指出,「法律確實不能完備無遺,不能寫定一切細節,這些原可留待人們去審議。主張法治的人並不想抹殺人們的智慮。他們就認為這種審議與其寄託一人,毋寧交給眾人。」(14)他在《尼可瑪可倫理學》一書中也進一步探討了一般性規則和具體情況之間的關系,「法律總是一般規定,但實際情況中又有一般規定中不可能包括的事。」(15)在這種情況下,就需要採取糾正法律因一般性而造成缺陷的衡平手段,例如修改法律,執法者根據法律精神來解釋法律,容許法官離開法律條文作出判決等。
第三個主要分歧是:在政治制度上應實行民主還是專制?法治論者主張民主、共和(包括君主立憲),人治論者主張君主制、君主專制或寡頭政治。
柏拉圖主張賢人政治和哲學家國王,在政治制度上講就是維護君主制和寡頭政治。亞里士多德在主張法治優於一人之治時,也提出了擁護民主和共和制的觀點。他認為,「群眾比任何一個可能作較好的裁斷」,「多數群眾也比少數人不易腐敗。」(16)在平民政體已經興起的情況下,以一人為治的君主政體也不適宜了;在君主政體下,如果繼任的後嗣是一個庸才,就必然會危害全邦,而在實行法治的情況下,就不會發生這一問題(17);同時,平民政體意味實行輪番制度,即同等的人互做統治者和被統治者,這也就是「以法律為治」(18)。在這里,亞里士多德已將法治和民主、共和政治制度直接聯系起來。
法治論和人治論在政治制度上的分歧主要出現在17、18世紀資產階級革命時期,一些先進思想家在反封建專制時所提出的政治思想和政治綱領中。在我國古代儒法兩家關於法治和人治的爭論中從未涉及民主與專制的分歧。因為儒法兩家在政治制度上都是維護君主制或君主專制的(法家更主張嚴刑峻法)。因此,我們不能把我國古代法家的法治論同17、18世紀西方國家反封建專制的法治論相提並論或者把前者錯誤地解釋為反對君主專制的君主立憲論。
還應指出,在中國古代儒法兩家和古希臘柏拉圖和亞里士多德在人治和法治之爭中都直接、明確地提出人治和法治二詞。與此不同,西方國家17、18世紀關於人治和法治之爭主要體現在當時一些先進思想家在抨擊封建專制、等級特權並鼓吹建立君主立憲、三權分立或民主共和國等政制的同時要求法治和反對人治,而當時維護君主專制、等級特權的代表人物並沒有直接、明確地提出要人治不要法治之類的口號。
17、18世紀先進思想家提倡法治也都是同他們所主張的政治制度或政治綱領密切聯系的。例如主張建立君主立憲制的英國的洛克(Locke, 1632年~1704年)認為,立法權是最高的、不可轉讓的國家權力,但它也不能危害人民的生命和財產等自由權利。國家立法機關「應該以正式公布的既定的法律來進行統治,這些法律不論貧富、不論權貴和莊稼人都一視同仁,並不因特殊情況而有出入」(19)。鼓吹民主共和國的法國盧梭(Rousseau, 1712年~1778年)認為,「凡是實行法治的國家——不論它的行政形式如何——我就稱之為共和國;因為只有在這里才是公共利益在統治著,公共事物才是作數的。」(20)美國獨立前夕猛烈抨擊英國君主專制的潘恩(Paine, 1737年~1809年)提出,「在專制政府中國王便是法律,同樣地,在自由國家中法律便應該成為國王」(21)。
在西方國家歷史上,繼亞里士多德提出「法治優於人治」之後,第一個直接明確提出類似觀點的是英國17世紀思想家哈林頓(Harrington,1611年~1673年)。他也傾向共和制。他在自己的代表作《大洋國》一書中一開始就指出,通過法律這一藝術,人類的世俗社會才能在共同權利和共同利益的基礎上組織起來……根據亞里士多德和李維(22)的說法,「這就是法律的王國,而不是人的王國。」(23)
美國政治家、第二屆總統約翰·亞當斯(John Adams,1735年~1826年),將哈林頓關於法治的思想寫進1780年馬薩諸塞的憲法中,它規定該州實行三權分立,「旨在實現法治政府而非人治政府。」(24)
從三個主要分歧中可以看出,那時法治論者和人治論者對法治和人治賦予多種含義。在中國古代儒法兩家的爭論中,人治指的是主要依靠道德高尚的聖賢通過道德感化來治理國家,法治則是指主要依靠掌握國家權力的人通過強制性的法律來治理國家。在古希臘柏拉圖和亞里士多德之爭中,人治和法治的含義比較復雜。人治不僅指主要依靠道德高尚的人以道德感化手段來治理國家,而且指對人們行為的指引主要應依靠根據不同情況而定的具體指引,也還指君主或少數寡頭的統治。法治則不僅指主要依靠由不受人的感情支配的法律來治理國家,而且還指對人們行為的指引主要通過一般性的規則的指引,也指民主、共和政制。在17、18世紀反封建斗爭中所講的法治主要指民主、共和制、人治則代表君主專制、等級特權等。
三、80年代中國法學界關於法治和人治之爭中對有關詞義的不同理解
在西方國家,自17、18世紀起,民主、共和制意義上的法治論取得了巨大的勝利。「要法治不要人治」、「法治政府而非人治政府」、「法律至上」等用語已成了西方流行的用語。但西方法學家對法治的具體內容或原則始終眾說不一。19世紀末英國憲法學家戴西(A. V. Dicey,1835年~1922年)曾以英國政制和法律傳統為基礎,提出了法治的三個著名的原則:任何人都不因從事法律不禁止行為而受罰;任何人的法律權利和責任都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每個人的個人權利不是憲法的產物而是憲法所賴以建立的基礎。但這些原則以後不斷遭到反對,被認為已不符合20世紀的現實(25)。50、60年代,西方法學家曾圍繞法治這一主題召開過幾次國際會議,但並未就法治的具體內容和原則取得一致的意見。隨著「福利國家」方案的興起,國家權力日益擴大,西方法學家中一度展開了「福利國家」與「法治」是否矛盾的爭論。但這已不是「法治」和「人治」之爭,因為爭論雙方都主張法治,分歧主要在於一方認為福利國家意味著國家權力加強,從而危害個人自由和法治。另一方則認為福利國家、個人自由和法治三者可以相互結合(26)。
中國法學界關於法治與人治問題的爭論(27),不同於上述三次爭論。首先,這一爭論中一方固可稱為「法治論」,另一方似可稱為「法治與人治結合論」(以下簡稱「結合論」)而不能稱為「人治論」。即80年代中國法學界存在「法治論」和「結合論」之 爭,但不存在「法治論」和「人治論」之爭。其次,這一爭論同各自對「法治」和「人治」二詞的詞義有不同理解有關。為說明這點,不妨將雙方基本論點簡化如下:
法治論者:要法治不要人治,法治與人治是對立的;法治指以代表全國人民意志的法律為准,人治則指以個別領導人意志為准。換一句話說,法治代表民主,人治代表專制、獨裁。
結合論者:法治與人治不可分,二者必須結合;法律是由人制定並由人實行的,沒有人的作用,還有什麼法治?換句話說,法治指依法辦事,人治指要由人來制定和實施法律,必須重視人的作用。
本文作者相信,雙方都主張我國應加強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也都主張我們應以代表全國人民的意志的法律為准而不以個別領導人的意志為准;都會主張法律是由人來制定和實施的,如果沒有人的作用,是談不到法治的作用的。如果以上結論能成立的話,那麼我們可以說,分歧主要在於雙方對法治和人治二詞的詞義持有不同的理解。
我們不妨再進一步探討一下:雙方對法治和人治二詞詞義的各自不同的理解又根據什麼?法治論者認為法治代表民主、人治代表專制,這種理解顯然直接間接來自西方17、18世紀對法治和人治的理解,而且這種理解身心健康仍在西方流行。結合論者對法治和人治的理解,看來是與我國古代儒法兩家爭論中所提出的觀點有聯系的。如上所述,當時儒法雙方在這一問題上的主要分歧實際上可以歸結為:治理國家主要依靠道德還是主要依靠法律,根據我們現在理解,道德和法律二者對治理國家來說不可偏廢,因而也就可以推論出法治和人治應該結合。而且當時儒家還強調「徒善不足以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28)加上秦漢以來,儒法合流、法治與人治合流的思想和實際也更容易使人引申出法治與人治不可分或二者必須結合的結論。
但這里也應著重指出,80年代結合論者對法治和人治詞義的理解,僅從詞義講,也不同於古代儒家對人治的理解。至少,儒家強調的是人治,強調道德在治理國家中的首要作用,而結合論者強調的是法治和人治的結合,強調法律規則和人的作用的結合,就這一意義上講,我們也不妨認為80年代結合論者提出了他們對法治和人治詞義的另一種理解—在歷史上對法治和人治詞義的各種理解之外的一種理解,即:法治指的是領先法律規則治理國家;人治指的是依靠人來制定和實行法律,這種意義上的法治和人治必須結合。
本文作者早在1980年北京市法學會組織的一次關於法治與人治問題的討論會上的發言中曾提出,當時法治論者和結合論者「爭論之點似乎不在法治與人治應否結合或應否只要法治而不要人治,而卻在於到底什麼是法治和人治」。在那次發言中,我也講到無論歷史上先秦思想家或近代西方思想家對人治、法治的理解都有不科學的地方,特別是後一種解釋顯然是與資產階級的「法學世界觀」密切聯系的,因此「在我國社會主義社會中,不宜將『法治』和『人治』作為一種口號來提倡。在我國,加強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是歷史發展的必然趨勢,但又需要具備一系列條件,克服重重困難和阻力。提倡幾個口號,包括像要法治不要人治的口號,對我國社會主義法制的加強能起什麼推動作用我是有懷疑的。」同時,我在發言中也反對當時有些人主張法治人治兩個概念都不科學,因而都不適宜用的簡單否定態度(29)。現在回顧這一發言,我覺得它表達的基本思想與本文還是一致的,但當時自己認為我們不必將法治與人治作為口號來提倡這一觀點應該修正。近十年來,要法治不要人治的口號無論在我國法學界或一般輿論界已廣為傳播。社會上多數人已接受了這種理解:法治代表民主,人治代表專制,我們要法治而不要人治。
對於詞的選擇,一般地說,除非是特別不科學或不合適的,我們應尊重社會上多數人的理解,這也就是尊重「約定俗成」的原則。對法治、人治二詞詞義的理解,就像對作何詞義的理解一樣,它們都是在特定歷史條件下形成和發展變化的。
四、「從人治向法治轉變」這一命題中的有關詞義
「從人治向法治轉變」之類的命題可以引起一些問題,例如為什麼必須要從人治轉向法治?「過去」存在(甚至「現在」還存在)人治的原因是什麼?我們對這種現象(包括對過去或現在實行「人治」的人)又作何評價?現在為什麼不能立即實現轉變,為什麼需要逐步轉變,甚至還要從雙軌制轉向單軌制?等等。當然,我們可以從上面所講的法治論的理解出來來回答:法治代表民主,人治代表專制,因而我們要「從人治向法治轉變」。但這里應注意,對我們目前來說,「要法治不要人治」可以理解為一個抽象的原理,而現在「從人治向法治轉變」這一命題至少包括了以下具體含義:我國在「過去」以至現在還存在著人治或某種程度的人治,而這里講的「過去」一般是指新中國成立以來至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前的時期,甚至還可能指新中國成立以前的國內戰爭時期。顯然我們在講「過去」(三中全會以前時期或甚至新中國成立以前)以至現在還存在「人治」(或某種程度的「人治」)時,對這里講的「人治」的詞義又需要作進一步探討了。
就提出「從人治向法治轉變」這一命題的人來說,他們所講的「人治」可能指以下兩種含義:一種是指:有的領導人由於受封建思想意識的影響,因而表現出專橫、獨斷等不民主的思想作風。對人治的這種理解可以說是對17、18世紀關於人治、法治詞義的引申。另一種是指:由於特定的歷史環境,不可能有完備的法制,或者是由於在黨和國家的指導思想上有失誤,不重視法制,因而使各級領導人不得不就各種具體問題作出決定。當然也可能是以上兩種情況的交錯並存。當我們在講「從人治向法治轉變」時,應該考慮到各種不同的情況。前一種情況是應該加以否定的,對後一種情況,或者不宜稱為「人治」,如果要稱之為「人治」,那就需要賦予另一種特定的含義,即在法制不完備或法制不受重視的情況下不得不由領導人作出決定。這種意義上的「人治」既不同於古代儒家所講的人治,也不同於80年代結合論者所講的人的作用,更不能理解為專制或專橫獨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