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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法國費用多少

發布時間:2023-02-08 00:54:37

Ⅰ 在法國進行民事訴訟有什麼優缺點

你好
可以參考一下
1、法國法院制度的最大特色是採用司法法院與行政法院分立的雙軌法院體制。司法法院的種類很多,例如有大審法院、小審法院、商事法院、勞動法院、社會保障法院等等。不同法院所管轄案件的范圍不同。
2、法國的民事訴訟的基本模式是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只是與英美國家不同,在訴訟中法官不是完全消極的,而是賦予其一些職權,不是由當事人自己推動著訴訟進程,法官在這方面也起了積極作用。
3、法國在證據方面採用的是書證優先主義。只有當通過書證不能查清案情時,才可以對其他證據進行調查。所以法國的鑒定製度很發達。這一制度,對他們的辯論程序也有很大影響。辯論中律師和法官都傾向於書面辯論而不是注重口頭辯論,這與許多國家有很大差別。
4、大審法院採用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在上訴法院還採用律師二元代理制度。既在事前程序中與辯論程序中的律師不一樣。
5、審前程序與辯論程序分立.審前程序要達到適合判決的程度,這樣可以節省訴訟費用!
6、有特殊的緊急程序。相當於我國的先於執行。但不同之處在於,強調在此程序中,貫徹對審原則,要求雙方當事人的共同參與。
7、執行中有執行法官制度和收集債務人相關情報的制度。執行法官負責解決執行中的糾紛而具體的執行行為由執行官執行;對於債務人的情報,當執行官無法收集時,可以請求檢察官收集。
8、法國起訴費用是免除的,有國庫支付。勝訴者對於自己支付的律師費,可以通過訴訟要求敗訴方承擔
祝生活愉快

Ⅱ 律師服務費的收費方式

一、律師費有哪些收費方式
1、常規收費
常規收費是參照訴訟程序的級別進行,訴訟程序為「二審終審」制,即訴訟分一審階段、二審階段,首次提起訴訟即為一審,一審判決或裁定後,如一方當事人不服,即可提起二審,二審判決為終審判決,一般情況不得再提起訴訟。但是現實中,判決之後還有執行程序的提起,即判決後如果對方不履行判決確定的內容,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對方當事人的財產以使判決內容得以實現(即平時所說的查封、扣押財產)。相對應的,律師收費也就有一審收費、二審收費、執行程序收費三個階段。
2、包干收費
包干收費是指收取一次費用後將案件負責到底,即只收取一次費用而負責一審、二審、執行三個階段。收費標准在常規收費中一審收費的基礎上適當調高。
3、風險收費
風險收費是指在執行到判決、調解、和解的款項之前,只收取較少的費用,待勝訴或執行到款項後再收取較高的費用。收費標准為前期費用大約為2000-10000,勝訴後為勝訴或執行到金額的10-30%。
以上收費方式由律師和委託人根據具體情況協商確定。
總之,律師收費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師費用都是由律師與委託人在一定范圍之內協商確定的。具體一個案子如何收費以及收取多少律師費,都應該與律師個人協商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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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律師費用由誰承擔
1、民事訴訟中律師費的承擔模式在世界各國主要有三種:一是由敗訴方承擔模式,主要是以法國、德國等一些大陸法系國家以及英國等國家為代表,即勝訴當事人對於律師的法定報酬和支出費用,在各種訴訟中均應由敗訴方償付;二是各自承擔為主,特別申請為輔模式,以美國為典型代表,對於律師費的請求,法院根據認定的事實、得出的法律結論單獨作出判決;三是各自承擔為主,明確例外規定模式,以日本為代表,如日本最高法院有判決認為,侵權行為的被害者為了保護自己的權利不得已提起訴訟時的律師費,如與侵權行為有因果關系的損失,可請求對方當事人賠償。
2、我國對於律師費的承擔,長期以來在司法實踐中形成當事人各自承擔的一種約定俗成的局面。但在理論上對律師費承擔問題仍存在兩種不同觀點:
(一)一種觀點認為,律師費應當由敗訴方承擔,其主要理由是:
(1)律師費是敗訴方應當賠償的一種間接損失。隨著我國法制建設日臻完善,法律規定和訴訟工作越來越復雜,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當事人聘請律師參與訴訟是一種客觀現實的需要。當事人支付的律師費亦是因受到侵害而遭受損失的一部分,無疑應當納入敗訴方賠償的范圍。
(2)律師費由敗訴方承擔具有相應的 法律依據:。根據《民法通則》關於「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都可以要求敗訴方(或有過錯的一方)承擔相應的律師費。
(3)律師費由敗訴方承擔有助於減少濫訴現象。如果由敗訴方承擔律師費,由於加大過錯方承擔的責任,使得原告不會輕啟訴訟念頭,迫使當事人採取和解等其他途徑解決糾紛,有利於節約國家司法資源,為構建和諧社會服務。
(4)律師費由敗訴方承擔是許多國家和地區司法的通例。除前述提及的美國、日本等國家外,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通常也根據法律規定直接判處敗訴方賠償勝訴方的律師費。此外,一些國際條約及規則中也建立了「敗訴方承擔律師費」的規則。如,根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即TRIPS協議)有關規定,侵權者除了「賠償由於侵犯知識產權而給權利所有者造成的損害」之外,還應向權利所有人支付包括律師費在內的合理費用。
(二)另一種觀點認為,律師費應當由聘請律師的一方當事人自行承擔,主要理由是:
(1)現有關於律師費承擔規定僅適用於部分領域,不能當然理解為敗訴方(有過錯方)承擔律師費的 法律依據:;
(2)是否聘請律師是當事人的權利,而不是必須行為,法院不會因當事人是否聘請律師而改變案件審理結果,因此聘請律師與提起訴訟並不具有必然的因果關系;
法律依據:《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第三條律師服務收費遵循公開公平、自願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律師事務所應當便民利民,加強內部管理,降低服務成本,為委託人提供方便優質的法律服務。
第四條律師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第五條律師事務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
(一)代理民事訴訟案件;
(二)代理行政訴訟案件;
(三)代理國家賠償案件;
(四)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和控告、申請取保候審,擔任被告人的辯護人或自訴人、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
(五)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律師事務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務的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Ⅲ 法國企業欺詐該如何起訴

如果你們被欺詐的金額足夠大,當然可以起訴。
一般的貿易糾紛應該先向中國國際貿易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如果他們受理了,就可以通過商務仲裁解決糾紛。但是國際貿易的仲裁或者訴訟的費用很高,如果是幾萬美元的生意,恐怕不夠你打官司的費用。

Ⅳ 起訴律師費由誰承擔

一.律師費由請律師的一方出,但是在民商事案件中,當一方成為被告以後,該方聘請律師為其辯護並且勝訴原告的話,可以要求原告支付這筆費用(法律支持一方當事人償付他方當事人為案件審理而支付的必要費用)。
二.訴訟要在哪些方面要繳納費用
1.法院的案件受理費
2.案件律師代理費
如果原告要聘請訴訟代理人出庭的,因各地律師代理民商事案件收費標准不一樣,但最低不會低於1000元。律師案件代理費也分為一審代理、二審代理和執行代理。
3.訴訟過程中,相關申請事項的收費,如保全費等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人民法院按照相應的標准收取。
4.勝訴後,被告及時履行判決,那麼,就不用申請執行程序。可以省去預交的執行費。如果被告不能履行判決書所確定的內容,那麼,就要涉及到執行問題。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時,申請人也是要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交納相關費用。
5.如果勝訴,最快當庭就可以拿到錢。否則,很難預計了。
但要是作為被告,其聘請律師為其辯護並且勝訴原告的話,那麼此時可以要求原告方支付相應的律師費。
律師費需要自己承擔,訴訟費由敗訴方承擔。一般來講,在起訴狀中原告都會要求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即使原告不提,法官也會按照誰敗訴誰承擔後果的原則判定輸的一方承擔損失後果,這都要等到案件審理了結後才能確定。
三.下列案件禁止風險代理收費
1.刑事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案件、國家賠償案件以及群體性訴訟案件。
2.婚姻、繼承案件。
3.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案件。
4.請求給予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救濟金、工傷賠償、交通和醫療事故造成人身損害賠償案件。
5.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案件。
四.由有關規定明確規定由敗訴方承擔律師費
1、合同糾紛案件中,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情形
2.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
3.商標民事糾紛案件
五.世界各地不同承擔方式,民事訴訟中律師費的承擔模式在世界各國主要有三種:
一是由敗訴方承擔模式,主要是以法國德國等一些大陸法系國家以及英國等國家為代表
二是各自承擔為主,特別申請為輔模式,以美國為典型代表
三是各自承擔為主,明確例外規定模式,以日本為代表
法律依據
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
第十三條案件受理費分別按照下列標准交納:
(一)財產案件根據訴訟請求的金額或者價額,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計交納:
1.不超過1萬元的,每件交納50元;
2.超過1萬元至10萬元的部分,按照2.5%交納;
如果按20000萬計,一審的案件受理費,你應當預交300元。如果一方對一審判決不服的啟動二審程序時,按一審受理費預交。
(二)非財產案件
1.離婚案件,每件交納10-50元,涉及財產分割的,財產總額不超過1萬元,不另收費;超過1萬元的,超過部分按1%交納。
2.侵害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的案件,每件交納50元至100元。
3.侵害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的案件,每件交納50元至100元;有爭議金額,按財產案件的收費標准交納。
4.勞動爭議案件,每件交納30元至50元。
5.其他非財產案件,每件交納10至50元。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 第二十九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願承擔的除外。 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 共同訴訟當事人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其對訴訟標的的利害關系,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二十六條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第三人有過錯的,應當適當分擔。」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六條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包括權利人或者委託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具體案情,可以將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范圍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七條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包括權利人或者委託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案件具體情況,可以將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范圍內。」

Ⅳ 交通事故

民事訴訟期限簡單來說,凡是與侵犯你的健康權,所有權有關的,就是1年。
而其他的就是2年。

涉外的例外。

另外,當事人確實不知的,或者不知道誰侵害者是誰的,訴訟期效可以延長為20年。

具體的如下:民法通則第七章 訴訟時效

第一百三十五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條 下列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

(一)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

(二)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損毀的。

第一百三十七條 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

第一百三十八條 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願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

第一百三十九條 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第一百四十條 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第一百四十一條 法律對訴訟時效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規定。
民事訴訟/訴訟費用/ 權利保障/社會正義/成本負擔

內容提要: 民事訴訟費用制度是民事訴訟中的一項極為重要的制度,訴訟費用的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個國家的人民享受法律保障的程度。我國民事訴訟費用由兩部分構成,一是案件受理費;一是應由當事人負擔的其他訴訟費用。由於訴訟實際上兼具個體維權和實現社會整體正義的雙重功能,因此,不宜將訴訟所發生的全部費用轉由實際利用司法資源的當事人承擔,訴訟費用的收取也不應與社會中介服務機構提供的有償服務收費適用同一規則。我國現行訴訟費用制度的做法值得探討。

一、民事訴訟費用的性質
在社會的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地要發生各種民事爭端和糾紛,在一個法制的社會,為了處理社會可能發生的各種民事爭端和糾紛,法律除了允許當事人依據法律自行協商處理以外,國家還建立起專門的機制進行調整。其中最重要的一項機制就是審判機制以及國家為此建立起來的法院審判系統和法律體系。然而,不論哪一種解決問題的方式都不可避免地需要付出相應的代價和必要的費用。如國家啟動司法機器運轉進行各種訴訟活動所需的費用、當事人委託代理的費用、進行訴訟上調查的費用、文書材料費用、差旅費用、誤工收入損失等等,都可能是處理和解決一個具體糾紛所必不可少的。在民事訴訟中,圍繞著具體案件的處理所花費的這些費用,有些我們己經通過其他方式支付了,譬如建立和保有一套司法系統的費用以及維持該系統基本運轉的費用等。由於司法資源是社會成員通過稅收的方式已經統一購買了的一種國家保障措施,因此,由部分實際利用了這些公眾共同擁有的司法資源的社會成員,在訴訟時支付一定的費用是合理的,也是世界各國通行的做法。現代世界各國通常都規定,在具體民事訴訟過程中,進行訴訟的當事人還要補充向國家交納一定的費用。通常我們將這部分費用,稱為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是由一部分訴訟公共成本(即審判費用)和一部分訴訟私人成本(即當事人費用)構成的。而每一部分在具體的構成上,各個國家又並非一致。關於訴訟費用的收取問題,從國外情況看,原則上各國法院都向當事人收取不具有報酬性質的裁判費用,即相當於上述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其他訴訟費用。但當事人應否交納具有報酬性質的裁判費,即相當於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案件受理費,各國立法上和學理上有著截然不同的規定和解釋,主要有以下一些規定和學說:
(一)司法無償性原則。即當事人無須向法官支付具有報酬性質的裁判程序費,如現行法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無須交納手續費。另外,法官和書記官用於本案的工作費用和書記官郵寄送達通知的費用也由國庫負擔。如哥倫比亞、墨西哥等國。
(二)國家無償服務說。該學說認為,現代國家是租稅國家,國家設立的任何一項制度都建立在國民交納的稅金基礎上,並具有提供公共服務的性質,民事訴訟制度也是如此。
(三)當事人程序基本權利保障說。該說認為,在法治國家裡,任何人都有利用民事訴訟制度解決自己與他人之間發生的爭議的權利,即接受司法裁判的權利。國家負有平等地保障當事人程序基本權利得以實現的義務,禁止法院徵收妨礙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的裁判程序費。如巴西、義大利、西班牙。
(四)多元說。該說主張,讓民事訴訟當事人承擔裁判程序費的理由主要有三:其一,民事訴訟制度的目的是保護當事人的民事權利或私權,在這個意思上,裁判程序費應當由當事人自己承擔,如果轉嫁為國家財政開支則不具有合理性,因為不能讓全社會為少數人進行民事訴訟承擔費用;其二,民事訴訟貫徹敗訴人承擔訴訟費用原則,這其中也包括裁判程序費的承擔,讓當事人承擔裁判程序費具有督促當事人履行民事義務的意義;其三,當事人承擔裁判程序費具有控制整個司法成本,防止當事人濫訴現象發生的作用。
我國訴訟費用由兩部分構成,一部分是案件受理費或其他申請費,另一部分是應由當事人負擔的其他訴訟費用,具體包括:勘驗、鑒定、公告、翻譯費;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出庭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費;採取訴訟保全措施實際支出的費用;執行判決、裁定或調解協議所實際支出的費用等。與其他國家相比,我國所指訴訟費用實際上就是審判費用,並沒有包括當事人費用。在審判費用中,對於第二部分費用的性質大多沒有爭論,即具有補償性。目前爭論頗多的是案件受理費和其他申請費的性質。概括起來,主要有三種觀點:(1)稅收說。該觀點認為,稅收既出自國家財政收入的需要,同時也帶有調節社會行為的功能。案件受理費則體現了稅收的這種作用和功能。受理費的收取既可以增加財政收入,亦可抑制濫訴行為。(2)國家規費說。該說認為,一方面,訴訟如同其他社會活動一樣,需要收取一定的規費,以表明手續或程序的開始,並顯示主體對實施該行為的慎重,另一方面,司法機構解決民事糾紛需要作出相應物質耗費,因此,裁判費用也是當事人分擔這種耗費所必須作出的支付。(3)懲罰說。該說認為,既然訴訟費用一般由敗訴方負擔,敗訴方對因自己的行為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從這個意義上說,負擔訴訟費用是對違反法律規定的當事人的一種經濟制裁。
對於上述觀點,我認為第二種觀點較為科學。首先,我國案件受理費不具有稅收性。一般來說,稅費是由一般納稅人通過稅收方式上繳國庫並由國家財政以行政撥款形式統一分配給全社會一般納稅人共同享用的費用。如果當事人交納的案件受理費全都上繳財政,作為預算內資金納入政府的財政預算,並且當事人交納的案件受理費粘貼印花稅票,那麼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可以認定案件受理費具有稅收的性質。在日本,案件受理費就是訴訟稅。但我國不是這樣,根據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財政部《關於加強訴訟費用管理的暫行規定》以及1996年《人民法院訴訟費用暫行管理辦法》的規定,法院徵收的包括案件受理費在內的整個裁判費用分別由受訴法院、高級法院和最高法院分享。高級人民法院可按一定比例適當集中一部分訴訟費用,用以統一購置必需的業務設備和適當補助貧困地區的法院業務經費,最高人民法院可適當集中一部分用於為全國法院系統購置必需的業務設備和適當補助貧困地區法院業務建設需要。其餘部分上交地方財政或存入地方財政部門的「預算外資金管理專戶」,全部用於法院的業務經費支出。由此可見,將案件受理費認定具有稅收的性質顯然是說不通的。雖然,從清除司法腐敗、維護司法公正這個角度出發,費改稅也不失為一良策,然而,我國現行收支兩條線的管理方式離這一目標還相差太遠。其目的只是禁止法院動用收費、罰款和沒收財產的收入為自身牟取利益,並不意味著法院必須全額上交所有的訴訟費。再加上費改稅這樣一種制度的變遷,將涉及到制度變動本身所產生的信息成本、組織成本和技術成本,如果制度安排的改變不能使取得的收益大於這些成本的總和,則改變現行制度的嘗試或者會遭致失敗,或者會變形走樣。②其次,徵收案件受理費也並不是對當事人的一種懲罰或經濟制裁。懲罰說有違訴訟的目的和價值導向。一般來說,懲罰源於錯誤,處罰數額的多少取決於一方當事人主觀過錯的程度以及給對方造成的客觀後果。由於立法者與守法者,以及守法者相互之間總難以站在同一條理解的水準線上,不同的守法者對立法條文產生了不同的理解,並最終因理解的分歧而導致了訴訟,你能說這種分歧就是錯誤嗎?因分歧而導致訴訟就應當受罰嗎?答案顯然是否定的。訴訟費用實行「敗訴者負擔的制度合理性只限於影響當事者的行為動機,而沒有對當事人進行爭議的意識和行動從道義上或法律上加以譴責的內容。」然而,懲罰說或制裁說在本質上違反了這一原則,它否定了當事人求諸司法機關解決民事糾紛的正當性,否定了當事人尋求司法保護是當事人的一項訴權,把當事人花錢購買司法服務的行為當作反面的東西加以貶抑或限制,結果必然會壓制社會大眾對訴訟的需求,誤導大眾對爭議本身產生否定性評價。尤其在現代法治社會,「接受審判」的權利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依法進行訴訟是當事人行使訴權的表現,因此,將訴訟費用視為對敗訴方當事人的一種經濟制裁的觀點更為不妥。因此,從我國現階段來看,考慮到目前財政困難,撥給法院的業務經費還不能完全滿足審判工作的需要,法院依法收取的訴訟費用暫不上交財政,以彌補法院業務經費的不足。1996年後,法院開始推行訴訟費用收支兩條線管理,但是訴訟費用作為一種國家規費的性質,仍然沒有改變,其用途仍主要是彌補法院業務經費支出。
對於訴訟費用的收取,我國法律工作者通常認為有以下兒方而的意義:一是可以減少國家財政不合理開支,減輕人民不必要負擔。因為,民事訴訟是當事人為了自身的利益而進行的訴訟,因此讓整個社會來承擔少數人為維護自己的利益進行訴訟的費用,最終實際加重了人民的負擔,於情於理也不相符合;二是有利於減少無理纏訟和濫用訴權的現象。訴訟費用一般由敗訴方負擔,這對於那些無理纏訟的人是一種約束,也可以促使當事人慎重行使訴訟權利,或促使其通過訴訟外的其他糾紛解決方式處理爭議;三是一般由敗訴方負擔的訴訟費用負擔原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裁民事違法行為;四是可以維護國家主權和利益。因為如果其他國家向當事人徵收訴訟費,而我國不徵收,在國際交往日益頻繁的今天,將會損害國家的利益。收取訴訟費用,有利於增強人民群眾的法制觀念,減少一些人的無理纏訟,也有利於增強審判人員的工作責任心。

二。民事訴訟的收費仍然值得我們思考
仔細考察我國民事訴訟的收費情況,有些問題仍然值得我們思考,有些我們一直認為是正確無誤的觀點或許也還有再商榷的餘地:
第一,民事訴訟的目的和功能是否僅僅為了保護當事人私法上的利益的問題。
雖然,民事訴訟是民事主體為保護其私權利益而引起的,訴訟的直接目的也是為了實現當事人的私權利益,但從社會整體來講,訴訟也應該是實現人類尊嚴和社會正義的過程。個體的訴訟中既存在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也存在著違反法律的行為,是對法律所確認並保護的社會公序良俗的踐踏。司法機器通過具體訴訟案件的審理對個體違法行為的糾正,是具體實施法律,也是對整個社會公共秩序的維護。《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及時審理民事案件,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制裁民事違法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順利進行。」其中,社會對民事違法行為的制裁,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保護,以及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順利進行等目的,均須通過個體的訴訟加以實現。如果法律制度的功能只在於解決糾紛,那麼我們將這種制度的全部成木加於糾紛當事人是合適的,但顯然它的另一個重要功能就是建立一套旨在影響現存案件當事人和其他人的未來行為的行為規則。因此,訴訟實際上具有個體維權和實現社會整體正義的雙重功能,與此相應地,在規定個體維權的當事人購買步人公平之門的門票價格時,我們也應考慮為實現社會正義由全社會承擔的費用。由於訴訟的社會效益可能會超過訴訟對訴訟當事人所產生的私人收益,所以如果要求當事人承擔全部訴訟成本,那麼訴訟員實際上就可能(雖然我們現在很難相信這一點)大大下降。
事實上,根據我國法律,通過訴訟不可能獲得什麼額外的利益,除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對欺詐銷售和服務的行為規定了一倍的賠償外,我們的法律並沒有其他懲罰性賠償的規定,訴訟的最好結果是權利人不再因訴訟而花費任何代價,法院對權利人的請求全面保護。且不說這種理想的願望很難達到,即使達到也只是將受損的權益予以修補而已,並未獲得比原權利更多的利益。訴訟的實際回報與訴訟的實際付出差距較大。

怕濫訴而自覺非自覺地限制訴訟,是傳統的厭訟、畏訟思想在作祟。在中國歷史上,訴訟一直不被認為是正人君子的所為,主張通過訴訟解決糾紛的人往往被看作是刁民,幫助別人打官司的人也被稱作訟棍。即使在雖然建立了現代訴訟法制的今天,無訟仍然是一種追求的理想境界。傳統法律文化中的厭訟已給了原告人過重的心理壓力,近幾年涌現出的打假勇士和維權鬥士們也未能從訴訟中獲得什麼實際利益,而普通百姓誰敢動輒言訟呢? 此外,訴訟結果的不可預測性在某種程度上會阻止起訴者濫訴。雖說起訴者向法院繳納的費用最終將由敗訴者承擔,但起訴時原告對訴訟結果的期盼與訴訟的實際結果之間還是有一定距離的,除了非法因素的影響外,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的區別是一個重要的因素。起訴者自認為正確的、有理的事未必能滿足法律對事實證明的要求。因此,即使潛在的起訴者完全無濫訴的惡意,確實屬需要司法救濟與保護的對象,也可能因對訴訟結果的難以預測而罷休。否則,他可能不僅不能獲得司法的實際救濟,反而可能因敗訴增加其負擔。
第二,程序法是否有必要限制或制裁濫訴行為的問題。
對濫訴行為的制裁,不應以損害全社會成員的行使訴權為代價。應該說,獲得司法保護無疑不是一種普遍的社會需要,或許我們當中有人一生也沒有機會需要司法的幫助,但司法機器的設立和運轉卻讓全社會的人都為之負擔費用。我們都明白,沒有司法機器的存在和作用,我們的文明、民主和權利會裸露在違法之下而遭受侵害,我們需要司法的保護,是為了使我們的權利不致成為不設防的堡壘。所以,我們不能以任何形式歧視尋求司法保護以解其苦情者,現在是他提起訴訟尋求司法保護而不是你,或許僅僅是因為違法行為很偶然地侵犯了他的合法權益而沒有侵犯到你。而從尋求司法保護者的情況看,無論勝訴與否,他都要付出時問、精力、金錢等方而高昂的代價,有時還要經歷近乎噩夢般的訴訟過程,世間恐怕很少有人把訴訟作為一種樂趣。至於濫訴行為,它是一種對他人合法權利的侵犯,本身就是一種侵犯他人私權的行為,這種行為應當由私法來調整,並由具體實施濫訴行為的人承擔由此引起的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訴訟法是程序法,在法理上屬於公法范疇,本身不宜對民事侵權行為作直接的規定,因為它不屬於訴訟法所調整的對象,民事訴訟法不應該為了懲治部分人可能實施的濫訴行為,就通過訴訟費用將起訴的條件提高或作限制性規定,從而損害全社會成員享有的獲得國家司法保護的權利。據稱正在起草的民法典中侵權行為部分,已有關於濫訴行為的規定。可以相信,隨著我國民事實體法律的不斷完善,濫訴行為因為要付出高昂的代價,濫訴人自會望而卻步,濫訴行為將會得到有效的遏止。
第三,按涉案標的額為標准收取訴訟費是否合理的問題。
根據財政部、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人民法院訴訟費用暫行管理辦法》第3條的規定,訴訟收費制度是我國一項重要的司法制度,訴訟費用的收取、使用要納人財政管理范圍,並接受財政部門、審計部門和上級人民法院的監督。依法收取的訴訟費用要納入同級財政部門核定的單位預算,全部用於法院的業務經費支出。針對目前各地方財政均不十分富裕的狀況,這樣的規定,對於解決法院普遍存在的辦案經費不足的問題確是一條出路。但不可否認的是,它也讓法院接受了利益的驅使,使法院這個行使審判權組織,增加了創收的經濟職能,使法院在一隻手持天平的同時,另一隻手還要拿算盤,這必然會損害法院公正裁判的宗旨。 從經濟的角度看,根據涉案標的額的大小確定應收取的訴訟費用似乎是合理的,律師和其他中介服務機構也大多採用這樣一種費用收取的方式。但是,法院是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其性質與律師及其他中介組織有著本質的區別,而且從案件實際處理的過程看,涉案標的額的大小與案件的難易程度、與法院為之付出的勞動量、與當事人實際佔用司法資源的多少等不一定成正比。司法保護是人類在正義的陽光下有尊嚴地生存的一種社會必需,而不是一種不必要的高消費,不應加征「高額的稅賦」。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對破產案件訴訟費用的收取,改變以往的計征規定,採用最高限額計征方法,即最高不超過10萬元,這種方法應是一個好的改革方向。
訴訟費用問題的實質其實是訴訟過程中產生的這部分費用在國家和訴訟當事人之間如何分擔的問題。在法院進行送達或從事證據調查時所需的這部分審判費用和當事人費用由當事人而不是由國家負擔這一點上,基本上不存在分歧意見。從現代社會來講,訴訟的全部費用由國家負擔是不現實的,但訴訟功能的多元性也使我們不能讓當事人自己全部承擔訴訟的費用,畢竟司法機器的設立和運轉納稅人已經作出了必要的投人,而納稅人共同投入建立的司法機器,不是每個人都一定能夠實際利用的,社會也無法為每個社會成員都提供服務。為此,讓能夠利用這些司法資源的社會成員承擔一部分訴訟費用,既是合情合理的,也能相應減輕沒有利用這些資源的其他社會成員的負擔。由此可見,向利用國家司法資源的當事人收取訴訟費似乎是一個天經地義的事,或者認為這主要是一個經濟的問題,尤其是在一個經濟尚不發達的國家,社會無法免費提供充足的司法資源,也無力全部承擔司法機器的運轉費用。但另一方而的問題是,在一個經濟尚不發達的國家,人民普遍地無力購買和享用昂貴的司法資源,人們為此感到了憂慮。有學者指出,當事人進行訴訟,除了向法院繳納一定的訴訟費用之外,個人根據自己的情況,可能還要聘請律師、鑒定人、翻譯、還要支付證人的出庭費用等等,所有費用加起來,其數目相當可觀。而且,案件涉及面越廣、事實關系越多、案情越復雜、解決的難度越大,則需支付的訴訟費用就可越高。那麼,對於實力雄厚的企業或個人來說,這些並不成問題。然而,對於資力淺薄的個人及企業而言,高昂的訴訟費用首先稱為影響他們走向法院大門、接近裁判、接近正義的障礙;其次,即使他們能夠走向法院,也未必能夠獲得權利的實現。因為昂貴的訴訟費用還影響他們與實力雄厚的當事人之間實際力廿對比的平衡。可以說,訴訟費用問題首先涉及的是接近裁判權利的實現問題,它是一個訴訟程序問題,更是一個憲法問題。也有學者指出,目前我國法院的收費相當不合理。起訴要交案件受理費,上訴還要交同等的費用,反訴要收費,到了執行階段還得再收。原告的起訴不可能對訴訟的最終結果作很准確的預測,但原告卻要依據自己的訴訟請求的數額向法院預交訴訟費用。
從表而看,訴訟費用的問題似乎僅是一個經濟問題,在目前的情況下,對於進行訴訟的當事人免收訴訟費用似乎是不現實的,畢竟國家的負擔能力有限,而收取訴訟費用對於當事人慎重行使其訴權也有一定的幫助作用。但即使收取訴訟費用,有些問題還是需要進一步探討的。
首先,法院不是一個商業主體,法院的活動不是一種商業活動。因此,收取訴訟費用的依據和標准不能比照商業活動的規則加以確定。即:1.不應以訴訟標的額的大小作為收取訴訟費用的標准。2.在一個完整的訴訟程序過程里只收一次訴訟費用。3.訴訟費用應當不包括法院為之付出的勞動的費用和案件可能耗費的國家司法資源的費用。訴訟費用不應作為法院辦案經費的補充
其次,執行階段可否收費的問題。訴訟結束後,法院所作的判決和其他依法具有執行力的法律文書,既是對當事人間法律關系爭議的最終的司法裁斷,也是國家法律實行的具體形式和結果;使生效法律文書得以實現,既是當事人權利被實際保護,更是法律得以順利實施的體現。因此,應當依照生效法律文書履行相應義務的當事人拒不履行其義務,不僅是對當事人權利的損害,也是對法律的蔑視。從表面上看,權利人申請執行是權利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一種行為,實際上也是應當承擔法律義務的當事人與國家間的一種關系,對於蔑視法律、拒不執行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的當事人,應當以國家的名義實施一定的制裁,而不應再向申請執行的當事人收取訴訟費用。

最後,對違法當事人的懲罰不應以其承擔訴訟費用的方式實行,即作為程序法內容之一的訴訟費用問題,不具有實體懲罰功能。一個始終困擾我們的問題是,如果我們降低訴訟費用的收取標准,也會給我們帶來新的棘手問題:一方而,訴訟費用的降低方便了權利人維權,也能更好地通過具體個案尋求社會正義;另一方而,較少的訴訟費用也減輕了讓違法的敗訴人接受社會懲罰的力度,同時讓社會承擔了通過具體個案尋求社會正義的價格,必將危害社會整體利益。在社會資源尚不能完全滿足各種社會需要的歷史階段,尤其是在經濟尚不十分發達的國家和地區,維持司法機器的正常運轉比實現社會正義更現實、需求更迫切。糾紛的引起和合法權利的被侵犯,以及司法機器的啟動,是因為有人實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為,因此,對其不給予一定的制裁似乎不足以平民憤。但是,訴訟費用的問題畢竟是一個程序法范疇的問題,在當事人不違反程序法的情況下,是不可以依據程序法律對其實施懲罰的。而且,對於違法的應當受到法律制裁的當事人,如果依據實體法律已經給予其應有的懲罰了,再在程序法的范圍內給予其一定的懲罰,豈不是重復處罰,這並不符合一事不再罰的法律處罰原則。
國家司法機關的建立和存在的必要,其中一個理由是,作為一個強有力的主體,處理和解決單個主體不能解決,或者單個主體自行解決成本過高的問題,藉以實現社會對法律的實際運用,達到營造一個社會成員所期望的社會及其秩序的目的。司法救濟是社會成員通過稅收建立、維持和統一購買的社會權利,也是國家許諾提供給社會成員的一種社會保護,但這種保護資源不是無限的,也不是能提供給予每個社會成員平均享有的,因此,讓需要該資源的社會成員付出必要的代價是應當的,也是社會公平的體現。但是,這種代價必須是合理的、可行的,同時,國家活動的公益性質也不容否認。事實上,在訴訟這種特殊的活動中,基於它的專業性特點,當事人除了要向國家支付費用外,還要為提供這種專業服務的組織和個人支付一定的費用,這兩部分費用加起來,共同構成了一個社會成員獲得國家提供給他的司法救濟的成本。准確地說,當事人在訴訟中所交納的訴訟費用只是對更多利用了公共購買的司法資源的社會成員所徵收的一種調節費,而不是當事人實際利用司法資源的全部代價。因為,無論如何單個的當事人都無法真正承擔起在具體訴訟中所實際利用的國家司法資源的全部成本。所以,訴訟費用的收取,不能依據商品經濟的規則計征。

Ⅵ 國與國之間欠錢不還怎麼辦

根據生活經驗,人與人之間借錢不還的事情經常發生,個人對公借錢不還的事情也不是沒有,遇到這些問題,法律都可以解決,雖然不輕松,但總歸有途徑。

但國家與國家之間欠錢不還的問題可能就沒有那麼簡單了,在國家法律的約束下,人與人之間借錢不還,如果有證據(借條等),可以起訴。一旦法院判決出結果,對方就必須強制還錢,如若沒有償能力,甚至可能會強製法拍一些固定資產用於償還債務等等。

到此,問題就出來了,國家與國家之間欠錢不還,用哪國的法律來判決?沒錯,實際上沒有辦法用法律解決,雖然理論上可以找到一個中立國(和事佬)來進行法律協商,但就算最終判決出了結果,實施難度也非常大。

首先,因為「主權豁免法規」的存在,在沒有得到國家允許的情況下,是不能將該國作為法庭被告的。退一萬步,就算欠錢的國家願意上法庭,還有「國際禮讓原則」在國家外交層面約束,只要是思維正常的主權國家,都不會因為這些問題讓自己的國家顯得特別小氣,這樣催債的形象實在不好看,對自己國家未來貿易也有很深遠的影響。

正是因為國與國之間借錢沒有辦法在法律層面約束,所以「國家老賴」層出不窮,最明顯的例子就是一戰之後的法國,在對美國債務上進行了一波三折的賴賬。

自從法國在普法戰爭中被德國擊敗後,法國實體經濟遭到重創,整個國家經濟開始泡沫化,也就是轉向了「金融業」。因為德國工業在當時迅速發展,法國國內的工業被擠兌得快沒有活路,各大工廠老闆也開始加入金融的大軍,各種放貸吃息,直到一戰爆發,法國的國家經濟基本全部轉向金融業,也成為歐洲重要的「高利貸」。

在一戰爆發前,法國向當時的俄國借了很多外債,戰爭一爆發,眼看俄國的外債一時半會要不回來,四年的戰爭又拖垮了法國的金融業。

由於法國在歐洲戰場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這個陣地還不能丟,於是開始大量借外債,不僅是私人銀行貸款,還有國與國之間的國債,也正是因為這些外債,法國最終才贏得了戰爭。

不過也正是由於一戰,法國從戰前的債權國,一夜之間借了一屁股的債,這裡面很大比例都是美國的國債,到這也就埋下了法國變身「老賴」的種子。

因為一戰的慘勝,法國戰後的經濟恢復也是一團糟,可是債主們管不了這么多,「欠債還錢,天經地義」,沒過多久,美國就牽頭開始找法國要錢了。

一開始美國還只是在外交層面的「話里有話」,想盡辦法讓法國想起來,最好自己主動還錢,這樣不傷兩國和氣。但法國哪裡是看不懂、聽不到,只是面對這么龐大的一筆國家債務,自己國家的經濟又一團糟,心裡早已經默默點下了賴賬的選項。

自一戰結束後的1920~1930這十年間,美國和法國在國家債務上的拉扯可謂精彩,法國先是拉出當年美國獨立戰爭時法國的援助說事,最後甚至上升到意識層面,大家都是為了「人權、民主、自由」戰斗,談錢未免有些俗氣之類的。

反正用當時法國總理賴格爾的話說,咱們擁有同一個夢想,為了同一個目標,我們手拉手、心連心,錢的事以後就不要提了。當然,這不是賴格爾的原話,但他基本就是這個意思。

不過畢竟法國在當時的影響力還是很大的,一毛不拔確實說不過去,這十年間,法國也陸陸續續還了美國一部分債務,到1930年總共還了5億美元,還主要是美國私人銀行的貸款。

當初戰爭期間,法國借了總共105億美元左右,其中大部分都是美國的債務,所以大體可以算出法國總共還了多少比例的錢。到此,法國「老賴」的故事暫時告一段落,就如前文所說,國與國之間欠錢不還也不能怎麼樣,所以美國在這件事情上也就暫且擱置。

不過問題又來了,既然國與國欠錢不還沒事,為什麼還借錢呢?這就要看這個故事怎麼往下發展了。雖然強硬的手段沒用,但事情全世界都知道了。

自大航海時代結束,全球貿易的雛形就已經出現。這就好比一個市場,每個商鋪都是一個國家,隔壁賣豬肉的經常在別家賒賬不還,那其他店鋪跟他做生意就要多個心眼,長遠來看,對自己國家還是弊大於利。

到此,法國和美國的故事還要接著往下說,一戰之後就是二戰,眾所周知,法國在二戰也是被打得節節敗退,為了保住整個歐洲戰場,美國依舊出手給法國借錢。

從這也能看出,美國早就參透了國家與國家欠錢這點事,知道你法國早晚得還錢,所以我還給你援助。這樣的行為可給美國的國際形象加分不少,一個以大局為重,並且財大氣粗的形象就此形成。

事情也確實如美國所料,法國在二戰後和美國又進行了談判,美國為法國量身打造了一個「分期還款」計劃,新帳舊帳放到一起算,但是不著急,慢慢還。法國也只能守約,如今當年欠美國的錢已經全數還清,不過這筆帳也是直到21世紀才得以終結,這個故事也正式劃下句號。

從一戰到21世紀,法國和美國這個國家欠錢的故事算是理清了, 這件事也是國家與國家之間在經濟問題上的一個非常好的範本。

這也就是問題中所提到的,國家與國家之間欠錢不會怎麼樣,如果你真的不還也沒事,但在外交層面上,自己會被其他國家的人另眼相看,稍微體面點的國家也做不到熟視無睹。

所以沒有強行約束,國與國欠錢不還的事情也不是沒有辦法解決。但要說有沒有真的天不怕地不怕的主?當然有,不過這些國家在國際貿易中也都不值一提,而且外交層面也早就讓其他國家另眼相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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